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川11民终104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锐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聚龙路168号附1-73号。
法定代表人:杨晓波,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岷,四川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建,四川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元丰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市高新区益州大道北段777号1栋1单元15楼1504号。
法定代表人:罗明勇,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艳,四川善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乐山电力股份有限公司电力安装修试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白燕路北段19号。
负责人:周林,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林,男,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乐山电力股份有限公司夹江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夹江县漹城镇迎春南路。
负责人:文敏,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林,男,公司员工。
上诉人成都锐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锐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乐山电力股份有限公司电力安装修试分公司(以下简称乐电修试分公司)、四川元丰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丰公司)、乐山电力股份有限公司夹江分公司(以下简称乐电夹江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夹江县人民法院(2021)川1126民初30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锐通公司上诉主要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改判元丰公司、乐电夹江公司、锐通公司、乐电修试分公司四方主体分担案涉事故对死者的赔偿责任;3.诉讼费用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导致判决错误:遗漏元丰公司与乐电夹江公司的主体赔偿责任,根据《夹江县人民政府关于成都锐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11.02”一般坍塌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元丰公司对损害后果具有原因力,具有过错,应承担一定比例赔偿责任;乐电夹江公司参与《赔偿协议》签订,应承担一定比例赔偿责任;2.责任划分比例不当,案涉事故造成人员死亡是多因一果,一审法院判决锐通公司承担比例不当,法律规定的责任与比例、赔偿金额不对等。
乐电修试分公司辩称,乐电夹江公司作为案涉业主单位,已经把项目总包给乐电修试分公司。在出了案涉事故后,夹江政府作出了调查报告的批复已经作出了认定,乐电夹江公司在本次事故中没有责任,因此不存在遗漏主体的问题。一审法院据此判定乐电夹江公司不承担责任判决正确。关于比例划分不当的问题,夹江政府作出的批复虽然是一种行政责任的认定,但这是根据事故事实作出的认定,在民事赔偿中,我方认为有参考价值。乐电修试分公司作为项目总包单位,已经把这部分分包给了锐通公司,在分包合同中对安全责任约定由锐通公司承担。而且死亡的两名员工也是锐通公司的员工,从工伤赔偿的角度来说,也应当由锐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以后,夹江政府联系了乐电夹江公司和乐电修试分公司,并要求乐山电力公司履行国企责任,为维护当地稳定,配合夹江政府,乐电夹江公司与锐通公司签订了《赔偿协议书》,截止目前,乐电修试分公司垫付了1,728,862.8元赔偿款,由于保险公司拒赔,乐电修试分公司起诉了大地财保公司和中华联合财保公司,通过诉讼,二保险公司支付了699,325.003元。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恰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元丰公司辩称,本案是乐电修试分公司依据锐通公司和乐电夹江公司三方签订的《赔偿协议》为依据提起的诉讼,而元丰公司并非赔偿协议的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元丰公司与赔偿协议达成的协议内容无任何关联。根据我国现行民事法律规定,我国实行追偿权法定原则,也就是说无明确法律规定民事主体不享有追偿权。本案中,二死者系锐通公司员工,根据社会保险法和工伤条例等相关法律,锐通公司依法应承担相关工伤赔偿责任,所以乐电修试分公司系基于锐通公司签订的赔偿协议书对二死者家属进行垫付,本案也是对垫付款进行追偿,故在本案中元丰公司不应承担责任。锐通公司所述的事故调查报告认定的事故责任,并要求元丰公司按批复的行政责任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事故调查报告系行政机关依据行政处罚法、安全生产法及其他有关行政法律法规的规定作出,其评价的体系与民事责任主体和民事诉讼主体均有不同,政府批复对事故的认定是政府实施行政管理的体现,没有任何法律规定行政处罚的对象就是民事赔偿主体和民事诉讼主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恰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乐电夹江公司述称,答辩意见与乐电修试分公司答辩意见一致。
乐电修试分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锐通公司偿还乐电修试分公司垫付的两名死者家属赔偿金1,029,537.8元;2.锐通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9月4日,乐电修试分公司作为发包人(甲方)、锐通公司作为承包人(乙方),双方签订《夹江110千伏输变电新建工程10KV接入线路部分顶管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由乐电修试分公司将位于乐山市夹江县瓷都大道的夹江110千伏输变电新建工程10KV接入线路部分顶管施工工程分包给锐通公司,双方对工作内容、双方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其中在合同第二部分“双方责任”第5条约定:“乙方教育、监督其作业人员遵守相关安全、文明施工的管理规定,加强监护;乙方对施工内容相关的安全负全部责任”。2019年11月2日,锐通公司顶管工童某1、宋某1在施工过程中发生事故死亡。锐通公司未为童某1、宋某1购买工伤保险。事故发生后,乐电修试分公司作为甲方、锐通公司作为乙方、乐电夹江公司作为丙方,签订《赔偿协议书》约定:“甲方为‘夹江110KV输变电新建工程(10KV出线部分)’总包单位、乙方为‘夹江110KV输变电新建工程(10KV出线部分)’顶管施工专业分包单位、丙方为‘夹江110KV输变电新建工程(10KV出线部分)’建设单位。在2019年11月2日在夹江110KV输变电新建工程(10KV出线部分)顶管施工过程中造成宋某1、童某1两人身亡,经甲、乙、丙三方友好协商一致,对相关赔偿事宜达成如下一致意见:1.首笔赔付两名死者家属赔偿金为¥200.0万元,分别由甲方垫付¥140.0万元,乙方垫付¥60.0万元。2.乙方垫付的¥60.0万元,由乙方直接支付¥30.0万元,剩余¥30.0万元由甲方从乙方专业分包的工程款中代付(甲、乙双方另行签订补充协议)。3.甲乙双方各自负责收取其投保公司的保险理赔金,甲乙双方应在保险理赔工作过程中无条件互相配合对方相关工作。4.在2019年11月25日前,如保险公司赔付款未及时到位,则由甲方先行垫付两名死者赔付金¥40.0万元。5.与本施工中两名死者家属签订的赔付协议,不作为本事故责任划分的支撑文件;最终责任划分以政府出具的官方事故调查报告为准。6.最终赔付金额为两家家属赔付金之和减去甲乙保险理赔金额之和,甲、乙、丙三方根据政府出具的官方事故调查报告责任划分比例进行对应赔付,并于次月10日前按照多退少补原则进行支付;支付方式: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至双方约定的银行账号。7.本协议一式六份,甲乙丙三方各执两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应。8.本协议经甲乙丙三方签字盖章后立即生效:于本协议应履行的最终甲乙丙三方的赔付金额款项结清后终止”。
2019年11月3日,案外人郑某、宋某2、宋某3作为甲方与锐通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因2019年11月2日,乙方在承建夹江薛村110KV输变电新建工程(10KV出线部分)施工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宋某1(身份证号511121xxxx********)因工伤死亡。甲方郑某(宋某1配偶),甲方宋某2(宋某1女儿),甲方宋某3(宋某1儿子),经甲方所有当事人确认,宋某1父母已经死亡。因宋某1的工伤死亡具体赔偿问题,经甲乙双方依法平等、自愿、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乙方一次性补偿甲方死亡补偿金共计(包含丧葬费,一次性工亡赔偿金,困难补助费等)人民币120万元(壹佰贰拾万元)。二、付款期限,乙方于2019年11月4日前支付甲方人民币100万元(壹佰万元),在甲方于2019年11月14日前,提供保险公司理赔所需资料后,乙方在2019年11月25日前支付甲方20万元(贰拾万元)。三、支付方式,经甲方三人协商一致同意,乙方将上述款项转账支付给甲方宋某2在中国银行卡号6217xxxx********的卡上,甲方三人收到款后,向乙方出具收款手续。四、甲方应无条件配合乙方和保险公司办理工伤死亡的工伤死亡保险金的理赔。否则乙方有权拒绝履行剩余的赔偿义务。另外,死者在殡仪馆的一切费用由乙方承担。五、经甲乙双方充分协商,当事人一致同意参照有关工亡补偿标准处理宋某1工亡一事。协议生效履行后,甲乙方不得反悔。不得向任何国家机关主张赔偿事宜。六、本协议一式四份,甲方持一份,乙方持三份、本协议经乙方代表签名并加盖单位印章,甲方三人分别签名捺指印,乙方支付甲方人民币100万元后发生法律效力”。
2019年11月4日,案外人张某、潘某1、潘某2、潘某3、陈某、童某2、阳某作为甲方与锐通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因2019年11月2日,乙方在承建夹江薛村110KV输变电新建工程(10KV出线部分)施工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童某1(身份证号511121xxxx********)因工伤死亡。经甲方张某(童某1配偶),甲方陈某(童某1女儿监护人:陈某1),甲方潘某1(童某1继子),甲方潘某2(童某1继子),甲方潘某3(童某1继女),甲方童某2(父亲),甲方阳某(母亲)和乙双方依法平等、自愿、友好协商,就童某1的工伤死亡具体赔偿达成如下协议:一、乙方一次性补偿甲方死亡补偿金共计(包含丧葬费,一次性工亡赔偿金,困难补助费等)¥120万元(人民币壹佰贰拾万元整);二、付款期限:乙方于2019年11月4日前支付甲方¥100万元(人民币壹佰万元),在甲方于2019年11月14日前,提供保险公司理赔所需资料后,乙方在2019年11月25日前支付甲方¥20万元(人民币贰拾万元)……”。
2019年12月27日,夹江县人民政府作出夹府函[2019]117号《夹江县人民政府关于成都锐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11.02”一般坍塌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载明:“成都锐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11.02’一般坍塌事故调查组:你调查组《关于呈报成都锐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11.02’一般坍塌事故调查报告并请批复的请示》已收悉,经县政府研究,批复如下:一、事故调查工作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规定。二、同意对事故原因的分析和事故性质的认定。三、按照安全生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根据事故调查报告对事故责任的划分,对事故责任人的处理决定如下:1.童某1,男,成都锐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顶管工,安全意识淡薄,对自身岗位存在的安全风险预见不足,违规出管超挖,对此次事故负有主要直接责任。鉴于其在事故中死亡,不再追究其责任。2.宋某1,男,成都锐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顶管工,安全意识淡薄,对自身岗位存在的安全风险预见不足,违规出管超挖,对此次事故负有主要直接责任。鉴于其在事故中死亡,不再追究其责任……6.成都锐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1)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不落实,成都锐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按《安全生产法》要求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制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导致公司落实安全监管责任、作业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培训、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等方面不到位。(2)安全生产教育培训不到位,成都锐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制定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计划,授权委托的项目负责人刘天友未取得从事建筑活动相应执业资格,现场作业人员未接受全面的“三级”安全教育培训,作业前未对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技术交底,致使现场作业人员安全意识淡薄,对顶管作业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及事故应急措施认识不足,违规出管超挖频发。(3)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和制止、纠正违章作业工作不力。事故发生前成都锐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先后发现工人3次违规出管超挖安全事故隐患,只进行口头教育,未采取有效措施严格教育和督促作业人员执行专项施工方案要求,致使工人违规出管超挖现象得不到根本解决;11月1日事故发生前发现挖出的土质发生变化,成都锐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引起重视,采取必要的措施,成都锐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此次事故的发生负有主要管理责任,决定由夹江县应急管理局按照安全生产相关法律、法规给予行政处罚……10.四川元丰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审查项目分包单位人员执业资格不到位,对顶管施工现场监理不到位,多次发现施工现场存在工人违规出管超挖安全事故隐患,对土质发生变化,未引起重视,未提出监理意见,未签发监理通知单和工程暂停令,也未向建设单位报告,监理工作履取不到位,对此次事故的发生负有重要管理责任,决定由夹江县应急管理局按照安全生产相关法律、法规给予行政处……14.乐山电力股份有限公司电力安装修试分公司,审查项目分包单位人员执业资格不到位,对项目施工过程中存在的突出问题失察,未及时消除生产安全方面的问题和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和制止、纠正违章作业工作不力,对土质发生变化,未引起重视,未采取相应措施,顶管施工现场监管不到位,对此次事故的发生负有一般管理责任。决定由夹江县应急管理局按照安全生产相关法律、法规给予乐山电力股份有限公司电力安装修试分公司行政处罚……”。
2019年11月4日,乐电修试分公司通过中国银行乐山分行分两次向宋某2转账支付200,000元和500,000元,2019年11月27日转账支付120,000元,2019年12月10日,转账支付40,000元。前述转账款项共计860,000元。
2019年11月5日,乐电修试分公司通过中国银行乐山分行分向陈某1转账支付327,273元;2019年12月2日,转账支付43,636.2元;2019年12月10日,转账支付14,500元;2019年12月19日,转账支付8,862.8元。前述转账款项共计394,272元。
2019年11月5日,乐电修试分公司通过中国银行乐山分行分向童某2转账支付204,545元;2019年12月2日,转账支付27,273元;2019年12月10日,转账支付9,100元。前述转账款项共计240,918元。
2019年11月5日,乐电修试分公司通过中国银行乐山分行分向张某转账支付168,182元;2019年12月2日,转账支付49,090.8元;2019年12月10日,转账支付16,400元。前述转账款项共计233,672.8元。
乐电修试分公司合计转账支付860,000元+394,272元+240,918元+233,672.8元=1,728,862.8元。2021年11月12日,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与乐电修试分公司关于宋某1、童某1死亡事故的人身保险合同纠纷,经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协议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支付乐电修试分公司保险赔偿款233,108.334元,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作出(2021)川1421民初3202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
2021年11月12日,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与乐电修试分公司关于宋某1、童某1死亡事故的人身保险合同纠纷,经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协议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支付乐电修试分公司保险赔偿款466,216.67元,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作出(2021)川1421民初3203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
庭审中,乐电修试分公司与锐通公司一致确认:本次事故中两名死者家属共计获赔2,408,862.8元,其中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仁寿县支公司共计赔付233,108.334元+466,216.67元+80,000元=779,325.004元。乐电修试分公司支付两名死者家属赔偿款共计1,029,537.796元(扣除两家保险公司赔付款233,108.334元及466,216.67元),锐通公司支付两名死者家属赔偿款共计60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关于对案涉事故中死者人身损害的责任承担问题。本次事故发生后夹江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夹府函[2019]117号《夹江县人民政府关于成都锐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11.02”一般坍塌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系行政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等行政法律、法规对事故调查报告作出的批复,其实质是一种行政批复,其目的在于通过对事故责任认定的批复对生产经营参与主体及其负责人员在生产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否定性评价,进而依法作出行政处罚,指引市场主体安全、规范生产经营,是对包括建设、施工、监理等参与主体的管理、监督、保障、注意等义务的综合评价,其评价的法律关系,所依据的基础法律、归责标准、归责原则等均与民事侵权赔偿责任不同。因此,该批复不能作为案涉事故赔偿责任的直接依据。案涉事故的赔偿责任应结合事故发生的原因、死者与案涉单位的用工关系以及各方的约定等进行综合评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根据前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的过程中造成他人损害,用人单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案涉事故中,死者宋某1、童某1系锐通公司顶管工人,虽然根据事故调查报告造成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系宋某1、童某1安全意识淡薄,对自身岗位存在的安全风险预见不足,违规出管超挖,但二人系执行工作任务,在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造成自身伤亡,锐通公司作为用人单位负有为职工购买工伤保险保障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获得赔偿的义务,但锐通公司未履行法定义务,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且参照前述法律及司法解释对“他人”保护的规定,锐通公司也不能免除其赔偿义务。乐电修试分公司将案涉接入线路部分顶管施分包给锐通公司,虽然,双方订立合同约定在工程施工期间所发生的一切人员伤亡等安全事故以及所发生的一切费用由锐通公司承担,但在事故发生后,乐电修试分公司又与锐通公司就案涉事故中死者的赔偿问题达成协议,约定最终赔付金额为两家家属赔付金之和减去保险理赔金额之和,根据政府出具的官方事故调查报告责任划分比例进行对应赔付,前按照多退少补原则进行支付。分包合同、赔偿协议均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分包合同签订在前,赔偿协议订立在后,两份合同就人员伤亡事故赔偿责任进行了不同约定,赔偿协议的约定应视为对分包合同赔偿责任约定的变更。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相应义务,根据事故调查报告乐电修试分公司对案涉事故的发生负一般管理责任。锐通公司对案涉事故负主要管理责任。双方订立赔偿协议约定按照政府出具的官方事故调查报告责任划分比例进行对应赔付,是双方对责任划分依据所作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该院结合事故调查报告的责任划分、锐通公司系用人单位且未为两名死者未参加工伤保险等客观事实,酌情认定由乐电修试分公司对本次事故中两名死者承担15%的赔偿责任,由锐通公司承担85%的赔偿责任。元丰公司不是案涉《赔偿协议书》的合同主体,并未作出承诺接受该协议中“最终责任划分以政府出具的官方事故调查报告为准”的约束,且元丰公司作为监理单位其履行的审查、监督、报告等义务系合同义务,案涉支付义务系因乐电修试分公司、锐通公司及乐电夹江公司签订的《赔偿协议》对死者家属除去保险理赔后的赔偿款的支付责任分配,元丰公司不是该协议主体,不应承担支付责任。乐电夹江公司根据其与乐电修试分公司、锐通公司订立的《赔偿协议书》,根据事故调查报告系无过错方,也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如果各方因履行案涉工程的发包、分包、监理等履行合同义务发生纠纷,可另案主张相关权利。
二、关于赔偿款的负担金额及追偿问题。
本次事故中两名死者家属共计获赔2,408,862.8元,其中保险公司共计赔付779,325.004元。乐电修试分公司支付两名死者家属赔偿款共计1,029,537.796元,锐通公司支付两名死者家属赔偿款共计600,000元。根据乐电修试分公司与锐通公司的责任承担比例,扣除保险公司理赔的部分外,应由乐电修试分公司承担的赔偿款为(2,408,862.8元-779,325.004元)×15%=244,430.67元。应由锐通公司承担的赔偿款为(2,408,862.8元-779,325.004元)×85%=1,385,107.13元。乐电修试分公司已实际支付死者家属赔偿款共计2,408,862.8元-779,325.004元-600,000元=1,029,537.796元,其超出自身应承担的部分即1,029,537.796元-244,430.67元=785,107.13元,应视为其代锐通公司赔偿死者家属的款项,锐通公司应予支付乐电修试分公司。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判决:一、成都锐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乐山电力股份有限公司电力安装修试分公司代偿款785,107.13元。二、驳回乐山电力股份有限公司电力安装修试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7,033元,由乐山电力股份有限公司电力安装修试分公司负担1,055元,由成都锐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978元。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交任何新的证据,且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本案争议焦点:一、元丰公司、乐电夹江公司是否应承担对案涉事故中死者人身损害赔偿的责任?二、原审法院对案涉事故的赔偿责任划分比例是否恰当?
一、关于元丰公司、乐电夹江公司是否应承担对案涉事故中死者人身损害赔偿的责任问题。1.案涉《赔偿协议书》系锐通公司、乐电修试分公司、乐电夹江公司三方签订,真实合法有效,元丰公司并非《赔偿协议书》的合同主体,其并未作出承诺接受该协议中“最终责任划分以政府出具的官方事故调查报告为准”的约束,《夹江县人民政府关于成都锐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11.02”一般坍塌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虽对元丰公司作出行政处罚,但该批复不能作为确定案涉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的直接依据;2.元丰公司作为工程监理单位,其履行的审查、监督、报告等义务系与业主方乐电夹江公司之间的合同义务;3.案涉支付义务系基于乐电修试分公司、锐通公司及乐电夹江公司签订的《赔偿协议》对死者家属除去保险理赔后的赔偿款的支付责任分配,元丰公司不是该协议约定的赔偿义务主体,不应承担对案涉事故中死者人身损害赔偿支付责任;4.乐电夹江公司根据其与乐电修试分公司、锐通公司订立的《赔偿协议书》“最终责任划分以政府出具的官方事故调查报告为准”的约定,而事故调查报告内容载明,乐电夹江公司系无过错方,也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综上,锐通公司认为元丰公司、乐电夹江公司应承担对案涉事故中死者人身损害赔偿的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原审法院对案涉事故的赔偿责任划分比例是否恰当的问题。本院认为,案涉事故的赔偿责任应结合事故发生的原因、死者与案涉单位的用工关系以及各方的约定等进行综合评判。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由该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的过程中造成他人损害,用人单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案涉事故中,死者宋某1、童某1系锐通公司顶管工人,虽然根据事故调查报告造成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系宋某1、童某1安全意识淡薄,对自身岗位存在的安全风险预见不足,违规出管超挖,但二人系执行工作任务,在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造成自身伤亡,锐通公司作为用人单位负有为职工购买工伤保险保障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获得赔偿的义务,但锐通公司未履行法定义务,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2.乐电修试分公司将案涉接入线路部分顶管施分包给锐通公司,虽然,双方订立分包合同约定在工程施工期间所发生的一切人员伤亡等安全事故以及所发生的一切费用由锐通公司承担,但在事故发生后,乐电修试分公司又与锐通公司就案涉事故中死者的赔偿问题达成赔偿协议,约定“最终责任划分以政府出具的官方事故调查报告为准,最终赔付金额为两家家属赔付金之和减去保险理赔金额之和”,根据政府出具的官方事故调查报告责任划分比例进行对应赔付,按照多退少补原则进行支付。分包合同、赔偿协议均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分包合同签订在前,赔偿协议订立在后,两份合同就人员伤亡事故赔偿责任进行了不同约定,赔偿协议的约定应视为对分包合同赔偿责任约定的变更。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相应义务;3.根据事故调查报告载明内容,乐电修试分公司对案涉事故的发生负一般管理责任,锐通公司对案涉事故负主要管理责任。双方订立赔偿协议约定按照政府出具的官方事故调查报告责任划分比例进行对应赔付,是双方对责任划分依据所作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审法院结合事故调查报告的责任划分、锐通公司系用人单位且未为两名死者未参加工伤保险等客观事实,酌情认定由乐电修试分公司对本次事故中两名死者承担15%的赔偿责任,由锐通公司承担85%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锐通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188元,由成都锐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艳
审 判 员 周文勤
审 判 员 伍 健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王 琦
书 记 员 张 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