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浙0702民初7983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浙江婺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被告:金华振通水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三江街道三春路58号。
法定代表人:罗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义乌街3号三楼东西面306-315室。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为与被告**、金华振通水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通水保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渤海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被告振通水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渤海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5年9月15日,第一被告驾驶第二被告所有的浙G×××××号小型轿车在金华市东阳街雅畈一村沙场附近路段停车启步左转弯过程中,与原告驾驶的沿东阳街自南向北行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经入院治疗33天,经鉴定误工时间为60天、护理时间为33天、营养时间为30天,并花费相关鉴定费840元。现原告请求判令:1、第一、第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5513.12元(包括医药费16872.52元、误工费60*119.76=7185.6元、护理费33*150=4950元、营养费30*60=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30=990元、交通费33*20=66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840元、停车施救费110元、评估费100元、维修费1005元,合计35513.12元),由第三被告在保险范围内优先赔付。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答辩称:事故本身是原告全责的,考虑到理赔我才认次责任的,对交警认定的事故责任没有异议。我为原告垫付了2000元住院费、808元门诊费用。我是公司员工,不应由我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振通水保公司答辩称:我公司已为事故车辆投保,在合理的范围内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按原告的伤情,不可能住院2个月。
被告渤海财险公司答辩称:原告的误工依据不合理,应按农村标准赔付;应扣除非医保费用及不相关用药2272.50元;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评估费及诉讼费我司不承担。
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组织到庭当事人进行举证并当庭质证。根据质证意见及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本院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身份证、第一被告驾驶证、浙G×××××号车辆行驶证、保单复印件共5份,证明第一被告系事故车辆驾驶员、第二被告系浙G×××××号车辆所有人,浙G×××××号车辆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保险,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符合法律规定的事实;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承担情况;3.门诊病历1本、出院记录1份、医疗费发票10份,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情况及花费医药费的事实;4.鉴定报告及鉴定费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误工60天、护理33天、营养30天及花去鉴定费840元的事实;5.停车施救费发票、评估费发票、维修费发票、鉴定报告各1份,证明原告产生车辆损失的情况;6.证明1份,证明原告系进城务工人员;7.交通费发票1组,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住院产生交通费的事实。
对上述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振通水保公司对医疗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合理性有异议,认为存在过度治疗的嫌疑;对证明有异议,认为证明出具不合理;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渤海财险公司对证明有异议,认为证明不合理,原告还应提供劳动合同及工资清单才能证明待证事实;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经查,原告的医疗费均为其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期间产生,被告**、振通水保公司未提供反驳证据,其认为不合理的抗辩意见无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对医疗费发票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6,原告仅凭证明,无其他相应证据佐证,不能充分证明其为进城误工人员,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三被告均无异议,经查,其他证据均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确认其证明力。
在举证期限内,三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本院确认证明力的上述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诉称事实与本院查明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原告系农村居民。浙G×××××号小型轿车为被告振通水保公司所有。事故发生时,**为振通水保公司员工,其驾车为执行公司事务。浙G×××××号小型轿车在渤海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后**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973元。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对本起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准确,应予采纳。被告**在工作过程中造成原告损害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应由其用人单位振通水保公司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农村居民,且无固定收入来源,其误工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予以赔付。原告的伤情未致严重后果,对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其他损失计算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本院认定原告的合理损失包括:医疗费16872.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30元/日*33日)、营养费1800元(60元/日*30日)、护理费4950元(150元/日*33日)、误工费4856.40元(80.94元/日*60日)、交通费660元(20元/日*33日)、鉴定费840元、车辆损失1005元、施救费110元、评估费100元,合计32183.86元。在本案中因被告**所驾驶的机动车辆已在被告渤海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对于原告的上述合理损失,渤海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先予赔付,超出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付。非医保费用系医生的处方权,非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所能控制,予以扣除并不合理,故对被告渤海财险公司主张理赔时扣减非医保费用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应由侵权行为人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合法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1581.4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9662.46元,合计31243.86元。
二、被告金华振通水保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原告***940元。
三、因被告**已预付原告***4973元,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在履行上述第一项内容时应支付原告***26270.86元,返还被告**4973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金华振通水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九月一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