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安民建工发展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7民终516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4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巨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毕伟伟,山东多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9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巨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涛,巨野致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安民建工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巨野县青年路**。
法定代表人:高坡,执行董事兼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山东安民建工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民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2021)鲁1724民初46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判决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工程款119520元及利息;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5月14日上诉人与***签订木工清包合同,约定工程地点巨野县龙堌镇,承包范围51号楼木工带料,***按照建筑面积每平米128元进行结算,实际施工面积双方在一审庭审中已经认可9209平方米,一审认定未竣工验收未确定实际施工面积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是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图纸进行的施工,图纸载明的施工面积系9215平方米,因被上诉人陈述有5.7个平方米误差,上诉人自愿扣减6平方米,一审应按照双方当事人认可的实际施工面积进行结算。如果一审认为上诉人的施工面积无法确认,上诉人可以申请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上诉人的施工面积进行鉴定,以确定上诉人的实际施工面积,一审认定要等到竣工验收之日才能请求支付工程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涉案合同约定的是抹完墙皮即支付工程款百分之百,涉案工程已经抹完墙皮,对此安民公司在一审庭审时也已经认可,上诉人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施工完毕,被上诉人在一审中亦认可上诉人已经施工完毕,且已经初步验收合格,双方对上诉人的施工面积及单价均没有异议,按照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规定已经达到了付款的节点,一审法院违反上诉法律规定,将付款节点定在竣工验收之日,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律明文规定。涉案51号楼已经有人实际居住,在陆续交房过程中,被上诉人也应该向上诉人支付工程款人工费。因被上诉人未向上诉人支付工程款,造成多名工人情绪不稳定,给上诉人也造成了影响,望二审能够查明本案事实,支持上诉人诉请。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法院审理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安民公司未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39520元及利息;2.判令***向原告支付75744.02元;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为:请求支付工程款数额为11952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5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木工清包合同》,约定工程地点巨野县龙堌镇,承包范围为:51号楼木工带料,被告***按照建筑面积每平米128元进行结算,目前工程已经施工完成,但未最后竣工验收。原告按照图纸计算的施工面积为9215平方米,实际施工面积未经竣工验收,未确定。原告从被告处领款共计109万元,其中有3万元付款注明为51#木工医院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19520元。同时要求被告***应承担工地受伤工人陈树才的损失共计75744.02元。
一审法院认为,2020年5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木工清包合同》的效力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原、被告双方均为自然人,无从事建筑工程劳务分包的相应资证。因此,依照法律规定,原告***与被告***签订《木工清包合同》属于无效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处理:(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可以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承包人无权请求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发包人对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涉案建设工程尚未竣工验收,因此,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工程价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承担工地受伤工人陈树才的损失75744.02元问题,该诉讼请求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103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提交两份证据,证据一,视频四份,证明涉案楼房已经交付使用,楼房外皮已抹完墙皮,达到了工程款付款节点。证据二建设工程质量整改通知书复印件,证明2021年6月15日巨野县住房和城镇建设局向施工单位山东安民公司出具通知书,证明截止到2021年6月15日存在的问题有9项,该9项质量问题均和上诉人施工项目没有关联,说明上诉人的单项施工没有任何质量问题。被上诉人***质证称,对视频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通过视频显示,楼下很多地面还未建设完成,许多配套还没有完善,整体工程没有竣工,对通知书真实性无异议,在第二项问题中个别飘窗台空鼓,墙皮需要进行再次修补,不能证明上诉人施工完毕。经审查认为,对于证据一,根据***拍摄的视频以及***庭审中陈述的部分业主已经交房的事实,能够证实涉案51号楼已经交付使用,故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纳。证据二,因系复印件,无法与原件进行核对,故对该份证据及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本院二审查明,涉案51号楼按照图纸计算施工面积为9215平方米,安民公司称每栋楼比图纸面积少5.77平方米,***及***对于安民公司所说的建筑面积均予以认可。目前涉案51号楼已经交付业主使用。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将涉案51号楼的木工项目交于上诉人***施工,***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完成了木工施工,并且在此基础上已经进行了下一步抹墙皮施工,涉案51号楼也已经交付业主使用,应视为对***所施工工程的认可,涉案工程付款条件已经成就,***应该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双方约定按照建筑面积128元进行结算,经查实,建筑面积为9209.23平方米(9215-5.77),***施工总款项为1178781.44元。***已经领取款项为106万元,因另外3万元付款注明为51#木工医院费,并非本案工程款,***主张将另外3万元计算在已付工程款中,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应再支付***118781.44元。利息属于法定孳息,双方虽然没有约定利息,但***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工程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应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认可涉案工程是在二审立案后部分交付业主使用,故欠付工程款应自2021年12月16日开始计息。***与安民公司并无合同关系,其要求安民公司承担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应予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2021)鲁1724民初4643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工程款118781.44元及利息(以118781.44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16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上诉人***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103元,由被上诉人***负担2090元,上诉人***负担1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690元,被上诉人***负担2673元,由上诉人***负担1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学军
审 判 员 尚 杰
审 判 员 井 慧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汪 舒
书 记 员 付成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