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安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重庆安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112民初33338号
原告:***,男,汉族,1968年11月1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国玲,重庆市渝北区双凤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重庆市渝北区双凤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重庆安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沙坪坝正街8号附7号自然层第4层1-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607884537XT。
法定代表人:易敬杰,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忠均,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莉,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重庆安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广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秀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国玲、被告安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违约金20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8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外墙劳务分包合同》,约定了原告承接位于渝北区石船镇石壁村倒马坎农民聚居区项目工程的外墙劳务,工程完工后,被告一直拖欠原告劳务费,2021年2月9日,双方签订《工程劳务费清算与支付协议》,约定被告在2021年3月31日前支付原告劳务费800000元,若有违反约定,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200000元,2021年7月9日,原告收到被告支付的劳务费800000元。被告行为构成违约,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安广公司辩称,诉请不成立,应驳回。原告诉称的款项被告已经支付完毕,且7月9日支付款项时出具了收条说明了整个费用已经结清。我方不存在违约,协议写了3月31日支付,但出具收条时认可了款项收到后不承担违约责任,写了劳务费全部结清,代表我方不承担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原告举示的工程劳务费清算与支付协议、收条,被告认可真实性,对该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举示的劳务分包合同将在本院认为中阐述。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举示一份2015年8月30日的以安广公司为甲方、***为乙方签订的《外墙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重庆市渝北区石壁村农民聚集居区项目外墙漆、屋面琉璃瓦及外墙保温工程劳务承包给乙方;全承包方式及包工包料;工程款按工程进度支付,每期工程完工支付工程款的80%,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后支付工程款的17%,余下工程款的3%为质保金1年内支付。合同还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末尾甲方处安广公司盖公章,乙方***签字。被告安广公司陈述,公司没有签订该合同,公章不是我公司加盖,劳务分包合同不是我方签的。
2021年2月9日,以安广公司为甲方、***为乙方、任家辛为乙方签订《工程劳务费清算与支付协议》,约定:就2015年8月30日甲乙双方签订的《外墙劳务分包合同》工程劳务费的清算与支付事宜,达成协议如下:一、甲乙丙三方一致确认,本合同所涉工程劳务费的结算总价为1917808.48元,本协议签订时甲方已经支付100万,尚欠917808.48元;二、尚欠工程劳务费917808.48元,由甲方于2021年3月31日之前支付乙方80万元,剩余117808.48元由丙方于第一期绿化款到账后立即支付给乙方;三、甲方按照本协议第二条的约定向乙方支付80万元的工程劳务费后,甲方就本合同项下的付款等义务全部履行完毕,乙方不得以任何方式任何理由再向甲方主张任何权利,否则视为乙方违约,如甲乙丙三方任何一方违约,须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20万元,并赔偿守约方的其他经济损失。协议上***、任家辛签字捺印,安广公司盖章确认。被告安广公司陈述,支付协议签订的甲乙双方签的合同是基于原告没有拿到钱,原告在任家辛处包的工程,工程是我方包给任家辛的,基于被告愿意承担社会责任,承认了分包合同。
2021年7月9日,***出具《收条》载明,收到安广公司支付重庆市渝北区石壁村农民聚居区项目劳务费800000元……至此,安广公司就重庆市渝北区石壁村农民聚居区项目劳务费用全部完清。被告安广公司陈述收条出具时双方达成了共识,钱付了后劳务费全部完清,包括违约金在内全部了结。
庭审中,***陈述:劳务费付清不包含违约金。被告安广公司陈述,劳务合同是无效的,无效的后果不存在违约,我方不承担违约责任;钱付了后劳务费全部完清,是意味着包括违约金在内全部了结。公司7月6日收款,7月9日就付给原告了,积极支付未违约,假设违约,也是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按银行同期利息支付。原告未举示产生损失依据。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本案中,虽被告安广公司不认可案涉的《外墙劳务分包合同》的真实性,陈述公章不是公司加盖,劳务分包合同不是公司签的,但安广公司认可《工程劳务费清算与支付协议》的真实性,该支付协议明确写明甲方安广公司、乙方***、丙方任家辛,三方就2015年8月30日甲乙双方签订的《外墙劳务分包合同》工程劳务费的清算与支付事宜达成协议,支付协议写明了是甲方安广公司、乙方***签订的《外墙劳务分包合同》,故对于安广公司抗辩劳务分包合同不是其公司签订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本院依法认可安广公司与***签订的《外墙劳务分包合同》的真实性。本案中,***系自然人,不具备建筑施工企业资质,与安广公司签订的《外墙劳务分包合同》系无效合同。
2021年2月9日的《工程劳务费清算与支付协议》明确约定:“安广公司于2021年3月31日前支付***80万元,按约定支付80万元后,安广公司就本合同项下的付款等义务全部履行完毕,如任何一方违约,须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20万元。”根据协议约定,安广公司应当在2021年3月31日前支付***80万元,但实际上,安广公司是在2021年7月9日支付的该笔80万元,确属逾期支付,安广公司应当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安广公司抗辩根据收条是钱付了后包括违约金在内的劳务费全部完清,但收条中明确写明的重庆市渝北区石壁村农民聚居区项目劳务费用全部完清,并不能表明不能追究违约责任。对于安广公司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安广公司抗辩违约金过高要求调低,因2021年3月31日至2021年7月9日仅有三个月左右时间,***未举示证据证明其有其他损失,其损失就是三个月左右的资金占用损失,要求200000元的违约金远远超过其损失金额,故本院酌情将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标准调低为以800000元为基数,从2021年4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标准计算至2021年7月9日止。故对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安广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该逾期付款违约金以800000元为基数,从2021年4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标准计算至2021年7月9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安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该逾期付款违约金以800000元为基数,从2021年4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标准计算至2021年7月9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原告***负担1650元,被告重庆安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田秀荣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马晓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