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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等与中山市横栏镇忠琪照明电器厂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赣州市赣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赣0721民初753号 原告***,女,2009年11月27日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于都县,系死者***女儿。 法定代理人**,女,1988年8月23日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于都县,系原告***母亲。 原告***,男,2010年12月18日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于都县,系死者***儿子。 法定代理人**,女,1988年8月23日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于都县,系原告***母亲。 原告**,女,1988年8月23日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于都县,系死者***妻子。 原告***,男,1953年6月9日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于都县,系死者***父亲。 原告***,女,1959年3月27日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于都县,系死者***母亲。 以上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南康区蓉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中山市横栏镇忠琪照明电器厂,个体工商户,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横栏镇茂辉工业区庆胜路3号之一,注册号442000601883611。 经营者***,男,1973年1月28日生,汉族,住赣州市于都县。 委托代理人***,***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江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赣州市赣江源大道8号云星·中央星城1号楼160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000983774039。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男,1972年10月5日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 被告国网江西省电力有限公司赣州市赣县区供电分公司,住所地赣州市赣县区***双龙大道1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21MA35GGPU2Q。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江西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诉被告中山市横栏镇忠琪照明电器厂(以下简称忠琪电器厂)、江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国网江西省电力有限公司赣州市赣县区供电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被告忠琪电器厂申请追加国网江西省电力有限公司赣州市赣县区供电分公司(以下简称赣县供电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追加***、赣县供电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和被告忠琪电器厂经营者***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被告赣县供电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忠琪电器厂、**公司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共计1354574.5元;2、被告***、赣县供电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近亲属***系被告忠琪电器厂雇员。2017年11月2日发包方江口镇江口村委会将赣县区江口××口××大街××家园周边路灯照明安装工程发包给被告**公司承包。2017年12月22日被告**公司与被告忠琪电器厂达成合约,被告**公司将该工程分包给被告忠琪电器厂施工安装。2018年1月2日被告忠琪电器厂雇员***根据被告忠琪电器厂的工作指示前往江口镇江口三十米大街安心家园工地进行安装路灯工作。上午***同同事一起对路灯杆配件进行装配,下午对路灯进行坚立固定安装。下午15时左右被告忠琪电器厂雇请挖机协助安装。2018年1月2日下午15时40分左右挖机将路灯杆吊起坚立***在用手托着路灯杆底部准备与地面基脚固定时,由于雇请的挖机师付***操作失误,吊起的路灯杆顶部触碰到架设在顶端的高压电线上,导致***触电受伤。受伤后***被送往江口人民医院救治后因伤情严重被转往赣县区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但因伤势太重于当日救治无效死亡。经查江口镇江口三十米大街安心家园及周边路灯照明安装工程是由案外人江口镇江口村委会发包给被告**公司,被告**公司承包后再将该工程分包给不具备安装路灯资质及安全生产条件的被告忠琪电器厂,对此被告**公司存在重大过错,故被告**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雇员进入工作场所后被告忠琪电器厂及被告**公司未履行监督管理、安全保障义务,使得雇请开挖机人员***重大过失导致本次事故,同时两被告也未对入场工作的雇员提供任何劳保用品。事故发生后,经江口镇人民政府组织调解协商,被告忠琪电器厂自愿承担赔偿责任并承诺2018年春节前履行赔偿义务,到期后被告忠琪电器厂却以各种理由推托至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到法院。 被告忠琪电器厂辩称:死者在施工过程中未佩戴绝缘手套,其自身存在重大过程,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被告***在操作过程中同样存在重大过失,是导致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应承担责任;**公司将相关工程未发包给电器厂,电器厂不存在相应的资质,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供电公司对施工路段的高压电线未进行绝缘包装,***在施工中所起吊的路灯设备与高压电线发生高压电传导,导致***的触电死亡,供电公司应承担责任;原告起诉相关费用存在不合理项目,请法庭予以核减,特别是被抚养人生活费,其超过了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的标准。 被告**公司辩称:我公司也没有发包给电器厂,业主也没有报建,监理单位也没有监理到位。 被告***辩称:如果我碰到了电线我在挖机上我也会触电身亡,派出所拍了照片,我吊装的路灯上没有任何的痕迹,吊装的路灯离高压线有一米多,没有碰倒高压线,如果碰到了责任我一人承担,如没有碰到我不会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赣县供电公司辩称:原告亲属***在本案事故中受到的伤害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的规定,本案纠纷应当为原告和被告中山市横栏镇忠琪照明电器厂之间的劳动争议,原告未经仲裁直接提起本案民事诉讼,程序不当,其起诉依法应驳回。被告忠琪电器厂申请追加被告赣县供电公司为本案被告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申请依法应当驳回。原告亲属***经医院诊断为心源性猝死,原告主张***是因触电导致的死亡依据不足,事故发生后,原告对***的死亡原因未委托有权部门进行尸检,现***的死因无法查明,由此引起的不利后果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诉称由于雇请的挖机师傅***操作失误,吊起的路灯杆顶部碰触到架设在顶端的高压电线上,导致***触电受伤依据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原告主张由于***操作失误,吊起的路灯杆顶部碰触到架设在顶端的高压电线上,导致***触电受伤与事实不符,与常理不符,故其主张不能成立。涉案电力线路对地距离符合国家规定,涉案电力线路建设在先,涉案路灯工程建设在后。忠琪电器厂及其雇佣员工未经电力管理部门批准,也未告知被告国网江西省电力有限公司赣州市赣县区供电分公司,未与被告国网江西省电力有限公司赣州市赣县区供电分公司达成协议的情况下,在涉案电力线路下方安装路灯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一)项、第十七条第(二)项的禁止性规定,由此造成的本案事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应***电器厂承担,被告国网江西省电力有限公司赣州市赣县区供电分公司不承担本案民事责任。对于原告诉请的各项事故损失,恳请法庭根据原告提供的有效证据依法认定。原告主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根据侵权责任法第35条规定,适用的是个人对个人,原告主张不符法律规定。应适用工伤保险的规定,走工伤保险的程序,本案原告亲属受害是因为***吊装的路灯碰倒高压电线,还是因为死者手持电钻碰倒路灯蓄电池造成的,原告应提供证据证实,如果原告未能提供证据,导致事故不明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2日,被告**公司承包江口镇江口村委会位于赣县区江口××口××大街××家园周边路灯照明安装工程。2017年12月22日,被告**公司与被告忠琪电器厂达成口头买卖合同即**公司购买忠琪电器厂的路灯并***电器厂负责安装施工。2018年1月2日,被告忠琪电器厂经营者***临时雇请五原告近亲属***前往江口镇江口三十米大街安心家园工地进行安装路灯工作。同时,被告忠琪电器厂雇请被告***使用挖机协助安装。2018年1月2日下午,***、***等人在安装路灯的施工过程中,***因电击伤被送往江口人民医院救治后因伤情严重被转往赣县区人民医院抢救治疗无效死亡,死亡原因为因电击伤致心源性猝死。 另查明,受害人***为农业家庭户口,系被告忠琪电器厂经营者***临时雇佣为其安装路灯,在临时受雇于被告忠琪电器厂安装路灯前与其妻子即原告**在南康区××办事处××号从事经营日用品的批发、零售。五原告为受害人***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2009年11月27日)、***(2010年12月18日)为***及原告**的共同被抚养人,***(1953年6月9日年)、***(1959年3月27日)为***的被扶养人***、***生育有三个子女。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被告工商登记信息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房屋租赁合同、南康区第二小学证明、病历记录、死亡证明书、询问笔录、照片、工程施工合同书等证据予以证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据此,原告***、***、**、***、***近亲属***因此次安装工程造成死亡的合理损失计算如下:1、丧葬费原告主张为按江西省2017年度职工平均工资63069元每年计算,本院予以确认即63069元÷12月×6个月=31534.5元;2、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为676380元,赔偿标准按2018年江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3819元×20年=676380元。本院认为,死者***虽系农业户口,但其在生前与其妻子在南康区市区内经营日用品批发零售店,故本院对原告要求按2018年江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死亡赔偿金的主张予以确认;3、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被抚养人人数、年龄等情况,本院确定如下:***20760元/年×10年÷2=103800元、***20760元/年×11年÷2=114180元、**供20760元/年×16年÷3=110720元、***20760元/年×20年÷3=138400元,上述被抚养人生活费合计为46710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诉请为五万元,本院予以确认;5、关于交通、住宿、误工费5000元,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的支出证明材料,本院酌定近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误工费合计10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合计为1226014.5元。 本院认为,原告近亲属***系被告中山市横栏镇忠琪照明电器厂临时雇请人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近亲属***系被告中山市横栏镇忠琪照明电器厂临时雇请工作,因***在工作时发生事故导致死亡,同时被告忠琪电器厂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雇员***在工作中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导致死亡,因此,被告忠琪电器厂作为实际雇主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同时,被告**公司将其承包的路灯照明安装工程的路灯立杆交由灯杆出售方进行安装,但对安装过程及安全生产工作等未派人进行管理,应承担疏于管理的责任。故本院认定被告忠琪电器厂承担90%的赔偿责任即1226014.5元×90%=1103413元、被告**公司承担10%的赔偿责任即122601.5元。原告及被告忠琪电器厂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赣县供电公司及被告***在***死亡一事中存在过错及责任,且原告系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为由提起诉讼,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赣县供电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如需主张追偿权等,可另行提起诉讼。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因***死亡产生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1226014.5元。由被告中山市横栏镇忠琪照明电器厂赔偿1103413元;由被告江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赔偿122601.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三、上述赔偿款项,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254元,减半收取10127元,由被告中山市横栏镇忠琪照明电器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的第二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二、赣州市赣县区人民法院标的款账号: 户名:赣州市赣县区人民法院账号:03×××52 开户行:赣县农行赣东分理处 三、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账号: 户名: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99×××88 开户行:招商银行赣州长征大道支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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