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新30民终22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祥达世纪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阿合奇县健康路2院。
法定代表人:马景鑫,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玉杰,新疆朱玉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疏勒县沂蒙彩钢板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疏勒县315国道南侧。
法定代表人:任学勤,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丹丹,新疆正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南京模拟技术研究所,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溧水经济开发区科创路**。
法定代表人:张逊,该研究所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霍国平,江苏和忠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疆祥达世纪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疏勒县沂蒙彩钢板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沂蒙公司)及原审被告南京模拟技术研究所(以下简称南京研究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图什市人民法院(2020)新3001民初1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0年10月19日开庭进行了审理。祥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玉杰,沂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丹丹,原审被告南京研究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霍国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祥达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图什市人民法院(2020)新3001民初191号民事判决,改判沂蒙公司赔偿涉案工程坍塌的损失1653024元以及鉴定费60000元,合计1713024元。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关于本案的“过错”认定错误。1.一审判决认为涉案建筑物设计使用的钢结构材质为Q345,订货合同使用钢结构材质为Q235,钢结构材质的变更是因祥达公司降低材料质量标准,该事实认定错误。祥达公司与沂蒙公司于2018年3月25日签署的《订货合同》是沂蒙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在合同签订之前,祥达公司已经将涉案工程的图纸交付沂蒙公司,并在合同第六条明确约定“按图施工”,祥达公司基于对沂蒙公司具备专业钢结构施工企业资质的信任,没有审查图纸,将完整图纸交付给沂蒙公司,沂蒙公司为了节约工程建设成本将钢结构的设计材质Q345更换为Q235的标准,该过错责任应当由沂蒙公司承担。2.沂蒙公司作为涉案工程钢结构的施工单位,应当保证涉案工程的主体质保寿命与设计使用年限等长,即使是祥达公司要求使用Q235的材质,沂蒙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应当及时向祥达公司提出异议。同时沂蒙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包括诉讼阶段亦没有提交涉案钢结构材料送交质检验收合格的证明,所以该工程施工材质不符合图纸要求,沂蒙公司存在过错。一审法院忽略双方合同约定“按图施工”细节,片面的认定Q235钢结构的材质是依据祥达公司订货,沂蒙公司无过错的认定是错误的。并且涉案工程坍塌的原因,相关鉴定机构并未指明与钢结构的材质有关,而根本原因是沂蒙公司的焊接工艺。3.沂蒙公司作为涉案钢结构的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应该按照《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GB50300-2013》3.0.3建筑工程的施工质量控制应符合下列规定:建筑工程采用的主要材料、半成品、成品、建筑构配件、器具和设备应进行进场检验。凡涉及安全、节能、环境保护和主要使用功能的重要材料、产品,应按各专业工程施工规范、验收规范和设计文件等规定进行复验,并应经监理工程师检查认可。沂蒙公司施工过程中的钢结构都应该依照上述规定送检,并出具检测报告,每批次的材料检测合格方能进行进场安装,这是该国家标准对材料进场的要求。另外《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GB50300-2013》附录B《建筑工程的分部工程、分项工程划分》中明确规定钢结构工程应送检的内容包括:钢结构焊接、紧固件连接、钢零部件加工、钢构件组装及预拼装,单层钢结构安装、多层及高层钢结构安装、钢管结构安装、预应力钢索和膜结构,压型金属板是否符合设计要求或标准。但在一审法庭调查阶段沂蒙公司作为钢结构的施工单位,未提供钢结构送检、附件的报告以及钢结构的焊接符合标准的检测报告。沂蒙公司既没有对施工材料是否符合设计标准进行送检,也没有对钢结构的焊接点是否符合焊缝要求进行检验,为涉案工程的坍塌埋下了巨大的安全隐患,同时也使得质检部门和监理单位丧失了监管的机会,所以沂蒙公司未按照国家标准施工才是造成涉案工程发生坍塌的根本原因。二、一审法院错误的适用了合同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归纳总结争议焦点的过程中将沂蒙公司是否有过错作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同时也依据该争议焦点错误的分配举证责任,将沂蒙公司未竣工验收即发生坍塌的事故,由祥达公司承担举证责任,无形中加重了祥达公司的举证责任,既违反了法律规定也违反了法理。一审判决将本案定性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而本案工程施工过程中沂蒙公司未提供任何涉案工程的《竣工验收报告》,侧面反映出涉案工程在沂蒙公司施工过程中未将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合同尚未履行完毕、尚未交付就发生坍塌事故,依据双方的合同关系,祥达公司支付工程价款,沂蒙公司没有向祥达公司交付合格的工程即发生坍塌事故,沂蒙公司的行为构成实质性违约,一审法院应当严格按照合同违约的严格责任归责,由沂蒙公司举证证明涉案工程坍塌是由案外人造成或其他原因造成,否则沂蒙公司应向祥达公司承担违约损失的赔偿责任,而不用分析本案事故是否是多因一果所造成。三、祥达公司在一审中本无举证责任的情况下,提供了涉案工程坍塌的原因以及事故造成的具体损失,应当得到法庭的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从未有禁止性规定,鉴定报告必须由双方当事人申请才能够作为定案的依据。本案事故发生后,鉴于事态的严重程度以及涉案工程的特殊性,克州公安局作为涉案项目的业主单位,查明事故原因以及事故造成的损失,是业主单位的法定职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第三条的规定:“本法所称突发事件,是指突然发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社会危害,需要采取应急处置措施予以应对的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及第五十九条规定:“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后,履行统一领导职责的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对突发事件造成的损失进行评估,组织受影响地区尽快恢复生产、生活、工作和社会秩序,制定恢复重建计划,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面对突如其来的事故灾难,克州公安局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同时为了尽快恢复生产作业,依法委托新疆建设工程质量安全检测中心和新疆信佳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喀什第一分公司对事故原因和损失程度进行鉴定分析和评估,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祥达公司提供的证据证实沂蒙公司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存在的诸多问题。如沂蒙公司不认可鉴定意见,应当由其申请启动重新鉴定或补充鉴定程序,沂蒙公司未提出申请又不申请鉴定,应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四、本案案由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就应该严格按照合同法来进行审理,但一审认为祥达公司作为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应提供证据证明对方有过错,还要证实过错与对方有因果关系,以及过错所造成的损失,这完全是审理侵权责任的裁判逻辑,一审认定的事实与适用的法律不相符。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错误适用了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错误分配举证责任,从而导致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支持祥达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
沂蒙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祥达公司的上诉请求无法律与事实依据,应予驳回。一、祥达公司未提出任何有效证据证实本案事故发生的具体原因及具体损失,且祥达公司也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有损失。祥达公司与沂蒙公司签订《订货合同》,沂蒙公司作为供货方严格按照祥达公司提供的货物清单,提供各类钢材。祥达公司向沂蒙公司支付的合同价款也是按照清单支付,材料清单中明确记载了钢结构的材质为Q235,金额为740000元。Q345的钢材比Q235要贵,祥达公司购买钢材是根据货物清单、货物数量及单价计算出的总价。因此沂蒙公司不可能放着高价格伴随高利润的钢材不卖,而给祥达公司提供价格低、低利润的钢材。因此更换价格低廉的普通钢材Q235是祥达公司的行为,其目的是为了偷工减料,降低工程成本。祥达公司提出合同第六条约定“按图施工”与事实不相符,双方签订《订货合同》时没有约定按图施工,祥达公司向法庭提交的合同中“按图施工”是后续添加的,从合同文本的字迹上明显可以看出与合同中的其他字迹不相符,并非双方约定。双方实际履行合同过程中,祥达公司按照货物清单支付价款,反映祥达公司与沂蒙公司之间的关系就是典型的买卖合同关系。沂蒙公司严格按祥达公司的要求购买材料,保质保量完成了供货及安装义务,沂蒙公司提供的钢结构不存在质量问题。至今为止,沂蒙公司未收到包括现场监理在内的任何人出具的关于钢结构材质、材料等不合格的整改通知。涉案工程已经验收合格,祥达公司也没有任何有效证据证实沂蒙公司提供的钢材及安装存在质量问题。祥达公司提交的鉴定意见,因沂蒙公司未在场,且因鉴定人拒绝到庭参与质证等原因,对本案不具有法律效力,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二、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是完全正确的。祥达公司作为原告,应当对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祥达公司既未对涉案工程坍塌的事故责任是否与沂蒙公司安装的钢结构的行为有关,并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又未对涉案工程的实际损失提供证据,更未对涉案工程坍塌的事故责任应由沂蒙公司承担提供任何有效证据证明。因此,一审判决祥达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是完全正确的。综上,祥达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
南京研究所述称,祥达公司对我所没有提出上诉。我所是与克州公安局签订了设施安装合同,但不是二次装修。阿图什市住建局的处罚意见当中所提到的直接经济损失3194243元,其中还包括我所的损失1541219元。
祥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沂蒙公司、南京研究所承担涉案工程因严重质量问题所造成的经济损失3394243元。第一次庭审中祥达公司增加诉讼请求:拆除费用92860元、工程鉴定费60000元,增加诉讼请求后的诉讼请求金额为3547103元。第二次庭审中祥达公司放弃对南京研究所的诉讼,请求沂蒙公司赔偿损失1653024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5月27日,祥达公司中标克州公安局射击训练馆工程,2017年5月31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7年9月7日基槽验收,2017年10月7日基础验收,2018年未在监督部门监督下自行主体验收。乙方祥达公司与甲方沂蒙公司签订一份《订货合同》,订货名称、数量、规格及金额为射击训练馆钢结构,约计120t(以实际过磅为准),货款740000元,包含油漆及防火涂料。提货日期为2017年10月22日,提货地点为甲方院内,预付订金400000元,余款提货时付清。运输方法为乙方解决。2018年3月18日,材料清单中射击训练馆钢结构材质为Q235,数量为120t,单价为6200元,金额为740000元。沂蒙公司按照祥达公司与其签订的订货合同对射击馆钢结构进行安装。2018年9月30日,祥达公司向沂蒙公司付款1000000元;2018年11月13日,沂蒙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同意将克州反恐基地150000元材料款汇至杜桂福卡上;2018年11月15日,祥达公司向杜桂福转账150000元。2018年11月,克州公安局与南京研究所签订《合同书》,合同标的内容为配套工程及技术服务:靶场设备的供应安装、调试、培训及配套工程的施工,合同总价款为8060000元。2019年2月27日凌晨3时50分左右,25米靶场钢结构屋面坍塌。当日下午,克州住建局、阿图什市住建局相关人员带领阿图什市质量安全监督站监督人员,召集五方主体责任单位及二次装修单位到现场进行初步查看,通过现场查看,阿图什市住建局建议克州公安局邀请自治区具有资质的检测机构对现场进行检测。2019年2月28日中午,住建局人员带领质量安全监督站人员、五方主体责任单位及业主方、施工方、监理单位共同委托新疆建设工程质量安全检测中心委派专业检测人员进入现场实地探勘。2019年3月12日,经克州公安局委托新疆建设工程质量安全检测中心,该中心出具2019新建质(鉴)字第0464J号、第0419J号鉴定报告。鉴定报告部分内容为:对该工程[(1)-(4)/(D)、(1)-(4)/(E)轴段]可抽测部位现场焊缝进行抽测,该轴段现场焊接头处普遍存在焊缝缺陷,最大焊缝缺陷长度约为100MM,如果想确认焊缝缺陷具体情况,建议委托有资质的检测机构采用“X”光射线进行检测,钢梁抽测部位现场焊接施工质量不满足设计图纸及施工验收规范要求。高强螺栓上未安装螺母(设计图纸为双螺母拧紧,焊牢设置),钢垫板及钢垫片的数量不满足设计图纸要求,螺栓的连接方式不满足设计图纸及施工验收规范标准。(2019)新建质(鉴)字第0464J号鉴定报告结论意见为:该工程[(1)-(4)/(C)-(F)轴段]钢结构屋架施工质量不满足设计图纸及施工验收规范要求,建议拆除该工程钢结构屋面上部荷载,进行返工处理,也可委托原设计单位根据上述检测情况出具具体的加固方案。2019新建质(鉴)字第0419J号鉴定报告结论意见为:建议拆除该工程钢结构屋面上部荷载,进行返工处理,钢结构屋面返工时建议采用钢桁架结构屋面,也可委托原设计单位或有资质的设计单位出具具体的处理方案(设计单位设计时应考虑当地温差大的具体情况及抗震裂度等级等因素)。经祥达公司委托新疆建设工程质量安全检测中心,该中心出具(2019)新建质(鉴)字第0465J号鉴定报告结论意见为:建议对该工程(7)-(11)/(C)-(F)轴段屋面坍塌损伤的混凝土结构委托原设计单位或有资质的设计单位出具具体的处理方案。2019年3月19日,克州公安局委托新疆信佳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喀什第一分公司评估关于克州公安局反恐实战训练基地射击馆工程及设施价格进行评估,2019年7月29日,新疆信佳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喀什第一分公司出具新信佳价评(2019)058号评估报告书。受托方收集的有关材料是现场勘查资料、市场调查搜集的资料。价格评估鉴证方法系市场法。价格评估鉴证结论为钢架顶棚部分价格为1252064元,拆除所需费用价格为400000元,靶场设施费用为1541219元,审图费用为960元,合计评估价值为3194243元。2019年8月19日阿图什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关于克州公安局射击馆工程2.27质量事故处罚意见。内容为:根据《关于克州公安局反恐实战训练基地射击馆工程及设施价格评估报告书》所评估直接经济损失3194243元。根据施工单位对建设工程的施工质量负责,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工程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标准施工,不得擅自修改工程设计,不得偷工减料等相关法律规定,施工总承包单位祥达公司承担经济损失80%金额为2555394.4元。监理单位不作为,对关键工序在未进行第三方检测的情况下,进行验收,未履行监理职责,应承担经济损失10%,金额为319424.3元。南京研究所应承担经济损失的10%,承担赔偿金额为319424.3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沂蒙公司对涉案工程是否存在过错及是否应承担祥达公司请求的经济损失。关于沂蒙公司对该涉案工程是否存在过错的问题及是否应承担祥达公司请求的经济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祥达公司从沂蒙公司处购买钢结构货物,经双方协商,祥达公司对标的物名称、规格型号、材质、数量、单价及金额均进行了约定,沂蒙公司按照祥达公司所购买的材质进行安装。祥达公司认为沂蒙公司作为具备专业资质的钢结构公司,该工程出现质量问题,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祥达公司提供了新疆建设工程质量安全检测中心出具的2019新建质(鉴)字第0464J号、第0419J号、0465J鉴定报告,但该报告系克州公安局委托进行检测、鉴定,报告中虽写明对该工程[(1)-(4)/(D)、(1)-(4)/(E)轴段]可抽测部位现场焊缝进行抽测,该轴段现场焊接头处普遍存在焊缝缺陷,最大焊缝缺陷长度约为100MM,如果想确认焊缝缺陷具体情况,建议委托有资质的检测机构采用“X”光射线进行检测,钢梁抽测部位现场焊接施工质量不满足设计图纸及施工验收规范要求。但祥达公司并未委托有资质的检测机构采用“X”光射线进行检测。设计图纸材质为Q345,而祥达公司从沂蒙公司处购买的材质系Q235,涉案工程坍塌是否与材质有关,该三份报告中并没有明确。且图纸设计为非上人屋面,而该工程屋面施工采用的是上人屋面施工,涉案工程坍塌是否与上人屋面施工有关,涉案工程坍塌是否与沂蒙公司安装钢结构有关,该三份报告中并没有明确。新疆建设工程质量安全检测中心出具鉴定报告,报告中写明高强螺栓上未安装螺母(设计图纸为双螺母拧紧,焊牢设置),钢垫板及钢垫片的数量不满足设计图纸要求,螺栓的连接方式不满足设计图纸及施工验收规范标准,该鉴定系克州公安局委托进行鉴定,非祥达公司、沂蒙公司委托,为核查、询问(2019)新建质(鉴)字第0464J号、第0419J号、第0465J号鉴定报告的内容,一审法院庭前通知鉴定人员出庭,但该鉴定报告检测人员认为其出具的鉴定报告并非司法鉴定报告,没有出庭作证义务,拒不出庭对其所出具的鉴定报告作出合理解释。综上,祥达公司所出示的证据并不能证实祥达公司及沂蒙公司对涉案工程的过错责任。祥达公司虽提供了新疆信佳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喀什第一分公司出具的价格评估报告书,但该评估报告书系克州公安局委托,并非祥达公司及沂蒙公司进行委托,且双方均未参加现场勘查,未向评估人提供材料,该评估机构仅根据现场勘查资料及市场调查搜集的资料即作出评估价值为3194243元,一审法院对评估的内容不予采信。综上,祥达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祥达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177元,由祥达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审理查明,2018年3月18日,祥达公司与沂蒙公司签订《订购合同》后,双方于2018年3月25日盖章确认了涉案工程标的物名称、规格型号、材质、数量、单价及金额,坍塌的射击训练馆屋面钢结构材料及安装价款共计1468500元。新疆建设工程质量安全检测中心受克州公安局的委托,于2019年3月6日、3月9日派员前往现场,对该工程断裂钢梁〔(7)-(11)/(D)轴段、(7)-(11)/(E)轴段〕断裂原因进行检测、鉴定,该检测中心于2019年3月12日出具2019新建质(鉴)字第0419J号鉴定报告。一、工程概况:该工程为地上一层,局部二层框架结构(局部钢结构),位于阿图什市××路,于2016年6月开工,目前主体已完工,该工程钢梁〔(7)-(11)/(D)轴段、(7)-(11)/(E)轴段〕于2019年2月26日凌晨断裂,从而造成(7)-(11)/(C)-(F)轴段钢结构屋面坍塌(此轴段屋面为钢筋混凝土组合楼板)。二、检测情况为:1.查阅该工程设计图纸,设计图纸齐全(图纸工程号:11-2016-09),经查阅该工程钢结构屋面设计依据中存在已作废标准,如《钢结构高强度螺栓连接的设计及验收施工技术规程》JGJ82-91、《建筑钢结构焊接技术规程》JGJ81-2002(2013年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公告第181号中已明确本标准作废),同时将焊缝质量等级设计为二级〔结构设计说明二(钢结构设计说明第三条中的第3小条)〕;现场检测时未见任何施工资料。2.经现场查看,该工程钢结构屋面上设置有混凝土装饰粱、柱框架体系,该钢结构屋面图纸设计为非上人屋面。3.对该工程断裂钢梁〔(7)-(11)/(D)轴段、(7)-(11)/(E)轴段〕进行检测:3.1.经抽测,该工程断裂钢梁截面尺寸为H1503㎜×498㎜×26㎜×37㎜(图纸设计为H1500㎜×500㎜×25㎜×36㎜),钢梁截面尺寸满足设计图纸及施工验收规范要求。3.2.经现场查看,该工程断裂粱断裂位置位于现场焊接的下部翼缘板焊缝处,断裂钢梁翼缘板焊缝处夹渣现象较为严重、同时存在气孔和未焊透等现象,现场焊缝的焊接施工质量严重不满足设计图纸及施工验收规范要求。3.3.经现场查看,该工程(7)-(11)/(C)-(F)轴段屋面施工采用上人屋面施工(图纸设计此轴段为非上人屋面),屋面做法不满足设计图纸要求。3.4.经检查,该工程断裂钢梁断裂位置上部翼缘板与腹板之间的焊缝处存在明显气孔现象,焊缝焊接施工质量不满足设计图纸及施工验收规范要求。3.5.经检查,该工程断裂钢梁与框架柱连接处钢梁翼缘板下部未发现600㎜×550㎜×20㎜的钢垫板及100㎜×100㎜×20㎜的钢垫片,不满足设计图纸要求。三、原因分析:1.该工程钢梁〔(7)-(11)/(D)轴段、(7)-(11)/(E)轴段〕断裂的主要原因为现场焊缝的焊接施工质量严重不满足设计及施工验收规范要求。2.该工程屋面采用上人屋面施工(图纸设计为非上人屋面),屋面做法不满足设计图纸要求。3.该工程断裂钢梁〔(7)-(11)/(D)轴段、(7)-(11)/(E)轴段〕断裂位置上部翼缘板与腹板之间的焊缝处存在明显气孔现象,焊缝的焊接质量降低钢梁荷载,存在钢梁断裂的安全隐患。四、结论意见:综上所述,建议拆除该工程钢结构屋面上部荷载,进行返工处理,钢结构屋面返工时建议采用钢桁架结构屋面,也可委托原设计单位或有资质的设计单位出具具体的处理方案(设计单位设计时应考虑当地温差大的具体情况及抗震裂度等级等因素)。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涉案工程坍塌是否与沂蒙公司安装钢结构的质量有关。2.沂蒙公司是否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涉案屋面钢结构坍塌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祥达公司主张沂蒙公司安装的屋面钢结构存在质量问题,并提供涉案工程业主方克州公安局委托新疆建设工程质量安全检测中心出具的鉴定报告加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对于一方当事人就专门性问题自行委托有关机构或者人员出具的意见,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或者理由足以反驳并申请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本案中,祥达公司提供的上述鉴定报告系自行委托,不属于司法鉴定,但依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我国现行法律并未禁止当事人自行委托鉴定。沂蒙公司认为该鉴定报告系自行委托,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但并未提出足以反驳的相应证据或理由推翻鉴定报告的结论意见。新疆建设工程质量安全检测中心具备相应的鉴定资格,鉴定程序不违反法律规定,鉴定报告应予采信,并具有证明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二条规定,因承包人的原因致使建设工程在合理使用期限内造成人身和财产损害的,承包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新疆建设工程质量安全检测中心出具的(2019)新建质(鉴)字第0419J号鉴定报告是对涉案断裂钢梁断裂的原因进行的检测、鉴定,根据该鉴定报告所做的分析,涉案工程的钢梁断裂的主要原因是焊缝的焊接施工质量严重不满足设计及施工验收规范要求,钢梁断裂位置上部翼缘板与腹板之间的焊缝处存在明显气孔现象,焊缝的焊接质量降低钢梁荷载,存在钢梁断裂的安全隐患。基于上述分析,可以确认沂蒙公司所施工的屋面钢结构存在质量问题,是导致屋面钢结构坍塌的主要原因,因此,沂蒙公司作为承包人应当承担责任。但与此同时,祥达公司在沂蒙公司安装钢结构完毕后,未经验收合格即进行下一道工序,并在屋面采用上人屋面施工,屋面做法不满足设计图纸要求,其自身亦存在一定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发包人有过错的,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祥达公司对事故损失应自行承担一定责任,以20%为宜,沂蒙公司应承担80%的责任。关于损失数额的确定,一审中祥达公司提供一份由新疆信佳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喀什第一分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证明其所遭受的损失数额,因该评估报告系复印件,其未提供原件以供核对,该评估报告真实性无法确认。鉴于此,参照双方盖章确认的涉案屋面钢结构报价单中的价款1468500元,作为祥达公司因屋面钢结构坍塌对其造成的实际损失数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沂蒙公司应向祥达公司赔偿损失1174800元(1468500元×80%)。祥达公司上诉主张的鉴定费用60000元,因其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并且该请求其在一审最后一次变更诉讼请求时已自愿放弃,现在二审中提出系增加新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无法达成调解协议,在本案中不予处理。综上,祥达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图什市人民法院(2020)新3001民初191号民事判决;
二、疏勒县沂蒙彩钢板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新疆祥达世纪建设有限公司赔偿损失1174800元;
三、驳回新疆祥达世纪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517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217元,共计55394元,由新疆祥达世纪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6064元,疏勒县沂蒙彩钢板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933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磊
审 判 员 热拉古丽阿布都卡德尔
审 判 员 阿娜尔古 丽阿依沙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尼 里 帕 艾 尔 肯
书 记 员 龙 有 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