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南方电梯有限公司

福州南方电梯有限公司与永泰县万冠置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闽0102民初8635号
原告:福州南方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澳门路**澳门公寓**楼**。
法定代表人:张宝林,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宇翔,福建三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泰县万冠置业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永泰县樟城镇南湖路****div>
法定代表人:余贵鹏,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良好,福建瑞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福州南方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方电梯公司)与被告永泰县万冠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冠置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方电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宇翔,被告万冠置业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方电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万冠置业公司向南方电梯公司支付电梯安装、运输、检验、保修保养等费用共计19.8万元,并自2015年8月26日起按照日千分之一的标准向南方电梯公司支付违约金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暂计至2016年11月11日违约金为87714元);2.判令万冠置业公司赔偿南方电梯公司律师费11000元;3.判令万冠置业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南方电梯公司与万冠置业公司因电梯设备的定作、安装、运输、检验、保修保养等相关事宜,于2014年3月21日签订一份《电(扶)梯设备定作合同》及一份《电(扶)梯设备安装合同》。根据《电(扶)梯设备定作合同》的约定,南方电梯公司为万冠置业公司定作8台型号为“KLK1/VF1050/2.5”的电梯设备,设备总价为212万元,万冠置业公司应于合同签订之日起7日内将合同设备总价的30%(即63.6万元)汇入南方电梯公司指定账户,于合同交货期15个工作日前将合同设备总价的70%(即148.4万元)汇入南方电梯公司指定账户,交货期自万冠置业公司确认土建图和规格表且南方电梯公司收到万冠置业公司按照2.1条款支付的款项开始起算,60天交货,如万冠置业公司不能按时付款,则南方电梯公司有权推迟发货,如万冠置业公司逾期付款,应当按照延误部分金额每日千分之一的比例向南方电梯公司支付逾期违约金,如一方违约导致诉讼,违约方除按约定承担违约金外,另需承担对方因此支出的差旅费、调查取证费、律师费和诉讼费等合理费用。
根据《电(扶)梯设备安装合同》的约定,南方电梯公司为万冠置业公司安装、运输、检验、保修保养上述8台型号为“KLK1/VF1050/2.5”的电梯设备,安装、运输、检验、保修保养电梯设备的总价为66万元,万冠置业公司应于约定交货日期前7个工作日将安装合同总金额的70%(即46.2万元)汇入南方电梯公司指定账户,于电(扶)梯设备安装完毕经当地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检验合格之日起7日内将安装合同总金额的30%(即19.8万元)汇入南方电梯公司指定账户,如万冠置业公司不能按时付款,则南方电梯公司有权暂缓安装或移交设备及有关资料,如万冠置业公司逾期支付安装款项,应当按照逾期部分金额每日千分之一的比例向南方电梯公司支付违约金,如一方违约导致诉讼,违约方除按约定承担违约金外,另需承担对方因此支出的差旅费、调查取证费、律师费和诉讼费等合理费用。
上述合同签订之后,南方电梯公司已依约向万冠置业公司交付了上述8台电梯设备,并为万冠置业公司安装完毕,于2015年8月18日经福建省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检验合格。然而,万冠置业公司并未依约履行付款义务,其至今仍拖欠南方电梯公司安装、运输、检验、保修保养电梯设备的费用19.8万元(即安装合同总金额的30%),南方电梯公司曾多次向万冠置业公司催讨上述费用,但均遭万冠置业公司拒绝。为此,南方电梯公司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支持南方电梯公司的诉讼请求。
南方电梯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A1.《电(扶)梯设备定作合同》及《电(扶)梯设备安装合同》,证明南方电梯公司与万冠置业公司于2014年3月21日签订一份《电(扶)梯设备定作合同》及一份《电(扶)梯设备安装合同》,双方对电梯设备的定作、安装、运输、检验、保修保养等相关事宜进行约定;
A2.电梯监督检验报告,证明南方电梯公司为万冠置业公司安装的8台电梯设备已于2015年8月18日经福建省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检验合格;
A3.记账回执,证明万冠置业公司未按约定向南方电梯公司付款,其至今仍拖欠南方电梯公司安装、运输、检验、保修保养电梯设备的费用19.8万元;
A4.有机房曳引驱动电梯定期检验报告,证明南方电梯公司为万冠置业公司安装的8台电梯设备已于2016年8月15日经福建省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检验合格,南方电梯公司履行合同并不存在瑕疵;
A5.交通银行电子回单凭证、六邮件往来截图,证明万冠置业公司于2016年2月25日支付给南方电梯公司的20000元并非用于支付电梯安装、运输、检验、保修保养等费用,而是用于支付电梯泡水损坏更换损坏配件的材料费及人工费;
A6.委托代理协议书、发票,证明南方电梯公司因办理案件支出律师代理费11000元。
万冠置业公司辩称,一、南方电梯公司履行合同有瑕疵,给万冠置业公司造成很大的损失,无权向万冠置业公司主张支付剩余款项。
1.南方电梯公司的电梯安装存在瑕疵,多次发生电梯运行中的问题,严重影响了万冠置业公司的正常经营及电梯乘坐人的正常生活。
2015年8月南方电梯公司对永泰双子星工程的八部电梯安装完毕后,自2015年9月开始五部电梯就频繁地发生、滑梯、溜梯、摩擦异响、电梯门反复开关、运行晃动等问题,这种严重的问题一直持续到2016年4月。南方电梯公司作为电梯的安装及维保单位,一直对这些严重的电梯问题采取敷衍的态度。对于以上情况,万冠置业公司与南方电梯公司多次口头沟通无效,于2015年12月20日致函南方电梯公司,要求南方电梯公司派人维修,但无法解决电梯故障问题。无奈之下,万冠置业公司委托福建瑞权律师事务所丁兆增律师先后于2016年3月、6月向南方电梯公司及电梯制造商发出律师函,要求南方电梯公司彻底维修好出现异常的电梯。在电梯制造商的施压下,南方电梯公司对万冠置业公司电梯的维修、保养才初见成效。
在2015年9月至2016年4月期间,由于南方电梯公司安装、维护、保养电梯不当,出现过电梯从19楼滑落到15楼的严重问题,电梯乘用人受到严重惊吓,由此给万冠置业公司的商业信誉及正常经营造成严重损害。房屋的业主经常来我方的售楼部、物业公司反映电梯问题,甚至去有关管理部门投诉。双子星业主们在业主QQ群里经常讨论这些电梯质量问题,规劝有意向购买万冠置业公司开发的房屋的人不要购买,已经买房的业主甚至要求退房,万冠置业公司为此不胜其烦、疲于应付,屡屡要求南方电梯公司整改却无果。电梯作为特种设备,一旦出现问题将会给乘用人的生命、健康、财产造成极大的损害。由于媒体对电梯事故的报道,使得普通民众对电梯安全问题特别敏感,往往是稍有风吹草动就惊慌失措、草木皆兵,所以在电梯出现溜梯、异响、电梯门开关不正常等问题时,万冠置业公司理解业主和乘用人的惶恐、担心、讨论、甚至愤怒和投诉,因为这是普通人正常的反应。但由于这些问题给万冠置业公司的商业信誉和正常经营造成的负面影响和无形损失,也应当得到承认和肯定,因为这是日常社会经验的常识。
2.南方电梯公司维护、保养电梯不及时、不彻底,导致合同履行瑕疵长期存在。
在电梯出现异常后,南方电梯公司尽管有到场查看,但却一直没能解决问题。南方电梯公司甚至说出“电梯出问题很正常”、“换一家维保单位照样出问题”等极端不负责任的话。万冠置业公司认为,南方电梯公司履行合同有瑕疵,并且给万冠置业公司造成了损失,无权主张剩余的合同款项。
二、南方电梯公司主张的合同余款数额错误,万冠置业公司有权不予支付。
依据合同和万冠置业公司已经支付的款项,剩余尾款已经所剩无几,南方电梯公司主张的合同余款数额虚高,万冠置业公司有权不予支付。
三、南方电梯公司所主张的律师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万冠置业公司有权不予支付。
律师费不是南方电梯公司的损失,即便是损失也不是万冠置业公司造成的,而是南方电梯公司自己造成的,律师费也不是南方电梯公司所谓的“维权”必然产生的费用。其实因为南方电梯公司安装、维保电梯的问题,万冠置业公司委托律师发函、应对投诉等才真正产生了费用。
综上,万冠置业公司不应当对南方电梯公司的诉请承担任何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南方电梯公司的诉讼请求。
万冠置业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B1.《告知函》,证明南方电梯公司履行合同存在瑕疵,万冠置业公司向南方电梯公司主张权利;
B2.(2016)闽瑞律函字第333号《律师函》及交邮证明,证明南方电梯公司履行合同存在瑕疵,万冠置业公司向南方电梯公司主张权利;
B3.(2016)闽瑞律函字第766号《律师函》及交邮证明,证明南方电梯公司履行合同存在瑕疵,万冠置业公司向南方电梯公司主张权利;
B4.万冠双子星业主群聊天截屏,证明南方电梯公司安装电梯有瑕疵;
B5.永泰万冠双子星电梯质量严重安全隐患投诉材料,证明南方电梯公司安装电梯有瑕疵;
B6.付款凭证,证明万冠置业公司支付南方电梯公司合同款项的具体数额;
B7.照片打印件,证明南方电梯公司安装电梯有瑕疵、整修改装的事实;
B8.维修记录表,证明南方电梯公司对电梯维修后,电梯仍然经常出现故障,证明南方电梯公司安装的电梯有瑕疵,保养也不合格;
B9.电梯运行故障解码单,证明南方电梯公司安装电梯有瑕疵的事实;
B10.证人朱某、陈某、林某证言,证明南方电梯公司履行合同有瑕疵。
经庭审质证,万冠置业公司对南方电梯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A1无异议;对A2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经检验合格不代表电梯安装不存在质量瑕疵;对A3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万冠置业公司只确认南方电梯公司17.8万;对A4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经检验合格不代表电梯安装不存在质量瑕疵;对A5、A6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证据中的费用是合同的履行金,不是配件的材料费和人工费;对A7、A8真实性和证明对象无异议。
南方电梯公司对万冠置业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B1.真实性有异议,我方没有收到告知函,该证据即使是真实的,也无法证明南方电梯公司产品有瑕疵,该证据只能代表万冠置业公司单方的意思表示,本案的涉案电梯,已经经过当地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检验合格,并且在2016年7月31万冠置业公司出具告知函后,我们在2016年8月15又经过当地特种设备检检验检测机构检验合格,可见本案南方电梯公司履行合同并不存在瑕疵,即使存在质量问题,南方电梯公司也已经依约履行保修义务;对B2真实性和证明对象都有异议,我方未收到,并且这两份证据即使是真实的也不能证明电梯存在瑕疵,即使有质量问题,我方也履行了相应的维修义务;对B3真实性和证明对象都有异议,不能证明电梯存在瑕疵;对B4真实性有异议,且聊天内容无法证明万冠置业公司的证明对象;对B5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电梯产生问题主要是业主未规范使用,在装修过程中水泥沙石落入电梯导致故障;对B6真实性无异议,对最后一份金额为2万元的,我们认为万冠置业公司支付的并非合同价款,而是万冠置业公司因为电梯泡水损害支付给我方的维修费和材料费;对B7证明对象有异议,该照片并不能证明拍摄时间、地点等相关、地点等相关内容为电梯设备是否存在问题,应该以相关检测部门的检测意见为准,而本案的电梯设备都经检测合格;B8真实性无法确认,对上面相关维修人员的签字,无法确认是否为南方电梯公司公司维修人员,即使该记录表是真实的也不能证明万冠置业公司所主张的证明对象,我们认为该份维修记录表即使是针对本案的涉案电梯,但从其内容可以看出每次维保的结论都是合格及正常,不存在万冠置业公司所主张保修保养的问题;对B9真实性有异议,是万冠置业公司单方出具,只是一张没有单位盖章,没有相关人员签字,不能证明万冠置业公司所说的证明对象;对B10因三个证人与万冠置业公司存在利害关系,因此证人证明力较低,不能证明有关事实,并且本案证人在出庭供述过程中,前后矛盾,且多次用到我感觉、我认为等主观臆断,不能证明电梯故障是南方电梯公司方导致的。
根据原、被告庭审陈述及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证:
万冠置业公司对南方电梯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南方电梯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其反映的客观事实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万冠置业公司提交的B1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是否已送达南方电梯公司,且均为万冠置业公司单方陈述,无法证明其主张,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B2、B3中交邮证明备注仅为内部使用,不做其他用途,同时函件亦均为万冠置业公司的单方陈述,无法证明其主张,该证据被告不予采纳;B4未提交原件核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南方电梯公司对B5、B6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南方电梯公司未B7、B8真实性提出异议,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B9因为万冠置业公司单方制作,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B10证人已到庭接受双方质询,是否可证明万冠置业公司的主张,本院在下文阐述。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1日,南方电梯公司(乙方)与万冠置业公司(甲方)签订《电(扶)梯设备定作合同》约定:乙方为甲方定作8台型号为“KLK1/VF1050/2.5”的电梯设备,设备总价为212万元;合同签订之日起7日内,甲方应将本合同设备总价的30%,计63.6万元直接汇入本合同乙方指定账户;本合同交货期15个工作日前,甲方应将本合同设备总价70%,计148.4万元直接汇入本合同乙方指定账户。双方还就交货、收货查验、产品质量、安全风险、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
2014年10月9日,万冠置业公司向南方电梯公司汇款63.6万元,2014年12月4日,万冠置业公司向南方电梯公司汇款148.4万元。
2014年3月21日,南方电梯公司(乙方)与万冠置业公司(甲方)签订《电(扶)梯设备安装合同》,约定:乙方为甲方安装8台型号为“KLK1/VF1050/2.5”的电梯设备,总计66万元,该价格含:安装费、运输费、运输保险费、起吊费、安装费、监检费及一年免费维修保养费。在约定交货日期前7个工作日,甲方应将安装合同总金额的70%,计462000元直接汇入本合同乙方指定账户。电(扶)梯设备安装完毕经当地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检验合格之日起7日内甲方将安装合同总金额的30%,计19.8万元,汇入南方电梯公司指定账户。如甲方不能按期付款,乙方有权暂缓安装或移交设备及有关资料。本合同的质量保证期为当地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检验合格之日起12个月或甲方收货之日起18个月,两者以先到日期为准。如产品在质量保证期内发生产品质量问题的,乙方应负责修理或免费更换部件,更换下的零部件归乙方所有,但甲方或相关人员不正确使用而造成损坏的除外。如甲方逾期支付安装款项,或者乙方逾期交付检验合同的电(扶)梯设备的,违约方应当按照逾期部分金额千分之一/天的比例向对方支付违约金;一方违约导致诉讼,违约一方除按约定承担违约金外,另需承担对方因此支出的差旅费、调查取证费、律师费和诉讼费等合理费用。
2015年1月16日,万冠置业公司向南方电梯公司支付462000元。
上述合同签订之后,南方电梯公司向万冠置业公司交付了上述8台电梯设备,并为万冠置业公司安装完毕,经福建省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检验,2015年8月18日签发《电梯监督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合格。
2015年12月3日,万冠置业公司向12345投诉称,永泰万冠双子星电梯质量有严重安全隐患。接到投诉后,永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回复称:具电梯故障投诉情况说明,并派员在现场进行电梯维护保养,承诺于12月20日前整改完毕。目前我局要求万冠双子星物业公司,南方电梯公司加强电梯日常管理、维护保养工作,确保电梯安全运行。此外,希望业主在电梯使用过程中,遵守电梯安全使用规范,特别是房屋装修阶段,砂石水泥等装修材料应该包装严实后,再进行搬运,避免冒滴漏在电梯内部,引起电梯故障。
福建省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检验对诉争8台电梯设备进行检验,2016年8月15日签发《电梯监督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合格。
另查,2016年2月25日,万冠置业公司向南方电梯公司汇款2万元,万冠置业公司在汇款回单用途处备注:“付电梯泡水损坏零件”。
南方电梯公司为实现本案债权,委托福建三通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11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电(扶)梯设备定作合同》、《电(扶)梯设备安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照合同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南方电梯公司已依照《电(扶)梯设备安装合同》约定安装了诉争的8台电梯,上述8台电梯经福建省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检验合格,万冠置业公司未依约在检验合格之日起7日内支付剩余的款项19.8万元,构成违约,应依照合同承担继续履行合同及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南方电梯公司诉请要求万冠置业公司支付剩余款项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南方电梯公司支出的律师费偏高,本院酌情调整为6000元。万冠置业公司主张,其于2016年2月25日已向南方电梯公司支付了2万元,并提交汇款凭证予以证明,但该汇款凭证用途处备注为“付电梯泡水损坏零件”,庭审中,法庭询问万冠置业公司诉争电梯是否有泡水,并要求三天内答复法庭,否则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但万冠置业公司未予以答复,故万冠置业公司主张其已归还2万元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庭审中,万冠置业公司主张诉争电梯存在瑕疵,但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是否存在瑕疵及造成瑕疵的原因,故其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永泰县万冠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向福州南方电梯有限公司支付198000元,并支付违约金(以198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8月2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日千分之一计付);
二、永泰县万冠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向福州南方电梯有限公司支付因本诉讼所产生的律师代理费6000元;
三、驳回福州南方电梯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50元,由永泰县万冠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明亮
代理审判员  任建坤
代理审判员  李佳佳
二〇一七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林长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