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清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山东清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青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邹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1626民初4970号
原告:山东清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邹平市黛溪三路437号阅湖茖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26328377776F。
法定代表人:于倩倩,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商艳丽,山东年轮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飞,山东年轮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65年3月8日出生,住山东省青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耀国,山东鸢都英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青州支公司,地址:潍坊青州市凤凰山东路3469号沿街楼房一至三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8157939225X8。
负责人:杨颜平,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全飞,山东滨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滨州市黄河五路50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00866917987Y。
法定代表人:刘艳玲,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汉泊,男,保险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分公司,住所地: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伊金霍洛西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602816945197U。
负责人:张海刚,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丽,内蒙古德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山东清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乐公司)与被告***、赵海洋、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青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青州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滨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28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鄂尔多斯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并申请撤回对被告赵海洋的起诉,经本院审查,予以准许,已另行制作民事裁定书,并已依法追加人保鄂尔多斯公司做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清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商艳丽、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耀国、被告人寿保险青州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全飞、被告人保滨州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汉泊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清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商艳丽、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耀国、被告人寿保险青州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全飞、被告人保鄂尔多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滨州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清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信号灯及设备损失49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10月22日2时左右,被告***驾驶鲁G×××××(鲁V××××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新北外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赵海洋驾驶的鲁Q×××××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事故,致车辆损坏,路灯杆、绿化带、信号灯、人行道、路沿石、电线杆、监控设备损坏。原告与山东易华录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在施工期内由于第三方事故造成的损害由原告方负责修复,造成的损失由原告方负责追偿。被告***驾驶的鲁G×××××号重型牵引车在被告人寿保险青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赵海洋驾驶的鲁Q×××××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滨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由于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被告就赔偿数额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事故属实,事故车辆鲁G×××××(鲁V××××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主是青州市天惠运输有限公司,***是公司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为青州市天惠运输有限公司运输货物,系职务行为,依照法律规定,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且事故车辆GP8502(鲁V××××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1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人寿保险青州公司辩称,核实原告证据后确定是否赔偿及赔偿数额,本案责任无法划清,应由事故各方分担赔偿责任;被告方应提供过磅单等证据供保险公司核实是否超载,如超载应免赔10%;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
被告人保滨州公司辩称,事故属实,核实原告证据后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鲁Q×××××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其公司仅投保了交强险,同意在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
被告人保鄂尔多斯公司辩称,因事故责任未划分清楚,不同意赔偿。赵海洋驾驶的车辆在其公司投保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附不计免赔险。
当事人围绕本案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原告清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证据1.邹平市(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1份。证明2018年10月22日2时左右,被告***驾驶鲁G×××××(鲁V××××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新北外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赵海洋驾驶的鲁Q×××××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事故,致车辆损坏,路灯杆、绿化带、信号灯、人行道、路沿石、电线杆、监控设备损坏,事故形成原因无法查清;本次事故损坏的信号灯管理人为本案原告;
证据2.驾驶人信息查询单1份、机动车信息查询单2份、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1份、保险单复印件4份。证明事故发生时,赵海洋和被告***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被告***驾驶的鲁G×××××号重型牵引车在被告人寿保险青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1500000元的商业三者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赵海洋驾驶的鲁Q×××××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滨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人保鄂尔多斯公司投保了1000000元的三者商业险,并附不计免赔险,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
证据3.政府采购合同1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证明山东易华录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为邹平市(县)北外环路段铝水运输线路智能交通工程建设项目的中标人,后山东易华录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又将该工程发包给了原告,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根据合同第10-2-1,12-21约定,在施工期内由于第三方事故造成的损害由原告方负责修复,造成的损失由原告方负责追偿。因该次事故发生在施工期内,故原告在恢复损失之后有权向被告方追偿损失,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本案所涉工程未交甲方,仍在施工中,工程交付时间为2018年10月31日,事故发生日期为2018年10月22日;未交付前工程材料设备的所有权属原告;
证据4.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物损评估报告1份、评估费费发票1张。证明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信号灯及设备损失共计46500元,并支出评估费2250元。
经质证,被告人寿青州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显示原告仅为损坏设备的管理人,并非所有人;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中政府采购合同无异议,但认为该合同涉案设备的所有人为邹平市公安局,分包合同系复印件,应提供原件核对;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评估报告鉴定数额过高,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且认为涉案设备的所有人为邹平市公安局,原告并非适格的诉讼主体,原告是涉案设备的维修单位,在其未能修复设备前向保险公司主张损失也不合理。
经质证,被告人保滨州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4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同人寿保险青州公司质证意见。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为评估费是为确定三者损失而支出的合理费用,依照法律规定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其他证据的质证同人寿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但对证据4不申请重新鉴定。
经质证,被告人保鄂尔多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与其公司无关联;对证据2真实性认可,赵海洋驾驶的车辆在其公司投保1000000元的三者商业险,但赵海洋驾驶的系货运车辆,应提供上岗证,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投保人证件齐全才能理赔;对证据3真实性认可,对证明内容不认可,赵海洋在该事故中责任不清,证据不足,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对证据4真实性认可,但与其公司无关。
在庭审中,被告***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证据1.驾驶证复印件、从业资格证复印件各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被告***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
证据2.交强险保险单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商业险保险单复印件1份。证明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
经质证,原告及人保滨州公司、人寿保险青州公司、人保鄂尔多斯公司均无异议。
在庭审中,法庭出示从邹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取的本次事故的卷宗材料1份。
经质证,原告及被告人保滨州公司对上述卷宗材料无异议。
经质证,被告人寿保险青州公司对上述卷宗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笔录显示被告不知道装载了多少货物,保险公司认为被告***应提供过磅单等证据以查清事实。
经质证,被告人保鄂尔多斯公司认为,从现场勘查图及笔录显示,被告***没有注意信号灯,红灯亮起还在行驶中,赵海洋遵守交通规则,绿灯亮起才驾驶车辆行驶,因此认为该事故应由***承担责任,赵海洋无责任,所以其公司也不应承担责任。
经质证,被告***对上述卷宗材料无异议,认为从询问笔录中可以看出,事故发生时被告***因前方车辆太高,看不到红绿灯情况,而非闯红灯。
被告人保滨州公司、人寿保险青州公司、人保鄂尔多斯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原告清乐公司、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及本院调取的事故卷宗材料,均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故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1月26日,邹平市(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交通事故时间:2018年10月22日2时00分左右。交通事故地点:邹平县焦临路与新北外环路口。调查交通事故得到的事实:1.2018年10月22日2时00分左右,被告***驾驶鲁G×××××(鲁V××××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新北外环由东向西行驶至邹平市焦临路与新北外环路口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赵海洋驾驶的鲁Q×××××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事故,致车辆损坏,路灯杆、绿化带、信号灯、人行道、路沿石、电线杆、监控设备损坏,***受伤。2.***称:2018年10月22日2时00分左右,其驾驶鲁G×××××(鲁V××××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新北外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时,因前方车辆太高,看不到红绿灯情况,发现时已经是红灯,刹车刹不住,就继续向前行驶,与一辆从南侧行驶过来的自卸货车发生事故。3.赵海洋称,2018年10月22日2时00分,其驾驶鲁Q×××××号重型自卸货车沿道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路口中间时,看到一辆大货车由东向西行驶发生事故。4.事故地点无监控,无有效证人。5.山东理工大学交通安全司法鉴定所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称:鲁G×××××(鲁V××××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Q×××××号重型自卸货车驶入事故发生路口交通信号灯状态无法鉴定。人行道、路沿石、绿化带、路灯杆,管理人:邹平县焦桥镇城镇管理监察大队;信号灯,管理人:山东清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电线杆,管理人:邹平县供电公司焦桥供电所;天网监控设备,管理人:邹平县公安局焦桥派出所。事故形成原因无法查清。
2018年,邹平市(县)公安局所需邹平市(县)北外环路段铝水运输线路智能交通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文件在国内以公开招标方式进行采购,经评标委员会确定山东易华录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为中标人,邹平市(县)公安局与山东易华录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签订政府采购合同一份。后山东易华录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又将该工程项目发包给原告清乐公司,双方签订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开工时间:2018年7月10日,完工时间:2018年10月31日。其中工程清单中包括信号系统。合同签订后,原告对该项目进行了施工,事故发生时,该工程项目尚在施工期内。
后经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评估鉴定,信号灯及设备设施损失价值为46500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鉴定费2250元。因损失赔偿事宜,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驾驶的鲁G×××××号重型牵引车登记车主系青州市天惠运输有限公司,***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该车在被告人寿保险青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1500000元的商业三者保险各一份,并附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赵海洋驾驶的鲁Q×××××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系蒙阴县开元运输有限公司,赵海洋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该车在被告人保滨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在被告人保鄂尔多斯公司投保了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一份,并附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因本次事故导致车辆损坏,人行道、路沿石、绿化带、路灯杆及信号灯、电线杆、天网监控设备损坏,现电线杆及设备的××、人行道、路沿石、绿化带、路灯杆的施工方(××)因损失赔偿事宜也已诉至本院。案号分别为(2018)鲁1626民初4971、4972号。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本次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如何划分;二、原告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二、原告主张的损失是否合理。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次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如何划分。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应按照赵海洋与***双方在事故中的过错来确定事故责任,经邹平市(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形成原因无法查清。因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赵海洋与***在本次事故中不存在过错或过错小于对方,故在本次事故中,按照公平原则,赵海洋与***各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为宜。
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告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原告作为邹平市(县)北外环环路段铝水运输线路智能交通工程建设项目的施工方,本次事故发生在施工期间,工程材料设备的所有权属原告所有,故因本次事故对信号灯及设备设施造成的损失,原告有权主张赔偿,提出本诉。
关于争议焦点三、原告主张的损失是否合理。经原告举证、被告质证及本院依法审核,确认原告的合理损失如下:1.信号灯及设备设施损失46500元。因原告已提交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评估报告为证,虽被告人寿保险青州公司提出异议,要求重新鉴定,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视为自动放弃重新鉴定的权利,且也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上述鉴定结论存在不实之处及推翻上述鉴定结论,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信号灯及设备设施损失46500元予以支持;2.评估鉴定费2250元。该费用系原告因确定其损失程度而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清乐公司本次诉讼合理损失共计48750元。
因本次事故造成车辆损坏、路灯杆、绿化带、信号灯、人行道、路沿石、电线杆、监控设备损坏,各被侵权人均享有受偿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过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在本案中,被告人寿保险青州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清乐公司信号灯及设备设施损失400元(2000元÷5),被告人保滨州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清乐公司信号灯及设备设施损失400元(2000元÷5),原告的剩余损失47950元(48750元-800元),由被告人寿保险青州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按被告***所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承担23975元(47950元×50%),由被告人保鄂尔多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按赵海洋所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承担23975元(47950元×50%)。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青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山东清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信号灯及设备设施损失400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青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山东清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信号灯及设备设施损失23975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山东清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信号灯及设备设施损失400元;
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山东清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信号灯及设备设施损失23975元;
五、驳回原告山东清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2.5元,由原告山东清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6.5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青州支公司负担256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负担5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分公司负担245元。
各被告将上述赔偿款及案件受理费交至邹平市人民法院在中国农业银行邹平黄山支行账号:15×××84。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段艳红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曲淑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