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元丰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四川元丰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四川宏业电力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107民初5552号
原告:四川元丰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益州大道北段777号1栋1单元15楼1504号。
法定代表人:罗明勇,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杨建民,四川康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宏业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武兴五路90号。
法定代表人:谢绍朗,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李庆梅,北京炜衡(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元丰管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延长监理服务期限服务费284.6368万元(暂计至2018年3月31日);2、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19日,经公开招标和合同审查,原、被告签订《四川宏业电力集团有限公司非生产性工业用房(二期)监理合同》,约定监理工程为宏业电力公司非生产性工业用房(二期)项目;第一阶段(总工期2013年7月至2014年7月)监理服务费计费基数为5551.73万元,第一阶段(主体建筑)监理费按发改价格(2007)670号文的取费标准下浮20%后为105.46万元,第二阶段(外墙装饰、消防、电梯、通风空调等)参照第一阶段的计算方法确定。合同标准条件12.2条约定由于非监理人责任使监理工作增加了工作量或延长时间,完成监理业务的时间应当相应延长,并得到额外的酬金;12.1条约定如果委托人延长监理服务期限,双方应商定续签合同服务期延长协议;合同附件C-2.2约定了附加服务费或额外服务费的计算方法。2014年3月,双方签订《监理补充合同》,约定第二阶段第一部分监理工程内容,约定工期为120天,监理服务费暂定为38.1026万元等。合同10.1.2条约定委托人超过合同规定的日期支付费用时,应偿付逾期违约金为每日千分之二。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合同约定履行监理义务,被告至2018年3月止,共计支付监理服务费129.11万元。由于施工单位不合理要求得不到宏业电力公司支持,数次围堵宏业电力公司致使工期延误,最终导致现场被迫停工。被告于2015年9月7日通知原告:“由于主体施工工程目前进入甩项审计,同时其它分项工程也受影响暂停施工(注:工程第二阶段第一部分延期开工)。宏业电力公司决定2015年9月起现场的监理工作暂停,已完成部分需要元丰管理公司签章的相关资料,请全力配合。2017年2月10日宏业电力公司通知复工,监理工作恢复。2015年9月10日,元丰管理公司复函:监理部将于2015年10月前撤离现场。在撤离现场期间,尚需监理部继续履行甩项及已完工部分的签订工作,将发生费用,需明确费用补偿(实际开展了大量的现场检查、确认及现场资料签证、项目决算等工作);至2015年8月底止,监理部已延期服务达13个月。自2015年9月1日起至2018年1月29日,元丰管理公司前后7次致函宏业电力公司要求解决延期监理服务费用,虽然2016年3月22日双方在《基地(二期)项目商谈会议纪要》申请延期服务费最后调整为:第一、第二阶段第一部分的延期监理费用共计110.2566万元,宏业电力公司的意见是监理延期服务费用确定后,监理费用应完成至工程完成且资料移交为止,但宏业电力公司未支付分文,反而在2018年2月7日反悔,明确表示不支付监理延期服务费用。由于宏业电力公司拒不支付监理延期服务费用,致使因施工方原因导致监理服务至2018年3月31日实际延期31个月(期间完全停工致暂停监理工作近8个月),实际监理服务被延期31个月,元丰管理公司没有得到分文补偿,给元丰管理公司造成极大的经济损失,但至今仍在履行监理工作。鉴于上述情况,根据合同中的条款,特提出前列诉讼请求,请法院公正裁决。
被告宏业电力公司辩称,《四川宏业电力集团有限公司非生产性工业用房(二期)监理合同》及《监理补充合同》所约定的13个月(2013.7-2014.7)和120天的施工工期是案涉项目的阶段性施工工期,并非本案所涉项目的监理服务期限,本项目监理服务期限应为工程开工之日至项目缺陷责任期24个月满为止。案涉项目工程至今未竣工,因此本案并未发生监理服务期限延长的情形,元丰管理公司要求支付延期监理费用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即使将《监理合同》及《补充合同》中所约定的施工期限界定为监理服务期限,其背离了招投标文件的规定,该条款也因违反《招标投标法》与《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的规定而无效。
自项目开工至今,元丰管理公司监理工作量并未额外增加,退一步讲,即使存在监理服务期限延长的情况,其也不能主张延长监理服务费用。同时,元丰管理公司未依照《监理合同》、招投标文件、《建设工程监理规范》履行监理义务。
最后,监理服务费用采用实际审计的工程竣工结算价格为基数计算监理费用的计价模式,已包括全部监理工作量的费用,若再计算延期服务费,则存在重复收费情形。
综上所诉,本项目监理服务期限应为工程开工之日至项目缺陷责任期24个月满为止,监理服务期限至今尚未届满,不存在监理服务期限延长的情形;元丰管理公司监理工作量并未有增加情形,且元丰公司履行监理义务不符合招投标文件和《监理合同》以及《建设工程监理规范》的规定。因此,元丰管理公司无权利主张延期监理服务费用。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15日,宏业电力公司向元丰管理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其中载明:你方于2013年3月27日,所递交的四川宏业电力集团有限公司非生产性工业用房(二期)建设项目监理标段的投标文件已被我方接受,被确定为中标人;中标价下浮20%收取;监理服务期应包括施工工期+缺陷责任期24个月。
2013年6月2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四川宏业电力集团有限公司非生产性工业用房(二期)监理合同》(以下简称:《监理合同》),合同约定宏业电力公司委托元丰管理公司对位于武侯区簇锦街办铁佛村6组的非生产性工业用房(二期)的施工进行监理;工程竣工结算金额暂定1.2亿元;监理服务费按照发改价格(2007)670号《关于印发的通知》和川价函(2007)169号取费标准下浮20%计算,监理服务费计费基数5551.73万元,第一阶段的监理服务费总额暂定105.46万元,最终施工监理服务费以经审计的竣工结算价格为基数计算;本项目工程监理服务期与施工工期一致,缺陷责任期24个月。该合同12.1条约定,本合同自双方签署之日起生效,至监理服务期满结清监理费用后终止,在监理过程中,如果委托人要求延长监理服务期限的,双方应进一步商定相应延长的合同服务期,并续签合同服务延长协议。合同12.2条约定,由于委托人或第三方或不可抗力原因而非监理人责任使监理工作增加工作量或延长时间,则监理人应当将此情况与可能产生的影响及时通知委托人,由此增加的工作量视为附加工作,完成监理业务的时间应当相应延长,并得到额外的酬金。在合同附件C中,双方约定正常监理服务费,在合同生效后,监理方进驻现场提交正式发票并经委托人审核无误后十日内支付10%,10.55万元;以后每三个月支付一次(21.09万元),在第一个月内支付;正常服务费支付至90%,停止付款;工程竣工,监理资料移交完成,支付余款中的50%,至缺陷责任期一年后的三十日内支付剩余的50%;待第二阶段(外墙装饰、消防、通风空调工程等)项目实施并落实施工费用后,参照上述监理服务费的计算方法及支付方式确定第二阶段的监理服务费;附加服务费或额外服务费=附加或额外服务月数×月单价(合同总价÷合同工期)。
合同签订后,元丰管理公司开始对案涉建设工程提供监理服务。
2014年3月,原、被告双方签订《监理合同》补充协议(一),其中约定第二阶段第一部分监理工程总投资金额暂定1730.343万元,工期为120天,监理服务费计算方法同第一阶段,计费基数暂定为1730.343万元,监理服务费暂定为38.1026万元等。
2014年11月,案涉工程施工因其它原因停工。2015年9月7日,宏业电力公司向元丰管理公司发函,表示由于非生产性工业用房(二期)项目主体施工工程目前进入甩项审计和工程资料完善阶段,同时其它各分项工程也受影响暂停施工,鉴于此,宏业电力公司决定让元丰管理公司从2015年9月起对现场监理工作暂停,恢复时间另行通知。元丰管理公司回函称,同意监理工作暂停意见等。
2017年2月10日,宏业电力公司再向元丰管理公司发函,表示非生产性工业用房(二期)建设项目已具备复工条件,请元丰管理公司于2017年2月13日进场履行监理职责。2017年3月8日,元丰管理公司复函称元丰管理公司已于2017年2月15日正式进场开展现场监理工作;同时要求宏业电力公司对元丰管理公司分别于2015年9月1日、2015年11月27日、2016年1月18日、2016年5月16日致函要求补偿监理延期服务费问题进行答复,力争在2017年4月底前达成一致书面意见。
以后,原、被告双方未能就补偿监理延期服务费问题形成书面协议。2018年1月29日,元丰管理公司再次向被告发出《确定监理延期服务费用联系函》,要求宏业电力公司在2018年2月10日前作出书面回复,否则视为接受元丰管理公司的计算方式和结果。2018年2月7日,宏业电力公司复函,认为监理服务费无论是政府文件、双方合同,还是元丰管理公司报价,均是按工程项目投资大小来收取监理服务费,元丰管理公司关于确定监理延期服务费用联系函无政府文件支撑依据。
以后,原、被告双方因对监理延期服务费问题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元丰管理公司于是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元丰管理公司为主张监理延期服务费284.6368万元,提交了一份《工程监理延期(附加)服务费计算及说明》,其中延期服务时间第一阶段确定为2014年8月至2018年3月,共计31个月(含2015年9月后监理工作主要配合进行工程验收、决算审计、决算付款、现场经济签证等工作,对2015年5月至2016年2月附加服务费按50%计取及服务时间折算为5个月,2016年3月至2017年1月期间,监理工作暂时中断,不计时间);第二阶段外立面装修工程附加服务时间为2015年1月至7月共7个月,通风空调工程附加服务时间为2017年12月至2018年3月共3个月。元丰管理公司以此计算第一阶段监理延期服务费为251.4813万元,第二阶段第一部分监理延期服务费为33.1555万元,共计284.6368万元。宏业电力公司对元丰管理公司的计算方式、方法、依据均不予认可。
庭审中,本院询问元丰管理公司是否要求解除案涉监理合同及补充协议,元丰管理公司表示希望继续履行合同。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宏业电力公司已向元丰管理公司支付监理服务费129.11万元。
上述事实有《中标通知书》、《监理合同》及附件、《监理合同》补充协议(一)、宏业电力公司于2015年9月7日出具《工作联系函》、元丰管理公司于2015年9月10日出具《关于暂停现场监理服务的回复函》、宏业电力公司于2017年2月10日出具《工作联系函》、宏业电力公司于2017年3月8日出具的《复工及相关事宜的便函》、元丰管理公司于2018年1月29日出具的《确定监理延期服务费用联系函》、宏业电力公司于2018年2月7日出具的《项目监理延期服务费用的复函》、《工程监理延期(附加)服务费计算及说明》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笔录等收集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元丰管理公司与被告宏业电力公司签订的《监理合同》及附件及补充协议(一)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享受权利。
本案元丰管理公司与宏业电力公司双方在履行监理合同及补充协议的过程中,因其它案外因素致案涉工程项目工期延长,至今未能竣工,元丰管理公司因此请求支付监理延期服务费284.6368万元,本院认为理由不能成立,计算方式、方法缺乏依据,其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具体评析如下:
第一、元丰管理公司与宏业电力公司在合同中约定,监理服务费按照发改价格(2007)670号《关于印发的通知》和川价函(2007)169号取费标准下浮20%计算,第一阶段监理服务费总额暂定为105.46万元,第二阶段第一部分监理服务费总额暂定为38.1026万元,最终监理服务费以经审计的竣工结算价格为基数计算。即元丰管理公司所应获得的监理服务费与工程竣工结算价格相关联,竣工结算价越高,监理服务费越高。现在案涉工程工期逾期,竣工结算价格将会增加,监理服务费必然也会增加,但具体增加多少,须工程竣工结算后明确。
第二、《监理合同》约定监理服务期与施工工期一致,缺陷责任期24个月;合同12.1条约定延长监理服务期限的,双方应进一步商定并续签合同服务延长协议;合同12.2条约定增加的工作量视为附加工作,完成监理业务的时间应当相应延长,并得到额外的酬金。即监理服务期延长,双方应当续签合同服务延长协议,对由此产生的权利义务进行约定,但本案中,双方并未协商一致达成书面协议。
第三、原告元丰管理公司主张的监理延期服务费用284.6368万元是原告单方折算计算得出。对该结论宏业电力公司并不认可,而元丰管理公司又未举出相应证据证明折算的有效性、合理性,并且这样折算也没有法律依据、合同依据、审计依据,故本院难以采信。
第四、元丰管理公司并不要求解除监理合同。即合同还处于继续履行过程中,还没有到最后结算监理服务费(甚至包括延期监理服务费)的时刻,而且宏业电力公司已付监理服务费(129.11万元)也占到了暂定监理服务费(105.46万元+38.1026万元)的90%左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四川元丰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571元,减半收取14785.5元,由原告四川元丰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闻武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甘余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