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1724民初2311号
原告:***,男,1967年1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沪师(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9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县。
被告:***,男,1977年3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县。
被告:山东安民建工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县青年路12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24786111000L。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为,山东百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山东安民建工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民建工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安民建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暂计2万元,诉讼期间因伤残鉴定变更诉讼请求为230453.96元。2、诉讼费用、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2年4月27日,原告在**县××镇××社区(***)(14#-25#楼)建设项目工程上提供劳务时,因被告并未给原告提供任何防护措施,导致原告在提供劳务时摔倒,致使跟骨骨折。原告自2022年4月28日至2022年5月23日共住院25天,期间医疗费由原告自行支付。被告安民建工公司系涉案工程的施工单位,被告***、***系涉案工程的包工头,三被告应对原告承担连带责任。自原告受伤后截至目前,经原告多次催告,三被告均拒绝赔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要求实现诉讼请求。
***辩称,原告在工地上干活是在室内,当时只有原告自己在楼梯间干活,原告当时如何受伤并不清楚,后来工地上干活的人给我打电话说原告从梯子上摔下来受伤,我把原告送到龙堌镇医院,给原告拍了片,我和***第二天又去了原告家里看了看,原告陈述称体重过重,不应该往下跳,否则不会受伤。
***辩称,诉状中所说的无防护措施不属实,施工是在室内,我当时不在现场,听说原告在室内干活的时候,在梯子上跳下来的时候不慎摔伤,当时原告说保守治疗不去医院,后来去医院也没有通知我,导致投保的团体意外险没有及时报销。
安民建工公司辩称,1、安民建工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安民建工公司将其承建的**县××镇××社区(***)工程转包给了***,是***雇佣的原告从事木工工作,由***向原告发放工资,原告也是受***的管理,原告与***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原告的损伤与安民建工公司无关,且安民建工公司有严格的规定和操作流程,经常进行安全教育,在安全生产过程中,安民建工公司已履行安全教育职责,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安民建工公司为工地具体施工人员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团体意外险,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应由保险公司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3、原告对自身损害后果有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经了解,事故发生时,原告在支完房顶壳子从梯子上下来时,由于其对站立的位置和梯子附着面之间的高度有错误认识,原告从梯子上跳下,导致其跟骨骨折,根据《侵权责任法》第35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原告对其损伤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工程概况图一张,证明2022年4月27日,原告在**县××镇××社区(***)14#-25#楼建设项目工程上提供劳务时,因被告并未给原告提供任何防护措施,导致原告在提供劳务时摔倒,致使跟骨骨折。被告安民建工公司系涉案工程的施工单位,被告***、***均系涉案工程的包工头,三被告应对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给***打款银行流水一份(共3页),证明2022年1月25日***向***支付劳务费用20000元、2022年3月18日支付30000元、2022年4月13日支付69100元、2022年6月8日支付44900元。3、住院病案一份,4、医疗费缴纳凭证一张,证明原告自2022年4月28日至2022年5月23日共住院25天,期间医疗费13682.96元由原告自行支付。5、通话录音四份,证明自原告受伤后截止原告起诉时,经原告多次催告,三被告均拒绝赔偿并就责任承担相互推诿。6、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张,证明2023年4月18日,菏泽郓城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做出了菏郓**所(2023)临鉴字第12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并支付鉴定费2860元。意见书中载明:***构成十级伤残、伤后误工期限为240日、护理期限为90日、营养期限为120日、后续治疗费用约为12000元人民币左右。要求赔偿:1、医疗费13682.9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3、误工费76800元,4、营养费6000元,5、护理费10800元,6、后续治疗费12000元,7、残疾赔偿金98100元,8、交通费1000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5711元,10、精神损害赔偿1000元,11、鉴定费2860元,合计230453.96。经安民建工公司质证,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明无法证实原告受伤原因,也无法证明被告未提供防护措施。安民建工公司是承建单位,***、***分包的木工单项。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无法证明该费用为劳务费,也不能证实原告的日工资情况。对证据3住院病历真实性无异议,根据鉴定报告摘录的病历报告显示,原告自述于一天前在家从约一米高农机三轮车摔伤,伤及左足跟部,因原告先在龙堌镇卫生院拍片检查后自行回家,无法确定原告受伤的具体原因。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病历中显示原告左前分支传导阻滞应扣除原告治疗的与本案无关的相关费用。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证实原告的受伤与安民建工公司有关。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鉴定三期过高,后续治疗费过高,应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对证据7村委会证明应结合其他被扶养人的户口页及身份证核实其真实性。认为医疗费应扣除治疗与本案无关的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每天80元计算,误工费和护理费标准过高,原告为农村居民,平时在外打零工,有活就干没活就不干,工作性质不稳定,原告也未提交近三年的收入情况,应参照菏泽中院司法实践农村居民在外误工情况每天100元计算,营养费标准应按照每天30元计算,后续治疗费应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认可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标准,但伤残等级过高,交通费因未提供相关票据不予认可,原告意外事故受伤,不应赔偿精神损害,对鉴定费真实性无异议。经***、***质证,除同安民建工公司质证意见外,二人共同按照每平方米80元承包的安民建工公司木工单项,包含木方、木壳、人工费等所有的木工单项。
安民建工公司提供如下证据:1、安全教育照片及安全技术交底书,证明安民建工公司在安全生产过程中对施工人员进行安全教育,严格履行安全教育职责。2、保单两份,证明安民建工公司对施工人员投保了团体意外险,但由于原告已报销新农合导致保险无法赔付,对应由保险公司赔付的部分原告应自行承担。经原告质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并未对原告进行相关的安全教育,上述证据也没有原告的签字。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原告报销新农合是听从被告的要求,原告系建筑工人,缺乏相关的法律常识,当时为了尽快治疗故按照被告的要求报销新农合,不能免除被告的赔偿责任。
经***、***质证,对安民建工公司提供的证据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
庭审期间询问原告,你在病历中陈述一天前在家从约1米的农机三轮上摔伤,请你解释一下?答:当时在龙堌镇卫生院拍片时,说是粉碎性骨折,***问安民建工公司,说保险没有新农合报销比例高,所以自己说了个理由走的新农合,并且医疗费新农合已经报销。询问***,对原告的陈述有没有异议?***答:没有说过要原告走新农合,原告说他还有另外的一份保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安民建工公司将其承建的**县××镇××社区14#-25#楼建设项目工程,以每平方米80元的单价将木工单项施工转包给***、***二人,包含木方、木壳、人工费等所有的木工单项,***、***雇佣***等人进驻工地从事木工施工。2022年4月27日10点半左右,***从事木工施工时从梯子上摔下受伤,随即到龙堌镇中心卫生院检查,当日11时43分,龙堌镇卫生院出具“CT检查报告单”,显示原告左侧跟骨粉碎性骨折。次日,原告入住**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诊断为:跟骨骨折,心率失常,左前分支传导阻滞。因其他因素,原告入院时自述一天前在家摔伤,原告共计在**县人民医院花费27951.1元,新农合报销后原告个人支出13682.96元。经本院委托,菏泽郓城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2023年4月18日出具鉴定意见:1、***构成十级伤残;2、误工时间240日;3、护理期限90日;4、营养期120日;5、后续治疗费用约为12000元左右。支出鉴定费2860元。
另查明,原告之父***,1946年12月6日出生,其母***,1944年10月8日出生,需原告兄妹五人扶养。
本院认为,公民人身健康权利受国家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称《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受***、***雇佣,在从劳务雇佣活动时在建筑工地受伤,***、***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安民建工公司应当知道工程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应当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是在施工过程中从梯子上摔下受伤,其自身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存在疏忽大意的过失,对事故的发生也有一定过错,本院酌定由其自身负担30%的责任。《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原告因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3682.96元,有住院病历、收费票据等予以证明,因此,原告要求支付医疗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应扣除原告治疗与本案无关的费用,未提供相关证据,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虽因其他因素陈述自己摔伤,但结合原告受伤当日上午在龙堌镇卫生院CT检查,应予认定系在工地施工过程中受伤的事实。原告仅要求被告赔偿个人支付的部分,本院应予准许,至于原告是否新农合报销,不属本案审理的范围。后续治疗费经鉴定12000元,属必然发生的费用,应与实际发生的费用一并予以赔偿。***在建筑工地从事木工施工,未提供近三年的收入证明,亦未提供纳税证明,要求按照每天收入320元计算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可参照本地一般务工人员收入,酌定100元/天,误工时间鉴定为240天,则误工费为24000元(100元/天×240天)。***护理人员没有提供收入证明,护理费标准参照本地一般务工人员收入,酌定100元/天,护理期限鉴定为90天,则护理费为9000元(100元/天×90天)。交通费根据原告家庭住址及治疗情况,酌定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市内80元/天计算,则为2000元(80元/天×25天),原告要求按照每天100元计算,本院不予支持。营养期限鉴定为120天,酌定30元/天与身体状况及治疗情况相符,则营养费为3600元(30元/天×120天),原告要求按照每天50元计算,本院不予采纳。***构成十级伤残,其56岁,残疾赔偿金参照2022年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49050元计算20年,伤残系数为10%,则残疾赔偿金为98100元(49050元/年×20年×10%)。***的父亲***,1946年12月6日出生,77周岁,母亲***,1944年10月3日出生,79周岁,***与***共生育五名子女,需五名子女扶养5年,则二人的扶养费合计5711元(2022年城镇居民家庭人均消费性支出28555元/年×5年×10%÷5人×2人)。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总额为103811元(98100元+5711元)。原告支出的鉴定费2860元,有司法鉴定书及收费单据为证,予以认定。原告系自己操作不慎受伤,属意外事故,要求精神损害赔偿不予支持。以上确定***损失为:1、医疗费13682.96元,2、后续治疗费12000元,3、误工费24000元,4、护理费9000元,5、交通费2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7、营养费3600元,8、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03811元,9、鉴定费2860元,合计171153.96元。由***、***按照70%赔偿119807.77元,安民建工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19807.7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山东安民建工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对***、***的赔偿数额负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378元,由原告***负担1142元;由***、***负担1236元,山东安民建工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