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1民终64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州百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福新中路**和声工商大厦****。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卓文彬,上海建纬(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建纬(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州南方电梯有限公司,住,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澳门路**澳门公寓**楼**/div>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三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三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46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州**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五一北路**(新都会花园广场)企业家楼****v>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三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福州百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达公司)、福州南方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福州**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2019)闽0111民初8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百达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维持第一项、第三项,并改判驳回***对百达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应予改判。一、一审判决认定***损伤后果与本案电梯故障造成外伤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明显错误。1.***在2018年11月26日的入院记录及2018年11月28日的出院记录中,均**“患者缘于入院前1天跌倒出现活动受限1天”,***已承认在入院前一天即2018年11月25日已经跌倒受伤。2.根据《***定说明函》,福建澄源***定所鉴定意见为:根据送检材料,无法判断***的损害后果与本案电梯故障之间存在关系。3.福州市××医院在入院记录及出院记录诊疗过程记录多次提到***有“腰椎退行性改变”“椎间盘退变”“腰椎退行性改变”“骨质疏松”“腰间盘突出”等病症,上述病症均属于老年人多发病症,说明在电梯事故发生前***已常年患有腰疾。4.***在入院治疗后,其家属也向百达公司表明***常年患有腰疾,5.案涉小区前物业主任确认***常年患有腰疾。6.**并未长期居住在案涉小区,其在一审中未如实**,且其与***私交密切,其证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综上,在电梯事故发生前***已常年患有腰疾,且***又在电梯事故发生前一天跌倒受伤过,结合福建澄源***定所无法判断***的损害后果与本案电梯故障之间的存在关系的鉴定意见,应认定***损伤后果与本案电梯故障造成外伤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二、一审判决认定百达公司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明显错误。1.2018年3月23日,百达公司已根据规定定期向福建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报检,2018年3月23日的时候通过福建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的定期检验,检验结论为“复检合格”,百达公司未使用未经检验合格的电梯。2.2018年6月、7月仍是由**公司进行案涉电梯的维护保养,**公司在一审庭审中亦未明确否认2018年6月、7月不是由其进行维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规定,**公司未明确否定2018年6月、7月由其维保的事实,应视为**公司对该事实的认可。3.2018年6月、7月,百达公司实际已向**公司支付了每月1000元的维护保养费,合计2000元。4.2018年9月1日至2019年8月31日,百达公司已委托专业的具有电梯维修资质的南方公司进行电梯的维保养护工作。5.百达公司在2018年11月26日电梯出现故障后第一时间赶到现场,组织救援,对***进行救助,并及时通知了维护保养单位排查原因进行故障消除。综上,不论***的受损与电梯事故发生是否有因果关系,对于电梯故障的发生前后百达公司已尽电梯使用管理职责与充分合理的注意义务,百达公司在**公司终止电梯维保合同后虽未与其继续签订合同,但是事实上继续积极委托**公司与南方公司进行电梯的维保养护工作,无任何的中断委***行为,不存在任何的过错,不应承担次要责任。三、一审判决认定***各项损失合计250745.23元,明显错误。1.关于医疗费98228.03元,其中52494.2元***已获医保报销(统筹支付),并不属于其损失,***就医疗费实际仅支出45733.83元,不应再额外要求赔偿52494.2元。2.关于交通费1051.2元,***住所***都小区到福州市××医院约6公里,***提交的出租汽车专用票据路程基本超过10公里,不符合常理,***所提供票据无法证明停车费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南方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依法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一、一审判决将南方公司列为被告,并判令南方公司承担侵权责任,违反法律规定。1.***以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提起诉讼,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人应当是电梯管理人百达公司,南方公司并非电梯管理人。2.根据《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三十八条及第三十六条规定,百达公司属于案涉电梯的运营使用单位,其应当设置电梯安全管理机构或配备专职的电梯安全管理人员,并依法对电梯的使用安全负责,然百达公司未依法配备安全管理人员,亦未进行日常管理工作,故本案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应当由百达公司承担。二、一审判决认定***的损伤后果与案涉电梯故障造成的外伤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缺乏依据。1.***提供的《住院疾病证明书》《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等证据明确记载,***在入院的前一天(即2018年11月25日)就因跌倒造成腰背疼痛伴活动受限,而本案电梯故障系发生在2018年11月26日,可见***的伤情系因其于入院前一天跌倒造成,而非电梯故障造成。2.***当庭提交的《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及**所作的证言,均不能作为定案依据。首先,《入院记录》《出院记录》中关于“跌倒致腰背疼痛伴活动受限3小时”的主诉与医院在病人入院第一时间记录出具的《入院记录》《出院记录》中关于“跌倒致腰背疼痛伴活动受限1天”“患者缘于入院前1天跌倒出现活动受限1天”的主诉完全矛盾,***提供的事后重新制作的《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真实性明显存疑。只有医院第一时间出具的记录才最客观、真实,医护人员不可能在患者入院数月之后还记得患者入院时的主诉理由并进行修正,故不能排除***当庭提供的《入院记录》和《出院记录》系其事后通过不正当方法获取。在存在前后矛盾的情况下,应当采信医院第一时间出具的《入院记录》和《出院记录》。其次,***所申请的证人**,系其关系要好的邻居,同时又都与百达公司存在纠纷与矛盾,故**属于与一方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其证言真实性存疑、证明力较低。另,**当庭确认其并不知道***在电梯故障发生前一天是否跌倒,故其证言并不能证明***伤情系因跌倒造成还是因电梯故障造成。3.福建澄源***定所出具的《***定意见书》《***定说明函》均无法确认***是否为11月25日或11月26日损伤,无法判断***的损害后果与本案电梯故障之间存在关系。综上,在案证据无法证明***的损害后果与本案电梯故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三、南方公司对本案电梯故障的发生没有过错。1.案涉电梯是因曳引机涡轮蜗杆严重磨损导致故障发生,而曳引机涡轮蜗杆正常使用寿命一般都在20年以上。案涉电梯于2004年5月10日制造,其曳引机涡轮蜗杆在2018年11月份未达正常使用寿命前就出现严重磨损,发生故障的原因可能系产品质量,或是业主使用不当,亦或是前期保养不当,必须充分调查及科学论证。2.案涉电梯于2018年3月23日经过福建省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年检合格,南方公司于2018年9月1日才开始接手案涉电梯的维保工作,根据《电梯使用管理与维护保养规则》的规定,减速机(曳引机涡轮蜗杆属于减速机的部件)属于季度维保项目,故该维保项目是由前期维保单位(即**公司)负责,若案涉电梯故障系因前期保养不当所致,其责任也在于**公司。南方公司已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及维保合同约定履行了维保义务,对案涉电梯故障的发生没有过错。3.电梯的曳引机涡轮蜗杆属于驱动主机的主要部件,其检查与维修属于需要进行拆机的重大修理项目,而根据质检总局的要求,拆机需要经过严格的申请与审批程序,故该类故障或异常在维保过程中是无法检查的,一般都要通过电梯安全管理员在对电梯进行日常管理检查过程中发现,然后申请由电梯制造厂家安排专业技术人员到现场进行拆机检查、维修。根据《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及《福建省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第六条第2款第(1)(3)(5)项的约定,百达公司未依法配备安全管理人员并进行日常管理检查工作,因此未及时发现及处理电梯故障的主要过错方应当是百达公司,南方公司没有过错。4.案涉电梯属于老旧电梯,结合《福建省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第八条第4款约定,故根据电梯现状,南方公司在签订维保合同时已经预见该电梯在使用过程中可能发生每月1-2次的困人故障,百达公司对此也予以确认,案涉电梯发生困人故障并未超过合同约定次数,南方公司并未违约,无需承担任何责任。四、一审判决认定的赔偿项目及金额,明显错误。1.一审判决认定***应得的医疗费赔偿金额为98228.03元,缺乏依据。首先,***的医疗费中有52494.2元是由医保统筹基金支付,***承担的费用仅为45733.83元。***的医疗费损失最多只能以其自己实际支出的费用为限,医保统筹基金所支付的医疗费并不属于***的损失,即使要由侵权人承担,也应当由医保统筹基金另行提起追偿之诉。其次,根据《住院疾病证明书》《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福州市基本医疗保险住院项目费用清单》等证据,可以体现***自身存在多种等疾病,其第二次住院也是因腰椎间盘突出症,故***住院治疗期间所产生的大部分医疗费用是用于治疗其原有的自身疾病,与本案无关,应予以扣除。第三,***提供的编号为00159457的《福建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是由福建医科大学附属协和医院出具,而非福州市××医院出具,不能证明与本案关联,应予扣除。第四,***提供的编号为1014551的《收款收据》,是2018年12月12日产生的“120出诊费”,而非事故当天产生,不能证明与本案关联,应当予以扣除。2.一审判决认定***应得的营养费赔偿金额为8000元,明显过高,应予以调降。3.一审判决认定***应得的护理费赔偿金额为17838元,缺乏依据。***所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其支出护理费4600元。4.一审判决认定***应得的交通费赔偿金额为1051.2元,缺乏依据。***无法证明其所提供的票据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且部分票据并非正式票据。5.一审判决认定***应得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5000元,明显过高,应予以调降。
***针对百达公司和南方公司的上诉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一、***的损伤后果与本案电梯事故存在因果关系。1.2018年11月26日,***与**在乘坐案涉电梯时,电梯发生冲顶事故,各方均无异议。2018年11月26日《入院记录》上关于“患者缘于入院前1天跌倒出现腰背部疼痛”的记载错误。***提交的《门诊病历》中清楚地记载着***就诊时间为“2018年11月26日10时15分”,主诉是“乘坐电梯撞伤头部、腰部”,经过门诊会诊后,市二医院作出“收住骨科,住院手术治疗”的初步诊断意见,后***才于当天13:34分正式办理住院手续,才产生《入院记录》。案涉事故发生后,***先在门诊就医,门诊病历是***发生事故后第一时间的就医记录,在门诊病历中,***即根据客观事实向医生**其是“在乘坐电梯时撞伤头部、背部”,在随后的《入院记录》中,医生记录错把***受伤时间错误填写为“入院前一天跌倒”。诉讼中,***家属也向市二医院反映了这一问题,市二医院经核实后出具了更正的《入院记录》和《出院记录》,真实地还原了***是因“入院前3小时跌倒出现腰背部疼痛”。2.收费票据(No:00159457)是事故发生当天120出诊的救护车费用,根据票据所载,事故当天是“2018年11月26日”。3.**当天与***一起乘坐电梯,知道事故发生的前后经过,其关于***在事故前、事故时、事故后的状态,**均如实**。**在案涉事故中亦受伤,并与百达物业达成和解协议。4.《鉴定意见书》也确认***2018年11月27日影像片所示为“新鲜腰椎骨折”,虽然无法确认是否为11月25日或11月26日损伤,但认定***“在跌坐、垂直下落等条件下可引起损害后果,外伤在损伤后果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鉴定机构的结论客观正确,***的受伤与损害后果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但因***在鉴定当时提交的病历资料中是未更正的入院记录和出院记录,与记载正确的门诊病历时间存在矛盾,因此,鉴定机构才无从准确认定***是11月25日受伤还是11月26日发生电梯事故受伤。后《***定说明函》又**无法判断***的损害后果与电梯故障之间的存在关系。鉴定机构已确认***的受伤是新鲜腰椎骨折、在跌坐、垂直下落条件下可引起损害后果、外伤和损害后果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至于***的伤情是否电梯故障导致应由司法机关综合证据予以认定。二、百达公司和南方公司应对***的受伤承担赔偿责任。根据《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福建省电梯安全管理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百达公司是事故电梯的使用单位,负有法定义务保障电梯的安全运行。南方公司是事故电梯的维修保养单位,对电梯的安全性能负责,其在接手事故电梯当时即应对电梯是否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进行详细的检查确认。南方公司2018年9月与百达公司签订电梯维保合同表明其认可电梯的性能符合运行规范,且在之后的日常维保中南方公司也未能发现事故电梯拽引机蜗轮蜗杆磨损严重,因此,南方公司对本案电梯事故的发生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三、***作为一个退休的72岁老人,收入低微,无法负担沉重的医疗费用,且***不知医疗费用应当由侵权人支付,其启动医保报销,实属无奈。医保报销是基于***此前按时缴纳医保费用才享有的福利,案涉医疗费用由医保统筹基金支付后,***此后就医的医保额度也会相应减少。***发生的医疗费用无论是否由医保基金支付,均是因侵权责任事故产生的实际损失,均应由百达公司、南方公司承担。
**公司针对百达公司和南方公司的上诉辩称,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应予维持。案涉事故与**公司无关。1.**公司对案涉电梯的维保时间是2017年6月1日至2018年5月31日,在2018年3月23日经福建省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检验合格。案涉事故发生时,电梯维保单位是南方公司,而非**公司。2.百达公司提交《证明》《收款收据》,并**2018年8月曾委托福州安圣达机电设备公司对案涉电梯进行维保,可证案涉事故发生与**公司无关。百达公司提及的**公司的工作人施强,是否参与2018年5月31日之后电梯维保无法确认,且其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
南方公司针对百达公司的上诉辩称,一、对百达公司上诉主张的事实与理由第一项、第三项没有异议。二、百达公司主张其对案涉电梯故障的发生没有过错,缺乏依据。案涉电梯故障系因曳引机涡轮蜗杆严重磨损导致,曳引机涡轮蜗杆属于驱动主机的主要部件,其检查与维修属于需要进行拆机的重大修理项目,而根据质检总局的要求,拆机需要经过严格的申请与审批程序,故该类故障或异常在维保过程中是无法检查的,一般都要通过电梯安全管理员在对电梯进行日常管理检查过程中发现,然后才申请由电梯制造厂家安排专业技术人员到现场进行拆机检查、维修。根据《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三十六条以及《福建省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第六条第2款第(1)(3)(5)项的约定,百达公司系案涉电梯的运营使用单位,应当建立电梯安全运行的管理机构与制度,配备持有电梯安全管理员资格证件的人员负责电梯的日常安全管理工作,督促电梯安全管理人员按照电梯使用检查表完成电梯的日常检查工作,并依法对电梯的使用安全负责。然百达公司对以上应尽义务均未履行。故未及时发现及处理电梯故障的主要过错方应当是百达公司。
百达公司针对南方公司的上诉辩称,一、对于南方公司**的***的损害后果与电梯故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没有异议。二、对南方公司**的***主张的赔偿项目及金额有错误,没有异议。三、百达公司已尽电梯使用管理职责,对***的损害没有过错,不应由百达公司承担其损害赔偿责任。电梯的安全性能由维保单位负责,应由维保单位承担安全保障责任。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百达公司、南方公司、**公司向***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辅助器具费等损失共计263585.23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系福州市晋安区***都小区5#楼801单元的业主,百达公司系该小区的物业服务企业。2017年6月1日至2018年5月31日期间,**公司根据其与百达公司签订的《福建省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的约定为***都小区内的4部电梯提供维保和紧急救援服。期间,本案事故电梯(编号:×××08)于2018年3月23日经特种设备检验院检验合格。2018年9月1日至2019年8月31日期间,南方公司根据其与百达公司签订的《福建省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的约定为***都小区内的4部电梯提供维保和紧急救援服务。
2018年11月26日8时许,***搭乘电梯(编号:×××08)下楼,电梯在下行过程中突发故障,急速冲顶后又失控直落到二楼、三楼之间,造成***被困电梯内且受伤。***受伤后即被送至福州市××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脊柱压缩性骨折(L1、L2、L4椎体骨折);2.腰椎间盘突出(L5-S1);3.胸腔积液。***于2018年11月28日在福州市××医院行“L1、L2、L4椎体成形术”,2018年11月29日出院。2018年12月12日,***因伤再次住院治疗至2018年12月25日。
上述电梯事故发生当日,福州市晋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派人到场查明事故电梯(编号:×××08)的曳引机涡轮蜗杆严重磨损,各方当事人均确认此为电梯事故发生的原因。
诉讼中,***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营养费、护理期进行鉴定,南方公司申请对***伤情与本案电梯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鉴定。福建澄源***定所接受一审法院委托,于2019年8月12日作出闽澄司[2019]临鉴字第318号***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伤残程度评定为八级伤残;2.***护理期评定为90日,营养期评定为90日;3.无法判断***损伤与本案电梯事故之间是否存在关系。
一审庭审后,百达公司又向一审法院邮寄恢复法庭调查申请书,并补充提供证据,经审查,该证据并非在举证期限内无法提供或新出现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的范畴,一审法院依法不予采纳。
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一审法院分析认定如下:
一、***损伤与本案电梯事故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南方公司、百达公司均主张依据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以及***入院、出院记录中其“跌倒致腰背疼痛伴活动受限1天”的主诉,***的损伤与本案电梯事故不具有因果关系。一审法院认为,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第四页第五点分析说明中第3点载明:根据腰椎骨折病因以及损伤机制,其主要病因为外力如车祸、高处坠落、滑倒、跌倒,腰椎病变等引起腰椎屈曲、压缩、旋转等活动导致。被鉴定人***2018年11月27日影像片所示为新鲜腰椎骨折,无法确认是否为11月25日或11月26日损伤,但患者为老年女性,且影像片所示腰椎退行性改变,其在跌坐、垂直下落等条件下可引起损害后果,综合考虑外伤在损伤后果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之后该鉴定机构又出具一份***定说明函,称其所要表达意思为;根据送检材料,无法判断被鉴定人***的损害后果与本案电梯故障之间的存在关系。从鉴定机构的上述分析说明可以认定本案***的伤情系新鲜腰椎骨折,外伤在损伤后果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只是无法确认外伤是11月25日或11月26日哪一天造成的,无法判断是本案电梯事故造成的外伤。但根据与***同乘电梯的证人**对现场的描述,可以认定***在2018年11月26日电梯事故发生前身体并无异样,***正常行走进电梯,8时许电梯发生冲顶坠落事故后,***当即被送往医院治疗,在当日门诊病历上原始记载为“2018年11月26日10时15分,***主诉为:乘坐电梯摔伤头部、腰部”。百达公司、南方公司认为其在入院记录中主诉“患者缘于入院前1天跌倒出现活动受限1天”即***在电梯事故前1天有摔倒受伤,但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且入院记录、出院记录中的主诉内容也经医疗机构修正为“跌倒致腰背疼痛伴活动受限3小时”,该医疗机构修正内容与原始的门诊病历记载相吻合,故一审法院认定可以排除***于2018年11月26日事故发生前1天有其他外伤,其在乘坐电梯过程中因电梯故障摔倒受伤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再结合鉴定机构的分析说明“外伤在损伤后果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可以认定***的损伤后果与本案电梯故障造成的外伤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二、各方当事人是否存在过错、如何分担责任。***在乘坐电梯过程中无不当行为,本案电梯事故发生的原因是曳引机涡轮蜗杆严重磨损,故***在事故中不存在过错。**公司已于2018年5月31日终止为***都小区内的4部电梯提供维保服务,而案涉电梯事故发生于2018年11月26日,且事故电梯(编号:×××08)于2018年3月23日经特种设备检验院检验合格,故**公司对本起电梯事故的发生不负有责任。南方公司自2018年9月1日起为***都小区内的4部电梯提供维保服务,案涉电梯事故发生时其系事故电梯的维保人,但其未及时发现和排除电梯安全隐患,致使电梯非正常运行及***受伤,故一审法院认定南方公司负有主要过错,应承担70%赔偿责任。百达公司作为***都小区的物业服务企业,在委托他人对小区内电梯进行维保之外,仍负有电梯场所的管理和安全保障义务,其在与**公司终止电梯维保合同后未及时选聘新的电梯维保人,在南方公司提供维保期间其自身在管理电梯事项上也存在一定过错,故一审法院认定百达公司负有次要责任,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
三、***因本起事故所受损失的具体项目及金额。1.医疗费,***主张医疗费98228.03元,有其提交的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医疗收费票据、住院项目费用清单等为据,一审法院予以认定。百达公司、南方公司提出医疗费中有治疗***原有的自身其他疾病应予以扣除,但未能提供具体的金额,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百达公司、南方公司提出***医疗费中有52494.2元是由医保统筹基金支付应予以扣除,医保报销(统筹支付)与侵权赔偿是两个独立并行的债务,***发生的医疗费用,无论是否由医保统筹基金支付,均属于其因侵权责任事故产生的实际损失,***按照国家规定参加医保并享有相应的待遇和保障并非减轻或免除侵权人赔偿责任的法定事由,不应从赔偿的医疗费中扣减医保统筹基金已支付部分的费用,而应由医保机构另行主张权利。故百达公司、南方公司的抗辩,一审法院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两次在本市住院治疗共计16天,参照本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40元(40元/天×16天)。3.营养费,***损伤经鉴定构成八级伤残,结合***伤情、年龄以及鉴定机构“营养期90日”的鉴定意见,一审法院酌情认定营养费为8000元。4.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提供的增值税发票可以证明其受伤后聘请护理人员护理20日,支出护理费4600元,结合鉴定机构“护理期90日”的鉴定意见和2017年福建省城镇单位从业人员平均工资69029元/年的计算标准,***主张护理费为17838元(4600元+69029元/年÷365天×70天),一审法院予以认定。5.交通费,***主张交通费1631.2元,其提供的票据除部分定额发票不能体现与其就医治疗的关联性之外,可以证明***支出交通费1051.2元,一审法院予以认定。6.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主张按2019年福建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5620元/年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109488元(45620元/年×8年×30%),一审法院予以认定。7.辅助器具费,***主张辅助器具费500元,有其提供的明确记载了辅助器具品名的增值税发票为据,一审法院予以认定。8.精神损害抚慰金,***损伤构成八级伤残,精神遭受损害,根据法律和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一审法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5000元。以上各项合计250745.23元。
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电梯事故给***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250745.23元,根据本院查明认定的各方当事人责任比例,南方公司应赔偿***损失175521.66元(250745.23元×70%),百达公司应赔偿***损失75223.57元(250745.23元×30%)。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福州南方电梯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175521.66元;二、福州百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75223.57元;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4元,由***负担256元,福州南方电梯有限公司负担3498元,福州百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500元。
本院二审期间,百达公司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百达公司提交的收款收据、《证明》,不足以证明其待证事实,不予采纳。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受伤与电梯事故间的因果关系。2018年11月26日,电梯事故发生后,***即被送往医院治疗,根据当日10时15分的门诊病历记载,其主诉为“乘坐电梯摔伤头部、腰部”,虽然在入院记录中曾记载“患者缘于入院前1天跌倒出现活动受限1天”,但医院嗣后已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中的主诉内容修正为“跌倒致腰背疼痛伴活动受限3小时余”。其次,案涉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中载明“外伤在损伤后果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最后,结合证人**的证言,***在案涉事故发生前“状态正常,能站能走。”基于上述事实,足以认定案涉电梯事故与***受伤间存在因果关系,百达公司和南方公司此节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关于南方公司和百达公司的责任负担。福州市晋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事故当日作出《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认为案涉事故电梯存在曳引机涡轮蜗杆严重磨损。各方当事人均确认此为电梯事故的发生原因。事故发生时,南方公司作为案涉电梯的维保人,未及时发现和排除电梯安全隐患,对电梯事故造成***受伤,负主要过错;百达公司作为物业服务企业,除委***外,对场所还负有日常检查义务,且其在与**公司终止电梯维保合同后未及时选聘新的维保人,亦存在一定过错。一审在综合各方过错的情况下,认定由南方公司承担70%,百达公司承担30%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南方公司关于其没有过错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百达公司关于其没有中断委***行为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亦不予采纳。
关于赔偿项目。1.医疗费。虽然部分医疗费已由医保统筹基金支付,但***因事故实际产生的医疗费用均属于侵权责任事故产生的损失,其享受的医保待遇不是减轻侵权责任的法定事由,南方公司和百达公司主张扣除医保已支付的部分,没有依据,不予采纳。另外,南方公司还提出部分医疗费用与本案事故无关,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亦不予采纳。2.交通费。***已提供了相应票据予以证明,南方公司和百达公司关于交通费的主张,没有依据,不予采纳。3.营养费、护理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一审认定的金额合法合理,南方公司关于此项的主张,没有依据,亦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福州百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福州南方电梯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61元,由福州百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1519元,由福州南方电梯有限公司负担354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张 敏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林 颖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