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安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重庆安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113民初15641号
原告:***,男,1971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
被告:***,男,1975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涪陵区。
被告:重庆安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沙坪坝正街**附**自然层第**,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607884537XT。
法定代表人:易敬杰,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舒易勇,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重庆安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广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9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安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舒易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劳务费14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7年10月12日起计算至全款付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在由被告安广公司承建的坐落于巴南区李家沱重庆市第一福利院卫生间和茶亭装修工程项目做工。2017年10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确认拖欠原告人工费14000元。原告数次催收未果,故起诉来院。
被告安广公司辩称,被告安广公司与原告***并不认识,并未形成劳务合同关系;被告安广公司已支付被告***大部分工程款,仅剩2万余元未支付,且被告***擅自修改施工内容,给被告安广公司造成经济损失20余万元。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9日,被告安广公司承接了巴南区李家沱重庆市第一福利院公共卫生间及茶亭工程项目,被告安广公司承接该工程后,将该工程分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被告***施工。被告***雇佣原告***在该工地做水电工。2017年10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确认拖欠原告劳务费14000元,但未约定付款期限。
上述事实,有被告***出具的欠条、被告安广公司与案外人重庆市第一社会福利院签订的《重庆市第一社会福利院公共卫生间及茶亭工程施工合同》、被告***与被告安广公司签订的《合同协议书》以及原告***、被告安广公司的当庭陈述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劳动者享有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被告***雇佣原告***在巴南区李家沱重庆市第一福利院公共卫生间及茶亭工程项目做工,***与***是雇佣关系。原告***作为雇员已向被告***提供劳务,被告***作为雇主应向原告***支付报酬。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1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并未约定付款期限,故资金占用损失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次日起计算。被告***出具欠条后,原告***于2019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以欠款14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9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主张,其余部分本院不予主张。被告安广公司虽不是雇主,但作为项目承包人违规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或肢解后以分包的方式转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个人,参照劳社部发[2004]22号文件即《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被告安广公司应对上述拖欠工资及资金占用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安广公司支付工资及资金占用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未到庭应诉的后果,不影响本院依法判决。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14000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从2019年9月3日起至付清前述欠款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损失(以欠款14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
三、被告重庆安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重庆安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重庆安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曾文峰
人民陪审员  刘思碧
人民陪审员  李显珍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法官 助理  汪 娇
书 记 员  冯驿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