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15民初4904号
原告:南京模拟技术研究所,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溧水经济开发区科创路1号。
法定代表人:张逊,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霍国平,江苏和忠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成都市万盛华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成都海峡两岸科技产业开发园青啤大道319号。
法定代表人:李胜,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文琼,女,1988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系被告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南京模拟技术研究所(以下简称南京研究所)与被告成都市万盛华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盛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京研究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霍国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盛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文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京研究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万盛华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3615000元,并支付迟延付款利息(其中3351000元从2016年12月10日起计算至款项实际支付之日止,其中264000元从2018年7月1日起计算至款项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利息);2.判令被告万盛华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528000元,并支付迟延付款利息(从2016年11月15日起计算至款项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2日,原、被告签订《四川警察学院战训基地靶场升级改造合同书》(下称主合同),合同价款5280000元。2016年6月原、被告双方就主合同签订了增补合同书,合同价款135000元。两份合同工程价款共计5415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保质保量完成了合同项目,并进行了试运行及设备维护调试。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11月4日共同确认,合同项目验收合格交付。后被告仅支付了1800000元,剩余工程款项一直无故拖延支付,原告多次催收无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本院。
被告万盛华公司辩称,对于工程款及迟延付款利息没有异议,对于履约保证金及迟延付款利息也没有异议,但是希望原告方给予一定时间支付款项,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2日,南京研究所(乙方)与万盛华公司(甲方)签订了《四川警察学院战训基地靶场升级改造合同书》,合同主要约定:3.1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本合同总价款为人民币伍佰贰拾捌万圆整(¥:5280000.00);3.3.1本合同签订生效之日后的10日内,乙方支付给甲方合同履约保证金(按合同总价的10%计算款额528000元),此款待项目验收合格交付后10日内退回;3.3.2全部货物安装调试完毕并验收合格之日起,甲方接到乙方通知与票据凭证资料以后的10日内,向乙方核拨合同总价的95%款项计5016000元。剩余5%为质保金,在质保期满后的10日内支付。主合同签订后,2016年6月,双方就主合同签订了增补合同书,合同价款135000元。上述合同签订后,南京研究所按合同约定保质保量完成了合同项目,并进行了试运行及设备维护调试。2016年11月4日,双方共同确认合同项目验收合格并交付。之后万盛华公司仅支付了1800000元工程价款,剩余工程款项经南京研究所多次催收无果。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经本院审查具有证明力并予以采信的下列证据:原、被告身份信息、合同书、增补合同书、验收报告、发票及发票收到回执、应付款项及签收明细、汇款凭证、律师函及邮政快递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南京研究所与被告万盛华公司签订了《四川警察学院战训基地靶场升级改造合同书》及增补合同书,原告南京研究所按约将设备交付给被告万盛华公司并提供了相应配套服务,被告万盛华公司应按期足额支付合同工程款项并退还履约保证金。但截至开庭审理之日止,被告万盛华公司仍有3615000元合同工程款项未支付,且未按合同约定退还原告南京研究所履约保证金528000元。同时被告万盛华公司对上述款项的支付均已逾期,原告南京研究所有权向被告万盛华主张违约责任,其要求被告万盛华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从逾期之日支付迟延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对于原告南京研究所要求被告万盛华公司支付工程款3615000元及迟延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以及原告南京研究所要求被告万盛华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528000元并支付迟延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都市万盛华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南京模拟技术研究所工程款3615000元及迟延付款利息(其中3351000元从2016年12月10日起计算至款项实际支付之日止,其中264000元从2018年7月1日起计算至款项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二、被告成都市万盛华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退还原告南京模拟技术研究所履约保证金528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式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6年11月15日起计算至款项实际支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9972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成都市万盛华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江雨霏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梁 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