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冀民申字第30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家口兴唐电力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发电厂院内。
法定代表人:房光辉,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张家口兴唐电力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唐公司)养老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终字第5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申请人于1995年1月到兴唐公司下属的劳动服务公司(以下简称劳动服务公司)的印刷厂工作,当时是每年签一次劳动合同连续签了三年。此后一直在此工作,星期六、日也不休息。到2004年申请人在此工作九年,兴唐公司为了逃避给申请人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逃避上养老保险,就把申请人写在宣化通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名下(因当时该公司承包兴唐公司的建筑工程),但上班仍在原来岗位,此事申请人一直不知道。2009年国家规定必须给职工上养老保险,兴唐公司为了逃避给申请人补缴养老保险,强迫申请人与宣化县诚信人力资源开发服务中心(以下简称诚信中心)签订劳动合同,上班还在原岗位。但开工资是兴唐公司给诚信中心,诚信中心再给开。2009年1月开始诚信中心给上了养老保险。2012年10月24日诚信中心与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申请人才知道在兴唐公司处工作期间1995年1月至2009年1月兴唐公司没给缴纳过养老保险,随后申请人向仲裁委申请仲裁,被以超过法定仲裁时效为由驳回仲裁申请。一、二审法院亦以同样的理由驳回了申请人的诉讼请求。申请人认为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审判程序违法,应当对本案再审。具体理由为:1、申请人与兴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从1995年1月到该单位上班分别签订过三次劳动合同,并且一直在此单位工作。但是兴唐公司为了逃避法律责任,摆脱与申请人的劳动关系,逃避给申请人上养老保险,多次将申请人挂到别的单位。对于没有给申请人上保险,申请人一直不知道。申请人是弱者不可能从单位或其他机构找到任何证据。申请人把最美好的青春13年献给了单位,而单位却违法违规直接损害申请人切身利益。2、法院以已过仲裁时效一年为由驳回申请人的诉讼请求错误。对于兴唐公司多次弄虚作假,逃避责任不能推定为申请人知道。因申请人只知道每天在此单位上班,至于内部是什么事申请人不清楚。2012年10月解除劳动合同时,申请人才知道用人单位兴唐公司没给上13年的养老保险。时效应当从2012年10月计算,因解除劳动合同时,申请人才知道权利被侵害。法院判决推定诚信中心为申请人缴纳养老保险时申请人就应该知道权利被侵害错误。***要求对本案进行再审。
兴唐公司提交意见认为:1、兴唐公司与***不存在劳动关系。***系诚信中心的劳务派遣员工,与兴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兴唐公司无义务为其缴纳养老保险。此外,***与其派遣单位已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其无权向兴唐公司主张诉请。2.***应就其主张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且其主张已过诉讼时效,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就其与兴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另***在2009年与派遣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办理养老保险手续过程中,其已知道自己养老保险的缴纳情况。***并没有就此提出过任何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可见,***的诉讼请求已超过时效。兴唐公司要求驳回***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因于2009年1月与诚信中心签订劳动合同从而在双方之间建立了劳动关系,诚信中心并为***办理了养老保险手续,建立了养老保险关系。养老保险是劳动者的重大权益,是劳动者高度关注的问题,建立养老保险关系需要单位和职工办理一系列相关手续,并需要单位和职工按一定比例共同缴纳保险费用,所以养老保险关系的建立不会在职工不知情的情况下形成。既然***与诚信中心建立了养老保险关系,***也应当知道原用人单位是否与其建立过养老保险关系,若原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过养老保险手续,建立养老保险关系,则***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所以***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的时间应当为2009年1月其与诚信中心建立劳动合同关系和养老保险关系的时间。故***与原用人单位有关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争议仲裁时效的起算时间应当是2009年1月。所以即使***主张的其与1995年开始一直在兴唐公司所属的劳动服务公司工作的事实存在,也因其于2009年1月应知其权利受到侵害,却于2012年12月申请仲裁而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一年的仲裁时效期间,原审法院认定其申请劳动仲裁已超过时效期间从而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提出的申请再审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任丽波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习静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葛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