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陕0116民初4799号
原告:安康市九州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安康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902074535315C。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系陕西省安康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西安建工第五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6483。
法定代表人***。
原告安康市九州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安建工第五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27日立案。
原告诉称,2020年8月27日,原被告就紫阳县XX中心XX学校2017年义务教育标准化建设项目单子白板买卖事宜签订了《建筑材料供货合同》,合同价款426000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交付材料并负责安装调试完成。但被告未按照约定足额支付全部货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合计356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经本院审查认为:原、被告在签订《建筑材料供货合同》中约定:合同在执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双方应友好协商,如协商不成,双方均可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本案中,被告西安建工第五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的注册地为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XX街XX路XX号XX层,实际经营地为在西安市雁塔区XX路XX路XX大厦XX层,该地属于西安市雁塔区,故本院对该案没有管辖权,该案应由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管辖。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至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审理。
案件受理费6640元,退回原告。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刘 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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