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安民建工发展集团有限公司

中铁十四局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菏泽开发区某某建筑器材租赁站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鲁17民辖终1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十四局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章丘区圣井街道府前街圣井街道经济发展服务中心综合楼二楼101-16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菏泽开发区**建筑器材租赁站,住所地菏泽市经济开发区佳合花园11号楼西单元11楼1101。 经营者:***,男,1967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菏泽市牡丹区。 原审被告:山东安民建工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巨野县青年路122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中铁十四局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菏泽开发区**建筑器材租赁站及原审被告山东安民建工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22)鲁1791民初193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中铁十四局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22)鲁1791民初1938号民事裁定书;2、依法撤销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22)鲁1791民初1938号参加诉讼通知书。事实和理由:1、管辖权异议的法律性质属于程序问题,仅对程序问题进行审查,而不应当对实体问题进行审查。一审裁定不仅错误的对实体进行了审查,而且认定事实错误。原告菏泽开发区**建筑器材租赁站与被告山东安民建工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之间的另案诉争,本案上诉人中铁十四局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是诉争法律关系的当事人,也与中铁十四局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无关。中铁十四局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安民建工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签订菏泽建邦·中央公园项目《土建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将案涉工程分包给被告山东安民建工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是被告山东安民建工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员、项目负责人、班组负责人。因此,***与山东安民建工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的公司内部行为、内部争议,菏泽开发区**建筑器材租赁站与山东安民建工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争议,均与中铁十四局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无关。2、中铁十四局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菏泽开发区**建筑器材租赁站、***个人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一审法院将中铁十四局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列为被告参加诉讼,突破了合同相对性原则,且没有依据。3、中铁十四局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仅与被告山东安民建工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存在分包合同法律关系。中铁十四局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安民建工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菏泽建邦·中央公园项目《土建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15条争议解决条款,约定发生争议向济南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双方之间存在有效的仲裁协议,排除了法院管辖权。4、若将中铁十四局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列为被告参加诉讼,系承继被告山东安民建工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与中铁十四局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合同法律关系,须承受上述合同中仲裁条款的约束。任何单方无权改变仲裁条款的约定,无权突破合同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在合同约定仲裁条款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不可以将中铁十四局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范围。5、中铁十四局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预期是通过仲裁程序解决纠纷,一审法院不仅不应超越中铁十四局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仲裁的期待权,而且应当维护中铁十四局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正常合法期待权。6、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试行)》的规定,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17民辖终59号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提字第148号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一终字第170号民事裁定书等判例,与本案在争议焦点、法律适用问题方面高度一致。为维护法律的严肃性,适用法律的统一性,依据类案同判的原则,应依法撤销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22)鲁1791民初1938号民事裁定书、参加诉讼通知书。 菏泽开发区**建筑器材租赁站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系被上诉人菏泽开发区**建筑器材租赁站与原审被告山东安民建工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之间的塑料模壳租赁合同在履行过程中产生的争议,当事人在案涉合同中约定争议解决方式“向菏泽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解决”,该约定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为有效合同条款,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菏泽开发区**建筑器材租赁站依据合同约定向原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原审法院作为合同约定的原告住所地具有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权的法院管辖本案并无不当。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审法院以发现本案的处理结果可能与中铁十四局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35条规定,通知中铁十四局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尽管中铁十四局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山东安民建工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在菏泽市建邦·中央公园项目土建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了仲裁条款,但本案解决的是菏泽开发区**建筑器材租赁站与山东安民建工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之间在塑料模壳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的争议,故本案不受上述土建工程承包合同关于仲裁条款的约束。至于本案是否应当追加中铁十四局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并不影响原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中铁十四局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李认银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张 颖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