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南京模拟技术研究所。 法定代理人蒋武根。 委托代理人***,江苏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宋鹏。 被告上海市杨浦区财政局。 法定代表人吕亮。 委托代理人***,上海市同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申权招标咨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上海市同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 原告南京模拟技术研究所(以下简称研究所)不服被告上海市杨浦区财政局(以下简称财政局)作出的***[2012]43号投诉处理决定书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追加上海申权招标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权公司)为第三人,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宋鹏,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吕亮及委托代理人***,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针对研究所的投诉,财政局作出的***[2012]43号投诉处理决定书认定:被投诉人提出的采购项目报名供应商应提供近三年依法缴纳税收和社会保障资金良好记录的要求,符合《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投诉人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说明,投诉人于1993年依法登记注册,企业成立后就应该按照相关法规规定,承担申报、缴纳税收和社会保险费的法定义务,投诉人具有提供近三年依法缴纳税收和社会保障资金良好记录的条件。投诉人在报名登记期间提供的缴纳凭证和有关单位证明,未能满足被投诉人补正资料通知函中,关于报名供应商“提供近三年有依法缴纳税收和社会保障资金的良好记录”的要求。因投诉人的投诉缺乏事实依据,财政局依据《政府采购法》第五十六条、财政部《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第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作出驳回投诉人投诉的决定。 原告诉称,原告符合上海市杨浦区公安分局基层单位业务用房室内射击场建设项目招标公告中投标人的条件。第三人在招标公告外要求原告提供近三年有依法缴纳税收和社会保障资金的良好记录的证明材料,原告提供了良好记录的证明材料,但第三人在原告质疑的回复中认定,原告提供的材料不能证明最近三年有依法纳税和社会保障资金的良好记录,不符合本次项目的合格投标人必须具备的条件,不能参加本次项目的投标活动。为此,原告向被告投诉,被告作出投诉处理决定书,认定第三人提出的采购项目报名供应商应提供近三年依法缴纳税收和社会保障资金的良好记录的要求,符合《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的规定,驳回原告投诉。原告认为该决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侵犯了原告公平竞争权。现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2012]43号杨浦区财政局投诉处理决定书。 被告辩称,被告作出的***[2012]43号杨浦区财政局投诉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维持。 第三人述称,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庭审中,被告提供以下职权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十三条、第五十六条、第七十一条,《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第三条之规定。经质证,原告、第三人均无异议。 庭审中,被告提供以下事实证据: 1、投诉书(4月25日)。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的投诉书,经审查认为在政府采购活动中,原告作为投诉人,投诉的事项属于被告的职权范围。 2、第三人提交的情况说明和证据材料。证明被告经比对,确认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与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内容相吻合后,对此进行书面审查。认为双方焦点在于供应商资格预审阶段,第三人提出的要求是否违反法律规定。第三人质疑回复中依据的《企业法人登记条例》、《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社会保障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认为原告作为1993年依法登记注册的企业,应该能够提供最近三年依法纳税及缴纳社会保障资金的良好记录,但是原告在报名登记期间所提供的材料未能满足提供最近三年依法纳税及缴纳社会保障资金记录的要求。被告认为第三人在供应商登记资格预审阶段,以原告提供的材料不符合采购人要求的特定条件,告知其不能参加本次项目的投标活动并无不当。 3、招标公告信息。证明依据《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投标管理办法》第十五条,公告符合法定程序。 4、第三人发给原告的通知函。证明第三人向原告发过通知,原告依此提交相关材料。通知是对公告的补充,原告是认可通知的。 5、原告的补正材料。证明原告接受第三人的通知函,认可通知函是公告的补充,且提交了相应的证据材料。 证据6-10为一组证据。6、第三人认为原告不符合供应商资格的通知;7、原告质疑书;8、第三人的质疑回复;9、原告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材料;10、原告提供的证明。该组证据是原告在投诉时、第三人做出情况说明时分别提供,且双方材料一致。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表示该证据是诉讼后才取得的。对第三人情况说明中第五页第四大点中第2、3、5、6点有异议。对***认为原告在报名时已经向第三人口头提出,原告尽管在1993年成立,但是属于总参谋部第60研究所的地方名称,未进行经营活动,直到2011年7月才开始正式对外营业,履行企业法人权利和义务,第三人当时答复是原告可以提供自营业以来的税收和社保凭证;对第3点,《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未规定相关活动的起始时间,第三人的表述是其个人理解,不是法律规定;对第5点中原告在提出了无法缴纳三年的税收和社保记录的说明后,第三人仍然作出“应当可以提供良好记录”的认定是没有依据的;对第6点中原告提供的缴纳社保记录已经能够证明事实,第三人作出认定是没有依据的。对证据3的真实性和内容无异议,公告对相关情况作出了明确规定,应该按照公告内容处理。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这份通知函既不符合法律规定,又不符合法定程序。第一次公告鉴于报名供应商仅为两家,不足三家,故第一次招标公告未落实,且第一次第三人是同意原告报名的。第二次公告以外,第三人又通知报名供应商提交材料,该通知函在公告之外,没有依据。而提交近三年的记录,法律也没有规定,且强调这也不是采购人的特殊要求。对证据5有异议,原告用传真方式对通知函提出了书面异议,第三人口头表示同意原告报名,并要求原告客观提供材料。对证据6-10均无异议。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原告在审理过程中未提供事实证据。 第三人在审理过程提供以下事实证据: 1、上海杨浦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第三人签订的委托招标代理协议书。证明采购人是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上海杨浦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是采购项目的代建单位,上海杨浦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第三人是委托关系,也证明了采购人与第三人的关系,第三人具有代理资格。 2、项目代建单位给第三人的通知(2012年3月16日)。证明采购人提出对供应商的特别要求,通知第三人要求供应商提供相关材料。 3、第三人向上海亿湾特训练设备科技有限公司发出的通知函及受送达人的签收单。证明第三人向所有申请报名的供应商发出通知函,该通知的内容与发给原告的通知函内容一致。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不知道该通知是不是当时发的,因两次公告均对供应商作了明确的规定,均未要求三年记录的问题。从通知内容看,无法反应采购人的特别要求,通知的内容与招标公告内容一致,并不存在特殊性。对证据3有异议,原告不清楚这份证据。被告对第三人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均无异议。 庭审中,被告提供以下法律依据:根据《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原告、第三人均无异议。 庭审中,被告对其执法程序作如下陈述:根据《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第十一条,被告在2012年4月12日收到投诉书,在五个工作日内进行了审查,经过审查,该投诉书不符合法律规定,退回了该投诉书。原告在4月25日再次提出了投诉,经审查,被告当日对投诉受理。根据《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第十二条,4月27日将投诉书发给被投诉人,并告知其提供相应材料和说明。5月4日,收到第三人对投诉书的情况说明,经过书面审查,依照《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第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的规定,6月1日依法作出了处理决定书。为证明上述执法程序,原告提供1、投诉书;2、投诉退回通知;3、第二次投诉书;4、发副本及通知签收单;5、被投诉人对投诉书的情况说明;6、处理决定书及快递单。 经质证,原告、第三人对被告执法程序均无异议。 针对原、被告、第三人的质证意见,本院对事实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第三人提供的事实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庭审质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于1993年12月获得企业注册。2012年2月6日第三人受采购人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的项目代建管理单位上海杨浦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对杨浦公安分局基层单位业务同房室内射击场建设项目代理招标,于2012年3月2日在上海政府采购网发布招标公告。后因报名供应商不足三家,致废标。2012年3月13日,第三人在上海政府采购网发布第二次招标公告,公告内容包括合格的投标人必须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条件;投标人及其投标产品和服务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及强制性规范所规定的条件;具有建筑业企业机电设备安装工程专业承包三级及以上资质等。另外还明确了报名需要提交的材料以及报名时间(2012年3月13日至2012年3月21日)、地点等。2012年3月16日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通知第三人,要求第三人通知各投标供应商提供有依法缴纳税收和社会保障资金的良好记录证明材料,并委托第三人对供应商的资料进行审查。3月19日第三人通知原告于3月21日下午16:00前将单位在近三年有有依法缴纳税收和社会保障资金的良好记录证明材料原件及复印件递交至第三人审核,逾期未能提交或提交材料不全,将视为不符合“合格投标人必须具备的基本条件”,由此造成的后果自行承担。原告收到通知后未书面提出质疑。2012年3月22日为考虑给予供应商更充分的补正材料时间,第三人在上海政府采购网发布该项目的延长公告,报名时间延长至2012年3月30日。原告在供应商报名登记期间提供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税务登记证、授权委托书、授权代表身份证、联合体协议书及联合的证明文件,补正期间,原告提交了银行扣款凭证16张(其中2011年10月8日、10月25日、12月7日、12月28日、2012年3月2日的大病医疗救助、基本医疗、生育、失业、养老、工伤保险基金5张;2011年12月28日、2012年2月6日的国有企业增值税2张;2011年10月25日、12月28日、2012年2月6日的其他印花税3张;2011年12月28日、2012年2月6日的国有企业城市维护建设税、地方教育费附件、教育费附件收入2张;2011年12月7日、12月28日、2012年2月6日、3月2日的个人所得税4张)、南京市玄武区国家税务局出具的2011年7月20日至2012年2月29日期间未发现欠税以及违法违章记录的证明函;南京市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中心出具的2012年1月前未有社会保险费欠缴记录的证明函、联合体协议书及其证明文件6份。2012年3月30日第三人向原告发出通知,认为原告提供的材料不能证明原告最近三年有依法缴纳税收和社会保障资金的良好记录,不符合本次项目规定的合格投标人必备的条件,不能参加本次项目的投标活动。当日,原告向第三人发出质疑书,并要求第三人予以回复。同年4月9日,第三人对质疑回复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等资料及相关法规的规定,以及原告登记注册时间为1993年12月25日,且无注销、吊销信息;南京市社会保险费征收管理中心出具的是无欠缴证明,不是缴费记录;南京市玄武区国家税务局出具的证明不能证明2011年7月20日以前的缴纳记录。因原告未能提供符合最近三年依法缴纳税收和社会保障资金良好记录的法定资料,不符合本次项目合格投标人必须具备的条件,不能参加本次项目的投标活动。 原告对第三人的质疑回复不服,于2012年4月15日向被告投诉。因原告提交的投诉书内容不符合规定,4月20日被告作出退回处理,并告知投诉人可以修改后,在法定的期限内向被告重新提交投诉书。同年4月25日,原告提交了对第三人的投诉书,投诉事项为:1、因被投诉人的回复不符合《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该回复认定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请求对被投诉人的违法行为予以纠正。2、被投诉人要求投诉人提供最近三年有依法缴纳税收和社会保障资金的良好记录,是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排斥投诉人投标,违反了《政府采购法》第三条关于公平竞争原则、公正原则,侵犯了投诉人的公平竞争权。随投诉书附件:1、关于南京模拟技术研究所《质疑书》回复;2、招标公告;3、第二次招标公告;4、《质疑书》;5、《质疑书》;6、证明(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中心);7、证明(税务局);8、银行扣款专用凭证;9、南京模拟技术研究所组织机构代码证;10、南京模拟技术研究所企业法人执照;11、南京模拟技术研究所税务登记证;12、南京模拟技术研究所劳动和社会保障证。被告经审查,当日予以受理。4月27日将投诉书副本发送第三人,要求第三人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说明,并提交相关证据材料。2012年5月4日,第三人向被告提交了“关于‘杨浦公安分局基层单位业务用房室内射击场建设’(采购编号:SQ12016)项目情况说明”及采购招标公告的相关资料、原告的报名材料、补正材料、第三人对原告的企业信息、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缴费查询情况。被告对双方提交的材料进行书面审查、核实,于2012年6月1日被告作出了[2012]43号上海市杨浦区财政局投诉处理决定书,驳回原告的投诉。 另查,对杨浦公安分局基层单位业务同房室内射击场建设项目的第二次招标亦因报名供应商不足三家废标。 本院认为,财政局作为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对投诉事项属于其处理决定的,有依法作出投诉处理决定的执法主体资格。被告2012年4月25日收到原告的投诉书并予以受理,在3个工作日内向第三人发送投诉书副本,告知其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供情况说明和相关材料,30个工作日内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法定程序规定。被告受理后,根据投诉人提供的材料、被投诉人5个工作日内作出的情况说明和提供的材料,书面审查了招标公告、采购商给第三人的通知、第三人给供应商的通知函等证据。认定第三人要求供应商提供近三年依法缴纳税收和社会保障资金良好记录的条件,符合《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同时确认第三人以原告企业于1993年依法登记注册,具有提供良好记录的条件;原告在报名登记期间提供的材料未能满足“提供近三年有依法缴纳税收和社会保障资金的良好记录”要求的理由成立。被告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原告认为通知函是对供应商在招标公告外的要求,违反了招投标法的规定,违反了公平竞争原则、公正原则。对此,《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第(四)项规定:供应商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应当具备“有依法缴纳税收和社会保障资金的良好记录”。该规定没有明确供应商提供良好记录的证明方式及记录所涉及的时间要求。本案第三人根据采购人的通知,在采购人明确由其负责供应商资格审查的情况下,通知原告提供近三年有依法缴纳税收和社会保障资金的良好记录,未超越法律规定。《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三条规定:采购人可以要求参加政府采购的供应商提供有关资质证明文件和业绩情况,并根据本法规定的供应商条件和采购项目对供应商的特定要求,对供应商的资格进行审查。该条法规没有规定供应商有关资格证明的获取方式及采购人审查供应商资格的程序。但缴纳税收和社会保障是企业登记注册后的法定义务,履行义务的良好记录也是采购商审查供应商履约能力的依据。被告依据原告缴纳税收、社会保障的缴费凭证、相关的证明材料,所涉时间均未满足三年,认定原告不符合合格投标人必须具备的条件,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被告以原告的投诉缺乏事实依据,依据《政府采购法》第五十六条、财政部《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第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驳回原告投诉处理决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要求撤销被告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南京模拟技术研究所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南京模拟技术研究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