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南方电梯有限公司

某某与福州百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福州南方电梯有限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111民初852号 原告:***,女,1946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州百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福新中路**和声工商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115633825914。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卓文彬,上海建纬(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建纬(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州南方电梯有限公司,住,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澳门路**澳门公寓**楼**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27775081292。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三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三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州**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五一北路**(新都会花园广场)企业家楼****信用代码91350102260176918J。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三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三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福州百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达物业公司)、福州南方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方电梯公司)、福州**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贸易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百达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南方电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贸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向原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辅助器具费等损失共计263585.23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为福州市晋安区***都小区801单元的业主。被告百达物业公司是***都小区的物业服务单位,物业服务期限自2017年6月1日起至2020年5月30日止。被告南方电梯公司是***都小区电梯的日常维护保养单位,维保期限自2018年9月1日起至2019年8月31日止。被告**贸易公司是事故电梯的前维保单位。2018年11月26日8时许,原告从八楼家中出门搭乘电梯(编号:×××08)下到二楼后,与邻居**一起搭乘电梯准备下到一楼,在此过程中两人乘坐的电梯突发故障急速冲顶后又失控直落到二楼至三楼之间,造成原告与邻居**被困电梯一个多小时,且均不同程度受伤。原告受伤后于当日被120救护车送至福州市××医院治疗,其伤情经医院诊断为:1、脊柱压缩性骨折(L1、L2、L4椎体骨折);2、腰椎间盘突出(L5-S1);3、胸腔积液。2018年11月28日,原告在福州市××医院行“L1、L2、L4椎体成形术”,2018年11月29日出院;2018年12月12日,原告再次住院治疗至2018年12月25日;两次住院共花费医疗费98228.03元。原告认为,被告百达物业公司作为***都小区的物业管理方和涉案电梯使用管理责任单位,被告南方电梯公司、**贸易公司作为涉案电梯的现维保单位和前维保单位,三被告对涉案电梯负有管理、维护、保障安全义务。原告因乘坐涉案电梯发生事故导致受伤,因此遭受的损失应当由三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但涉案事故发生后,三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未予赔偿,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如所请,后续治疗费待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 被告百达物业公司辩称,一、答辩人已尽电梯使用管理职责,对原告的损害没有过错,不应由答辩人承担其损害赔偿责任。答辩人定期向福建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以下简称特种设备检验院)报检,2018年3月23日通过特种设备检验院的定期检验,检验结论为“复检合格”,答辩人未使用未经检验合格的电梯。2018年9月1日至2019年8月31日期间,答辩人是委托专业的具有电梯维修资质的被告南方电梯公司进行电梯的维保养护工作。答辩人在2018年11月26日电梯出现故障后第一时间赶到现场,组织救援,对原告进行救助,并及时通知了维护保养单位排查原因进行故障消除。不论原告的受损是否是因为电梯发生故障,对于电梯故障的发生前后答辩人已尽电梯使用管理职责与充分合理的注意义务,答辩人在整个过程中均没有过错,因此不应当由答辩人承担原告的损害赔偿责任。二、电梯的安全性能由维保单位负责,应由维保单位承担安全保障责任。根据《电梯使用管理与维护保养细则》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福建省电梯安全管理办法》第三十二、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电梯的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对其维护保养的电梯的安全性能负责。答辩人对于电梯维保不专业,但是答辩人已经根据相关规定委托专业的具有电梯维修资质的被告南方电梯公司进行电梯的维保养护工作,因此故障电梯的安全性能应该由维保单位负责,因此如果原告受损是因为电梯发生故障,那么责任主体也应该是维保单位。三、如果原告受损是因为小区电梯故障导致,***都小区全体业主是故障电梯(×××08)所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全体业主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四、原告主张的损害与电梯故障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2018年11月26日的入院记录及2018年11月28日的出院记录中,均陈述“患者缘于入院前1天跌倒出现活动受限1天”,原告自己已承认在入院前一天即2018年11月25日已经跌倒了,因此无法证明原告受损与电梯故障之间有因果关系。***定结论亦为无法证明原告伤情与电梯事故存在关联性。福州市××医院在入院记录及出院记录诊疗过程中多次提到原告有“腰椎退行性改变”“椎间盘退变”“腰椎退行性改变”“骨质疏松”“腰间盘突出”等病症,上述病症均属于老年人多发病症。“脊柱骨质疏松压缩性骨折”是骨质疏松症的严重后果,由于骨量减低、骨强度下降、骨脆性增加,日常活动中由轻微损伤即可造成脆性骨折,此类骨折多属于完全骨折,且该病多发于老年,绝经后妇女。众所周知,老年人属于上述病症高发群体,老年人因骨质疏松,老年人痛觉神经不太敏感,这就使得老人有时在外力作用很小的情况下也容易骨折,但是骨折后疼痛不会太明显或症状会明显滞后。加之原告在入院治疗后,原告家属也向答辩人表明原告常年患有腰疾,说明原告在此之前腰部就已经受伤,腰间盘突出及骨质疏松症均属于长期劳损等原因造成的持续××症,不属于突然××症。另,与原告同乘电梯的**并未受伤。五、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不合理。1、原告实际医疗费支出为45548.83元(门诊551.34元,第一次住院27309.1元,第二次住院17356.21元及132.18元,2018年12月12日“120”出诊费200元),原告所述的第一次“120”出车费185元没有票据。其余医疗费52494.2元原告已获医保报销,并不属于原告的直接损失,不应再要求予以赔偿。2、原告针对70天护理费的计算方法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原告本身就年事已高,处于需要人悉心照料的阶段,其有赡养义务人,赡养义务人应尽基本的赡养义务。3、原告主张的营养费20000元过高,且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4、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631.2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住所***都小区到福州市××医院约6公里,原告提交的出租汽车专用票据路程基本超过10公里,不符合常理,与实际不符。停车费不属于交通费,且均是定额发票,无法核实确切使用时间,使用地点,且收费主体有两家,不符合常理,无法证明原告的上述费用实际支出。5、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原告并未有残疾的事实基础。其次残疾赔偿金所赔偿的是受害人因劳动能力丧失导致的损失,原告在受伤时已经75岁,本身就已经没有劳动能力,依靠其儿女的赡养费生活,而子女向老人支付赡养费是子女应尽的法定义务,因此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6、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答辩人对于原告的损害没有过错。其次原告遭受的损害并不严重,属于高发的老年病症。且原告的实际损失并不大,因此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过高且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原告以答辩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起诉答辩人,但答辩人已履行对于电梯管理者的管理义务,答辩人在此次电梯故障中没有过错,因此原告的损失不应由答辩人承担,请求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所有诉讼请求。 被告南方电梯公司辩称,一、本案证据无法证明原告的损害后果与本案电梯故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原告提供的《住院疾病证明书》《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等证据体现,原告在入院的前一天(2018年11月25日)就因跌倒造成腰背疼痛伴活动受限,而本案电梯故障系发生在2018年11月26日,可见原告的伤情系因其于入院前一天跌倒造成,而非电梯故障造成。福建澄源***定所对原告伤情与电梯故障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鉴定后所出具的《***定意见书》《***定说明函》同样无法确认原告是否为2018年11月25日或11月26日损伤,无法判断原告的损害后果与本案电梯故障之间存在关系。二、本案即使构成侵权,也应当由被告百达物业公司承担侵权责任。原告以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提起诉讼,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人应当是电梯管理人即本案被告百达物业公司,答辩人并非电梯管理人,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侵权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规定,被告百达物业公司属于涉案电梯的运营使用单位,其应当设置电梯安全管理机构或配备专职的电梯安全管理人员,并依法对电梯的使用安全负责,故本案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应当由被告百达物业公司承担。三、答辩人对涉案电梯故障的发生没有过错。1、涉案电梯是因曳引机涡轮蜗杆严重磨损导致故障发生,而曳引机涡轮蜗杆正常使用寿命一般都在20年以上,涉案电梯于2004年5月10日制造,其曳引机涡轮蜗杆在2018年11月未达正常使用寿命前就出现严重磨损,故其发生故障的原因要么系因产品本身存在严重缺陷所致,要么系因业主使用不当所致,要么系因前期保养不当所致。答辩人于2018年9月1日才开始接手涉案电梯的维保工作,至涉案电梯发生故障时还未满一个季度,根据《电梯使用管理与维护保养规则》的规定,减速机(曳引机涡轮蜗杆属于减速机的部件)属于季度维保项目,故该维保项目是由前期维保单位即被告**贸易公司负责,若涉案电梯故障系因前期保养不当所致,其责任也在于被告**贸易公司。答辩人已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及维保合同约定履行了维保义务,对涉案电梯故障的发生没有过错。2、电梯的曳引机涡轮蜗杆属于驱动主机的主要部件,其检查与维修属于需要进行拆机的重大修理项目,而根据质检总局的要求,拆机需要经过严格的申请与审批程序,故该类故障或异常一般要通过电梯安全管理员在对电梯进行日常管理检查过程中发现,然后经申请才进行拆机检查、维修。被告百达物业公司未依法配备安全管理人员并进行日常管理检查工作,因此未及时发现及处理电梯故障的主要过错方应当是被告百达物业公司,答辩人对涉案电梯故障的发生没有过错。四、即使原告的损害后果与本案电梯故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但其所主张的赔偿项目及金额也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1、医疗费:首先,原告提供的《福建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福建省医疗门诊首付票据》、《收款收据》等证据体现,原告的医疗费中有52494.2元是由统筹基金支付,该费用不属于原告损失,应当予以扣除;其次,原告提供的《住院疾病证明书》、《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福州市基本医疗保险住院项目费用清单》等证据体现,原告自身存在腰椎间盘突出、高血压、糖尿病、腔隙性脑梗死、脑萎缩等疾病,其第二次住院也是因腰椎间盘突出症而住院,故原告住院治疗期间所产生的大部分医疗费用是用于治疗其原有的自身疾病,与本案无关,应当予以扣除;第三,原告提供的编号为00159457的《福建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是由福建医科大学附属协和医院出具,而非福州市××医院出具,不能证明与本案存在关联。另外,原告提供的编号为1014551的《收款收据》是2018年12月12日产生的“120出诊费”,而非事故当天产生,也不能证明与本案存在关联。2、护理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其支出护理费4600元,除此之外的其他护理费用均缺乏依据。3、营养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过高,且缺乏依据。4、交通费:原告无法证明其所提供的票据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且部分票据并非正式票据,故交通费缺乏依据。5、残疾赔偿金:同意被告百达物业公司的意见。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且缺乏依据。综上所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贸易公司辩称,答辩人不应承担本案相关的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具体理由如下:一、答辩人对案涉电梯的维保时间自2017年6月1日起至2018年5月31日止,在该维保期间内,案涉电梯于2018年3月23日经特种设备检验院检验合格。二、原告于2018年11月26日晚上在案涉电梯内发生人身损害事故时的电梯维保单位并非答辩人,而是被告南方电梯公司。案涉电梯从2018年5月31日之后发生的事故及由此产生的相关责任均与答辩人无任何关联。三、根据侵权责任法第85条规定,答辩人不是案涉电梯的管理人、所有人和使用人,不应承担与本案相关的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并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传唤证人**到庭作证。当事人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分析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新闻报道,采访内容不能作为客观记录本案电梯事故经过的证据,三被告对真实性亦有异议,本院不予采信。2.原告提供的TA09605、TA09607电梯照片、电梯维保检验信息,并非本案事故电梯,与本案待证事实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3.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住院疾病证明书、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手术记录单、医疗收费票据、住院项目费用清单等,三被告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就医治疗的伤情并非本案电梯事故造成,经对比福州市××医院出具的两份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治疗机构修正了原告入院时的主诉内容,确认原告主诉为“跌倒致腰背疼痛伴活动受限3小时”,并收回原记录,故原告入院、出院情况可以治疗机构最终出具的记录为准,本院予以采信。4.证人证言,证人**在本案电梯事故发生时与原告乘坐同一部电梯,其陈述的关于原告正常步入电梯,后因电梯冲顶后坠落致摔倒在地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人证言与门诊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等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原告因本案电梯事故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系福州市晋安区***都小区5#楼801单元的业主,百达物业公司系该小区的物业服务企业。2017年6月1日至2018年5月31日期间,**贸易公司根据其与百达物业公司签订的《福建省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的约定为***都小区内的4部电梯提供维保和紧急救援服。期间,本案事故电梯(编号:×××08)于2018年3月23日经特种设备检验院检验合格。2018年9月1日至2019年8月31日期间,南方电梯公司根据其与百达物业公司签订的《福建省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的约定为***都小区内的4部电梯提供维保和紧急救援服务。 2018年11月26日8时许,***搭乘电梯(编号:×××08)下楼,电梯在下行过程中突发故障,急速冲顶后又失控直落到二楼、三楼之间,造成***被困电梯内且受伤。***受伤后即被送至福州市××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脊柱压缩性骨折(L1、L2、L4椎体骨折);2.腰椎间盘突出(L5-S1);3.胸腔积液。***于2018年11月28日在福州市××医院行“L1、L2、L4椎体成形术”,2018年11月29日出院。2018年12月12日,***因伤再次住院治疗至2018年12月25日。 上述电梯事故发生当日,福州市晋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派人到场查明事故电梯(编号:×××08)的曳引机涡轮蜗杆严重磨损,各方当事人均确认此为电梯事故发生的原因。 诉讼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营养费、护理期进行鉴定,被告南方电梯公司申请对原告伤情与本案电梯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鉴定。福建澄源***定所接受本院委托,于2019年8月12日作出闽澄司[2019]临鉴字第318号***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原告伤残程度评定为八级伤残;2.原告护理期评定为90日,营养期评定为90日;3.无法判断原告损伤与本案电梯事故之间是否存在关系。 庭审后,被告百达物业公司又向本院邮寄恢复法庭调查申请书,并补充提供证据,经审查,该证据并非在举证期限内无法提供或新出现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的范畴,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一、原告损伤与本案电梯事故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被告南方电梯公司、百达物业公司均主张依据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以及原告入院、出院记录中其“跌倒致腰背疼痛伴活动受限1天”的主诉,原告的损伤与本案电梯事故不具有因果关系。本院认为,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第四页第五点分析说明中第3点载明:根据腰椎骨折病因以及损伤机制,其主要病因为外力如车祸、高处坠落、滑倒、跌倒,腰椎病变等引起腰椎屈曲、压缩、旋转等活动导致。被鉴定人***2018年11月27日影像片所示为新鲜腰椎骨折,无法确认是否为11月25日或11月26日损伤,但患者为老年女性,且影像片所示腰椎退行性改变,其在跌坐、垂直下落等条件下可引起损害后果,综合考虑外伤在损伤后果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之后该鉴定机构又出具一份***定说明函,称其所要表达意思为;根据送检材料,无法判断被鉴定人***的损害后果与本案电梯故障之间的存在关系。从鉴定机构的上述分析说明可以认定本案原告***的伤情系新鲜腰椎骨折,外伤在损伤后果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只是无法确认外伤是11月25日或11月26日哪一天造成的,无法判断是本案电梯事故造成的外伤。但根据与原告同乘电梯的证人**对现场的描述,可以认定原告在2018年11月26日电梯事故发生前身体并无异样,原告正常行走进电梯,8时许电梯发生冲顶坠落事故后,原告当即被送往医院治疗,在当日门诊病历上原始记载为“2018年11月26日10时15分,原告主诉为:乘坐电梯摔伤头部、腰部”。被告认为其在入院记录中主诉“患者缘于入院前1天跌倒出现活动受限1天”即原告在电梯事故前1天有摔倒受伤,但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且入院记录、出院记录中的主诉内容也经医疗机构修正为“跌倒致腰背疼痛伴活动受限3小时”,该医疗机构修正内容与原始的门诊病历记载相吻合,故本院认定可以排除原告于2018年11月26日事故发生前1天有其他外伤,其在乘坐电梯过程中因电梯故障摔倒受伤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再结合鉴定机构的分析说明“外伤在损伤后果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可以认定原告的损伤后果与本案电梯故障造成的外伤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二、各方当事人是否存在过错、如何分担责任。 原告在乘坐电梯过程中无不当行为,本案电梯事故发生的原因是曳引机涡轮蜗杆严重磨损,故原告在事故中不存在过错。被告**贸易公司已于2018年5月31日终止为***都小区内的4部电梯提供维保服务,而案涉电梯事故发生于2018年11月26日,且事故电梯(编号:×××08)于2018年3月23日经特种设备检验院检验合格,故**贸易公司对本起电梯事故的发生不负有责任。被告南方电梯公司自2018年9月1日起为***都小区内的4部电梯提供维保服务,案涉电梯事故发生时其系事故电梯的维保人,但其未及时发现和排除电梯安全隐患,致使电梯非正常运行及原告受伤,故本院认定南方电梯公司负有主要过错,应承担70%赔偿责任。被告百达物业公司作为***都小区的物业服务企业,在委托他人对小区内电梯进行维保之外,仍负有电梯场所的管理和安全保障义务,其在与**贸易公司终止电梯维保合同后未及时选聘新的电梯维保人,在南方电梯公司提供维保期间其自身在管理电梯事项上也存在一定过错,故本院认定百达物业公司负有次要责任,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 三、原告因本起事故所受损失的具体项目及金额。 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98228.03元,有其提交的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医疗收费票据、住院项目费用清单等为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出医疗费中有治疗原告原有的自身其他疾病应予以扣除,但未能提供具体的金额,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出原告医疗费中有52494.2元是由医保统筹基金支付应予以扣除,医保报销(统筹支付)与侵权赔偿是两个独立并行的债务,原告发生的医疗费用,无论是否由医保统筹基金支付,均属于其因侵权责任事故产生的实际损失,原告按照国家规定参加医保并享有相应的待遇和保障并非减轻或免除侵权人赔偿责任的法定事由,不应从赔偿的医疗费中扣减医保统筹基金已支付部分的费用,而应由医保机构另行主张权利。故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两次在本市住院治疗共计16天,参照本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40元(40元/天×16天)。 3.营养费,原告损伤经鉴定构成八级伤残,结合原告伤情、年龄以及鉴定机构“营养期90日”的鉴定意见,本院酌情认定营养费为8000元。 4.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提供的增值税发票可以证明其受伤后聘请护理人员护理20日,支出护理费4600元,结合鉴定机构“护理期90日”的鉴定意见和2017年福建省城镇单位从业人员平均工资69029元/年的计算标准,原告主张护理费为17838元(4600元+69029元/年÷365天×70天),本院予以认定。 5.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1631.2元,其提供的票据除部分定额发票不能体现与其就医治疗的关联性之外,可以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1051.2元,本院予以认定。 6.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主张按2019年福建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5620元/年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109488元(45620元/年×8年×30%),本院予以认定。 7.辅助器具费,原告主张辅助器具费500元,有其提供的明确记载了辅助器具品名的增值税发票为据,本院予以认定。 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损伤构成八级伤残,精神遭受损害,根据法律和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5000元。 以上各项合计250745.23元。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电梯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250745.23元,根据本院查明认定的各方当事人责任比例,被告南方电梯公司应赔偿原告损失175521.66元(250745.23元×70%),被告百达物业公司应赔偿原告损失75223.57元(250745.23元×30%)。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州南方电梯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175521.66元; 二、被告福州百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75223.57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54元,由原告***负担256元,被告福州南方电梯有限公司负担3498元,被告福州百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叶 鸿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日 法官 助理  林 楠 书 记 员  ***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 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