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元丰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与四川元丰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1011民初2021号

原告:***,男,1964年1月11日生,汉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杰(普通授权),四川沱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天茂(普通授权),四川沱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元丰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市高新区益州大道北段777号1栋1单元15楼150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201870344J。

法定代表人:罗明勇,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婕(普通授权),北京炜衡(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内江人和国有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新观街13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000782298226N。

法定代表人:付佑明,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渊(普通授权),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翔(普通授权),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四川元丰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第三人内江人和国有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诉讼中根据原告的申请追加内江人和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杰、张天茂,被告四川元丰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婕,第三人内江人和国有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渊、曹翔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监理费676,241.39元及利息(当庭结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3年8月7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被告为内江市东兴区椑木生活污水处理工程提供监理服务。在该监理合同签订前,被告的代理人吕斐持该工程监理业务的中标通知书与原告就监理业务的承保事项进行了协商,双方当场达成口头协议,约定被告按合同约定的监理酬金总额19%的管理费和税费后,余下款项全部归原告所有。原告为此向被告交纳100,000.00元的业务费。原告承担此业务后,于2013年8月23日进驻该项目开展工作。2013年10月1日被告任命原告为该项目的总监理工程师。2015年4月3日被告与委托人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监理费用三个月支付一次。但被告以种种借口,不履行支付监理费用的义务。由于被告长期拖欠原告的承包费,原告无力支付工资的情况下,2017年12月被迫停止监理工作。截止2017年12月13日原告撤离项目为止,原告应得监理服务费1,437,639.77元,扣除被告陆续支付的761,400.00元外,尚欠676,239.77元未付。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监理费用676,241.39元及利息(当庭结算)。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监理费676,239.77元及利息80,000.00元。在庭审中原告申请追加内江人和国有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要求第三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四川元丰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辩称,一、被告认可原告内部承包的地位,但双方没有书面合同,仅口头约定。原告应当按照被告的指示从事监理工作,监理费用应当以实际支付的为准;二、被告已经向原告完全履行了支付监理费的义务,按照合同的约定,监理费用有467,936.00元,委托方实际到账金额有938,674.00元,扣除19%的管理费,原告实际收取760,325.94元,被告已经支付完毕;三、原告自行计算的工程增量及附加工程的计算与事实不符,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具体的工程量。目前施工方与发包方就工程竣工结算没有达成协议,现在无法确认工程总量是多少;四、原告在履行监理项目工作时,多次拒绝服从委托方的管理,不按照监理合同的内容履行监理服务义务,严重影响被告公司的声誉,导致被告公司在供应商中的评价降低,被告方保留对原告索赔的权利。

第三人内江人和国有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述称,第三人已经依约向被告支付了938,674.00元的监理费用,第三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监理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争议与第三人无关,第三人不应当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二、原告与被告之间即便存在口头协议也属于无效合同,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所从事的具体监理工作内容和工作量,原告主张的正常工作酬金、正常工作酬金增加量、附加工作酬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三、被告指派的监理人员未依约履行监理义务,第三人仍有主张违约责任的权利;四、第三人与原告不存在监理合同关系,其主张的利息无法律依据,也不应当支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1.2013年7月29日被告的《中标通知书》;2.2013年8月7日内江人和国有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与四川元丰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3.2015年4月3日内江人和国有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与四川元丰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补充协议)》;4.2013年8月23日的《四川元丰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项目监理机构进场确认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2日,原告在茶楼里向吕斐(具体身份信息未知)交付现金100,000.00元,吕斐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内江市东兴区椑木生活污水处理工程监理业务费,由***交付人民币十万元正。收款人:吕斐2013.8.2”。2013年7月29日,第三人向被告发出《中标通知书》通知被告的投标文件被第三人接受,被确定为中标人。2013年8月7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被告为内江市东兴区椑木生活污水处理工程提供监理服务,合同约定的监理总工程师为伍辉。2013年8月20日,第三人和被告及项目总监伍辉共同签署《项目监理机构进场确认单》。2013年10月1日,被告将原告任命为该项目的总监理工程师,并向原告发出《项目总监理工程师任命书》。2015年4月3日,第三人和被告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补充协议)》协议对监理期限、监理酬金等事项作出补充协议,其中该补充协议约定“…(4)监理酬金最终支付:本工程全面竣工并经验收备案之日后1个月内。…”。合同中约定的工程监理费用共计467,936.00元,第三人实际向被告已经支付监理费用共计938,674.00元。2016年3月16日,被告向原告转账237,600.00元,2018年7月26日,第三人收回原告2017年11月29日监理费借款伍万元整(通过本次支付被告监理费柒万元中扣除)。原告分别于2016年3月2日、2016年11月7日、2017年2月23日向被告支付扣税合计25,900.00元。2017年9月15日,被告向第三人发出《监理服务费催收函(再次)》催讨监理费用;2017年12月7日,被告向第三人发出《通知》催讨拖欠的监理费。现原告主张分包到内江市东兴区椑木生活污水处理工程的监理工程,被告拖欠原告应得的监理费676,241.39元,庭审中变更为676,239.77元及利息80,000.00元,要求被告承担,同时要求第三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在庭审中虽认可与原告是监理合同内部承包的关系,原告是该工程监理工作的实际施工人,但被告对原告完成的工作量及质量提出异议。第三人对原告以个人身份承包建筑监理工程的合法性提出质疑,讼争工程目前因施工方的原因对工程量无法进行审计,尚未完全竣工备案不具备工程款项的结算条件。在被告与第三人对工程监理合同没有最终结算前,本院无法确认原告完成的监理工程实际施工量,也就无法计算原告应得的监理费用的具体金额,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562.0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伯秋

人民陪审员  李 欢

人民陪审员  张丽娜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刘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