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宏建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宏建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西省路桥隧道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119民初5362号
原告:重庆宏建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丰都县三合街道新湾路**(电力大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0208753503A。
法定代表人:薛光建,重庆宏建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中俊,重庆市涪陵区敦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西省路桥隧道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小蓝经济技术开发区迎宾中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000733924622N。
法定代表人:熊冬仔,江西省路桥隧道工程有限公司董事长。
原告重庆宏建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建公司)与被告江西省路桥隧道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路桥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经盛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中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江西路桥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建公司诉称,2019年8月21日,原、被告签订《金佛山天马旅游公路改扩建工程EPC总承包合同(隧道照明系统)》约定,被告将其承建的位于重庆市南川区的金佛山天马旅游公路改扩建工程中的隧道照明系统工程,采取包工包料的形式分包给原告施工,包干工程价款为713458.14元,被告向原告支付第一期工程款按照本月进度的70%计算,第二次付款时间在工程完工当月支付剩余款项的70%,工程经验收合格后付清余款,如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每逾期一天,应按工程总价款的千分之一向原告支付逾期违约金和原告为了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合同成立后,原告按约定进行了施工,被告逾期支付了一期工程款246363.6元,工程于2020年1月15日完工,被告应于2020年1月向原告支付第二期工程款250991.62元,但被告经原告数次催收至今未支付,同时,被告未通知原告参加验收,于2020年9月前已开始实际使用了该工程,共拖欠原告工程款467094.54元,其行为实属违约,据此,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尚欠原告工程款467094.54元,并支付以713458元为基数从2020年2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每天千分之一计算的违约金暂计22905.46元(具体金额以实际计算为准),承担律师费30000元,合计52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江西路桥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9年8月21日,江西路桥公司金佛山天马旅游公路改扩建工程EPC总承包项目部作为建设单位的甲方与宏建公司作为承包单位的乙方签订了名为《金佛山天马旅游公路改扩建工程EPC总承包工程(隧道照明系统)》的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工程名称为金佛山天马旅游公路改扩建工程EPC总承包工程(隧道照明系统),工程地点在重庆市南川区;工程为“金佛山天马旅游隧道照明工程项目”,该工程内容含:从照明配电箱到灯具,含灯具安装。材料提供:灯具、电线电缆、桥架及附件;工程由乙方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完成;合同价款为713458.14元;开工日暂定于2019年8月28日,本项目甲方要求暂定于2019年10月31日完工;本合同没有预付款,在主设备(配电箱、灯具、桥架、电缆线)进场后按照本月进的70支付给乙方。第二次付款时间在工程完工当月支付给乙方剩余款项的70%。经甲方验收合格后结清剩余款项;乙方委派刘应喜为现场代表,处理现场具体问题,并完全有权代表乙方进行现场签证以及签收甲方发出的相关通知、文件,乙方对此无异议;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向乙方付款,每逾期一天,甲方应按工程总价款的千分之一向乙方支付逾期违约金。乙方工程未在合同规定的工期内竣工或垫付资金不足造成停工,每逾期一天,乙方应按工程总价款的千分之一向甲方支付逾期违约金。因前述约定的违约责任的发生且导致受损害方以诉讼方式解决争议的,违约一方应承担受损害方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且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用、律师费、差旅费用)。前述合同尾部甲方处加盖有“江西省路桥隧道工程有限公司金佛山天马旅游公路改扩建工程EPC总承包项目部专用章”的印章、法定代表或委托人处有吕教平的签名,乙方处加盖有“重庆宏建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法定代表或委托人处有薛光建的签名。
计量日期为2019年9月24日的江西省路桥隧道工程有限公司金佛山天马旅游公路改建工程EPC总承包项目部中间拔款计量单载明刘应喜作为宏建公司的现场代表申请拨款金额为246363.6元,项目负责人意见为“同意中间计量,按合同执行”,并有吕教平的签名。2019年12月27日,江西省路桥隧道工程有限公司金佛山天马旅游公路改建工程EPC总承包项目部向宏建公司转账支付了120000元,转账用途为电力安装工程。2019年12月30日,江西省路桥隧道工程有限公司金佛山天马旅游公路改建工程EPC总承包项目部向宏建公司转账支付了126363.6元,转账用途为电力安装工程。
申请日期为2020年1月15日的江西省路桥隧道工程有限公司金佛山天马旅游公路改建工程EPC总承包项目部中间拔款计量单载明刘应喜作为宏建公司的现场代表申请进度款金额为250991.62元,项目负责人意见为“同意中间计量,按合同执行”,并有吕教平的签名。
另查明,2020年9月15日,宏建公司与重庆市涪陵区敦仁法律服务所签订了宏建公司诉江西路桥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的法律事务委托代理合同,并支付了法律服务费30000元。
在庭审过程中,宏建公司还出示了光盘和手机截屏图片各一张,拟证明江西省路桥隧道工程有限公司金佛山天马旅游公路改建工程EPC总承包项目部由江西路桥公司设立,项目负责人为吕教平,宏建公司施工的案涉工程照明系统至少在2020年9月7日已投入使用,光盘所载的视频内容拍摄于2020年9月7日。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宏建公司于2020年11月16日向本院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在本案开庭审理后,江西路桥公司于2020年11月10日向宏建公司转账支付了100000元,转账用途为电力安装工程。同时,宏建公司提出在要求江西路桥公司支付的工程款467094.54元中减少100000元为367094.54元。
上述事实,原告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名为《金佛山天马旅游公路改扩建工程EPC总承包工程(隧道照明系统)》的合同、中间拨款计量单二份、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二张、法律事务委托代理合同及法律服务费发票四张、光盘和手机截屏图片各一张、情况说明及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案涉《金佛山天马旅游公路改扩建工程EPC总承包工程(隧道照明系统)》的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双方都应该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由于江西路桥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案涉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合同包干价为713458.14元,江西路桥公司已支付了346363.6元,尚有367094.54元未付,且案涉工程已投入使用,故宏建公司要求江西路桥公司立即支付所欠工程款367094.54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宏建公司要求从2020年2月1日起以工程总价款713458.14元为基数按每天千分之一计付违约金至该款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由于宏建公司未举证证明案涉工程的交付时间和结算时间,故本院认为应从宏建公司起诉之日即2020年9月16日起以欠付工程款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至该款付清之日止为宜。对于宏建公司要求江西路桥公司承担本案法律服务费3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江西省路桥隧道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重庆宏建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67094.54元,并从2020年9月16日起以欠付工程款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至该款付清之日止;
二、由被告江西省路桥隧道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重庆宏建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法律服务费30000元;
三、驳回原告重庆宏建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500元(原告重庆宏建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江西省路桥隧道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袁经盛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王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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