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724民初2994号
原告:***,男,1976年1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霍邱县。
原告:秦兵,男,1987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
原告:***,男,1967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南京市江宁区。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磊,江苏陆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1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巨野县。
被告:杨云,男,1984年2月18日出生,回族,居民,住巨野县。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史伟,山东天地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安民建工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巨野县青年路1222号。
法定代表人:高坡,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清海,系公司项目经理。
被告:巨野县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巨野县凤凰街道办事处麒麟大道与光明路交汇处向北150米路西。
法定代表人:祁寿宝,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成立,系公司员工。
原告***、秦兵、***诉被告**、杨云、山东安民建工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民公司)、巨野县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兵、***及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磊,被告**、及**、杨云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史伟、安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清海、天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成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秦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四被告支付三原告剩余合同工资1638450元。2.请求判令四被告支付三原告逾期利息(以163845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货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山东安民建工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的前身是山东安民建工有限公司。2015年,巨野县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巨野天悦国际广场8#、9#、10#、11#、12#、13#、14#、地下商业,地下车库项目,山东安民建工有限公司为该项目的承建单位,**和杨云是该工程8#、9#、10#、12#楼的项目经理。2015年11月18日,杨云、**与***、秦兵、***签订了内容为银座天悦国际广场多层商业8#、9#、10#、12#楼劳务分包工程(含下沉广场)的《建筑工程土建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一份、《劳务工程补充合作协议》一份。合同约定***、秦兵、***以每平方385元的价格承包银座天悦国际广场多层商业8#、9#、10#、12#楼的泥木工、钢筋工、砌体、砼工、架子工、直筋、焊工的劳务费用。此后,三原告与其他工人一起在该工程工地做工直至工程完工。2018年7月26日,**与***、秦兵、***签订协议书,约定施工面积25000m'面积,每平方385元计算合同款总计9625000元,当时已经支付7350850元。**承诺2019年9月1日前支付总价的95%,于2019年底付清全款。2021年2月10日,**说支付了448900元给原告三人手下面的瓦工,**和原告三人说会和瓦工单独结算,***和***便在收条处签字了。原告三人和瓦工核实后才知道**至今未支付过这笔款项。原告三人及其工人的已经对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的工程项目提供了劳务,且该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原告三人提供的劳务内容是真实的,且原告的合同义务已经充分履行完毕。原告三人及其工人提供劳务的巨野天悦国际广场8#、9#、10#、11#、12#、13#、14#、地下商业,地下车库项目是由巨野县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由山东安民建工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负责承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通过微信支付宝转账了总计140000元给***、秦兵和***三人。剩余合同款和工人工资总计1638450元,**与杨云迟迟没有结清。原告三人及其干活的工人多次向两人索要,**与杨云以各种理由推托,作为承建方的山东安民建工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和开发商巨野县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也拒绝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三人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予裁处。
**、杨云辩称:一、三原告诉讼请的合同款9625000元被告已全部支付,并且已超支付155344元,要求予以退还,被告共支付三原告10180344元(包含40万元保证金),实际支付了9780344元,总工程款为9625000元,所以超付155344元;二、448900元的瓦工工资分两次支付给许爱国指定的许兵兵40万元,剩余48900元被告为其出具了欠条,许爱国给我方出具了相应的说明,该部分欠款由被告负责偿还;三、因开发商未及时给我方结算工程款,在与原告付款时确实存在延期支付的情形,但基数应为539150元,而不是原告诉请的1638450元。
安民公司辩称:安民公司与三原告没有直接关系,也没有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安民公司已经支付完毕了**、杨云工程款。
天成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三原告提交的《建筑工程土建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显示,安民公司作为甲方将其承包的巨野银座天悦国际广场工程分给乙方***、秦兵、***,约定乙方为甲方承建的银座天悦国际工程项目提供泥木工、钢筋工、砌体、砼工、架子工、直筋、焊工劳务作业,建筑规模为2.8万平方米,单价每平方米350元,按图纸面积为准。该合同甲方签名处为杨云,委托代理人签名处为**。2015年11月18日,安民公司作为甲方又与乙方***、秦兵、***签订《劳务工程补充合作协议》,约定乙方为甲方承建的银座天悦国际广场多层商业8#、9#、10#、12#楼提供劳务,主体封顶结构工程完成付承包价的60%,如年前封不了顶,付完成工程量的70%。甲方负责人:杨云、**乙方负责人:***、秦兵、***。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显示,该工程竣工验收时间为2017年10月26日。自签订合同后,原告依约定施工,被告分批支付工程款。因建设方欠付被告工程款,用14号楼1F-18号房子抵偿给被告,被告又用该房产作价126万元抵偿给三原告,被告计账时间为2016年3月15日、4月7日,两笔录均为63万元。该房产抵给三原告后网签在原告***及其妻子名下,后由于其他原因,三原告又与被告协议将房子返还给被告。
2018年7月26日,被告**作为甲方与乙方三原告签订了协议书,基本内容为:三原告完成施工面积为25000㎡,乙方需无条件配合把商品房归还给甲方(指把抵偿给三原告的价值126万元的房子),甲方监管把乙方所欠工人的工资发放到位。2019年7月12日,被告**在该协议书上补写了:现已付乙方共计柒佰叁拾伍万零捌佰伍拾元整,¥735.085万。共计工程款为25000㎡×385元/㎡=9625000.00。甲方于2019年9月1日前付给乙方总工程款的95%,剩余工程款的5%年底付清。落款处有**签字并注明:(变更部分另算)。被告**称认可应支付给三原告的工程款总额为9625000元,当时手写部分显示已支工程款735.085万元。除此之外还用开发商抵给其的14号楼1F-18号房子抵偿给三原告126万元,没有在协议中注明,该房产抵给原告后网签在原告***及其妻子名下,在2018年7月26日同时签订协议书,由三原告将以上房产返还给被告,被告退还三原告所打的126万元的收条,后来因为该房产被法院查封,无法退还给被告,126万元的条子被告也没有给原告,法院查封是因为***欠他人债务,该房产应算***的资产,应视为被告方抵偿了126万元,所以被告方截止到2019年7月12日总计支付给原告是735.085万元,之后2019年2月4日支付了33000元,2019年5月7日支付了1000元,这些是打条之前漏算的。2020年1月23日支付了100000元,2020年1月23日支付了2000元+492594元,2020年7月9日支付了5000元,2020年6月14日支付了10000元,2020年9月16日支付了7000元,2020年10月1日支付了5000元,2020年10月26日支付了2000元,2020年12月6日支付了2000元,2021年2月11日支付5000元+15000元。2021年2月10日**支付给了许爱国40万元,因为三原告欠付许爱国瓦工工程款448900元,**代三原告支付给了许爱国40万元,剩余48900元**向许爱国出具了欠条,许爱国为**出具证明,证明**负责结清三原告拖欠许爱国的工程款,不再向三原告主张。因此,2019年7月12日后,**支付原告工程款共计1094494元。三原告称对总工程款9625000元、2019年7月12日前**已支付735.085万元、2019年7月12日后**支付1094494元、**已支付款项中漏算了34000元均无异议,但称**以房抵偿的126万元包含在已支付的735.085万元中,并且在已支付款项中有105000元是**协议书中补写的变更部分另算的项目,不应计算在9625000元的总工程款中。被告**对于原告辩称的以房抵偿的126万元包含在已支付的735.085万元内不予认可,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2016年以来的三原告出具的收条,2016年-2019年5月7日的付款明细,2016年总计付款5855000元,2017年总计付款2774350元,2018年2月10日-2018年2月14日总计付款397500元,2019年2月3日至2019年5月7日总计付款59000元,以上共计9085850元,扣去40万元的保证金,减去126万元的房款(曾入账,但在结算时又扣减),为7425850元。2019年7月12日协议中注明已支付735.085元,说明在2019年7月12日结算时双方认可的735.085元,不包含126万及40万元的保证金(其中2016年12月21日***签收的40万元收条明确注明保证金已退清)。三原告对于**提交的以上收条予以认可,对126万元的房款不再坚持以上意见。对于原告所称的其中**支付给许爱国的448900元中的105000元认为属于变更部分,主张应当加在总工程款之外,**对此无异议。综上,**共支付了三原告工程款8479344元(735.085万元+34000元+1094494元),另抵偿给原告126万的房子一套没有计算在已付款内。
另查明,2018年7月26日**与原告签订协议书的同一天,与三原告补充签订的房产的协议书,内容为涉案房产为天悦国际14号1F-18号房,现乙方无条件退还给甲方,所需手续,乙方需无条件配合,甲方退还乙方工程款收条126万元。该房产是开发商折抵给**的工程款,**又以126万元的价格折抵给三原告,***与巨野县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进行了网签。因***欠邬常壮33万元债务,邬常壮向本院提起诉讼,该案经本院主持调解,本院作出(2018)鲁1724民初2830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结果由被告***偿还原告邬常壮借款33万元,于2019年1月1日前付清,如被告***未能在上述时间内付清,未付清的部分,自2019年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称因***未履行该调解书调解事项,邬常壮向法院申请了强制执行,法院将涉案房产予以查封并执行,导致房产无法向其交付,虽然签订了以上协议,但该房产实际没向其交付,如果原告能协调与邬常壮的借贷关系,将房产返还给,其同意将126万元的工程款支付给三原告。**向本院提交了(2018)鲁1724民初2830号民事调解书,并提交了(2019)鲁1724民初767号民事调解书、(2019)鲁1724执300号执行裁定书、(2019)鲁1724执300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证明了巨野县天成房地产开发公司与***解除了涉案房产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解除了该合同的网签备案。庭审时,**称三原告如能配合将该房产过户的其名下,仍同意支付三原告126万元。庭后多次催促原告尽快查明该房产的具体状况,三原告至今未提供证明该房产状况的证据,被告**明确表示不再同意返还房产,请求法院按已抵偿给三原告126万元处理。
本院认为,三原告虽是与安民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土建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及《劳务工程补充合作协议》,但是该两份合同的均没有安民公司的盖章,甲方都是杨云和**的签字,经审理查明,三原告的工程款均是**支付,**、杨云的工程款是由安民公司向其支付,双方对此均未提出异议,由此可以认定,安民公司在承包了巨野县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巨野银座天悦国际广场的工程后,又将8#、9#、10#、12#楼劳务分包给了**和杨云,**、杨云又将其中的泥木工、钢筋工、砌体、砼工、架子工、直筋、焊工分包给了三原告。三原告承担的是单项劳务作业,劳务作业分包不属于建设工程分包,因此,三原告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实际施工人”,其不具备适用前述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前提条件,只能根据合同相对性向**、杨云主张权利,三原告以该规定为由请求被告安民公司和天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偿付责任,缺乏相应的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因此,三原告要求**、杨云支付剩余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但经本院核算,三原告的工程款总额为:9730000元(9625000+105000元),另40万元的保证金已退回。被告已支付的工程总额为8479344元(735.085万元+34000元+1094494元),以房抵偿三原告工程款126万元,以上总计9739344元(8479344元+126万元)。被告已超付9344元(9739344元-9730000元),不欠付原告工程款。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尚欠付其劳务费1638450元及利息,其诉请应予驳回。经本院查明,涉案天悦国际14号1F-18号房产已抵偿给三原告,***并经过法院诉讼解除了网签手续,双方虽曾协议将房产过户到被告**名下后,**同意返还给三原告126万元,但因该房产存在争议,现**明确表示不再同意返还房产,三原告可向房
产的实际占有人主张权利。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秦兵、***要求被告**、杨云支付工程款163845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原告***、秦兵、***对被告山东安民建工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巨野县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546元,减半收取计9773元,由***、秦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松青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 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