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川1322民初2261号
原告:四川元丰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勇,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段**,四川锐思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汀,公司员工。
被告:营山县福润给排水有限公司,住所地营山县城。
法定代表人:陈飚,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鲜涛,四川蜀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元丰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营山县福润给排水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21年7月19日、2021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2021年9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四川元丰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四川元丰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1,600元,减半收取计13,800元,由原告四川元丰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