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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江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全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赣0729民初1542号 原告:**,男,1992年1月3日生,汉族,住全南县。 被告:江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赣县区**镇绍金路9号贡将学府7栋10135号201室。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公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男,1982年7月15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迎宾中大道1155**住宅区。 原告**与被告江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江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被告支付机械台班费人民币3625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全南县粮食应急储备库(一期)项目,机械供应(60挖机),在2022年3月24日至9月22日截至目前尚欠**机械台班费36250元整。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拒不支付,依据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江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公司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将**公司列为被告,属于错列被告,应当驳回对**公司的起诉,理由是:**公司根本未与原告签订过任何承揽合同,也从未聘请过原告在工地施工,对其自述所欠机械台班费的情况根本不知晓,原告也从未向**公司催收过任何费用。从原告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达到证明其因为在全南县粮食应急储备库一期项目中存在拖欠机械台班费36250元的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部分仅有计时时间,但没有实际的结算具体费用,因此原告主张尚欠机械台班费36250元证据不足,其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因原告与被告**不存在承揽关系,原告起诉**公司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案诉讼费用不应由**公司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说我和**是股东关系,我只是**的员工,且我不在现场负责具体的施工管理过程,提交的证据没有我的签字,也没有我的认可,我对其机械台班的工时不知情,原告也没有跟我汇报过这些事情。现场负责人给你开这么多台班,我不知情也不认可,在施工过程中,原告也没有跟我说过这些事情。 原告**围绕自己的主张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出具的证明一份;江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与原告的小挖机机械台班2张,每天登记的台班被36250元未付(27300+47150+6800-45000);银行转账记录9张。 被告江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结合双方的陈述及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3月至9月,被告江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建设全南县粮食应急储备库(一期)项目需要,请原告**挖掘机进行施工。被告江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员工***分别向原告**出具《小挖机机械台班》及《小挖机台班》凭条2张,内容分别为:“今全南县粮食应急储备库项目小挖机(机型:60型);时间2022年3月24日至2022年7月31日;机械台班:挖斗295时20分钟,炮头9.5时,单价:挖斗150元/时,炮头300元/时”,“全南县粮食应急储备库项目小挖机(60机型);时间2022年9月2日至2022年9月26日;挖机台班总计45时20分,挖斗台班”。被告江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员工***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小挖机在全南县粮食应急储备33库项目自2022年8月2日至8月28日做工时共计182时10分钟,182×150=27300元”,原告**在《证明》下方书写“借支壹万元整(1万元)”。《小挖机机械台班》《小挖机台班》《证明》均加盖有江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全南县粮食应急储备库(一期)项目专用章。2022年6月至8月期间,被告江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及其指定账户分9笔,每笔转账5000元,共计转账45000元。 另查明,被告***为被告江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案涉工地的工程管理人员。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按合同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告**按被告江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进行了施工,被告江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按结算单据载明的工时及单价支付挖机工时费。案涉挖机总工时费为81250元(27300元+295小时20分×150元/小时+9.5时×300元/小时+45时20分×150元/小时),扣除已支付的45000元,被告江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还应向原告**支付36250元。被告***为被告江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案涉工地的工程管理人员,原告**主张被告***承担付款责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支付挖机工时费3625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江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若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则以终审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款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蓝 钰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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