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浙杭民终字第19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6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四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清吟街112号5楼。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浙江楷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浙江四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通公司)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2015)杭上民初字第5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曾于2014年5月13日向杭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请求四通公司支付其2008年9月至2012年2月的工资63000元及奖金204034.96元,杭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提出的劳动争议仲裁请求已经过仲裁时效为由,于2014年5月16日作出杭劳人仲不字【2014】第028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不服该决定,于2014年6月5日向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提起劳动争议纠纷之诉,案号为(2014)杭上民初字第824号,***请求判令:1、四通公司支付***2008年9月至2012年2月的工资63000元;2、四通公司支付***奖金498232.46元(纯利润的50%);3、案件的诉讼费由四通公司承担。后,***向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要求保全四通公司价值561232.46元的财产。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依***之申请,于2014年6月18日作出(2014)杭上民初字第824-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四通公司的银行存款561232.46元或查封、扣押其价值相当的财产。2014年6月25日,四通公司账号35×××31被冻结。经审理,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6日作出(2014)杭上民初字第824号民事判决书,其中关于拖欠工资部分的请求,法院认为从证据显示四通公司为***缴纳社会保险费至2009年12月,双方最后一份劳动合同上载明的合同期限至2011年12月31日,同时***在审理中自认于2012年2月后自动离职,因此即使劳动合同关系存在,根据***的自认,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亦已于2012年2月终止,之后双方发生的争议对***在本案中主张的工资没有造成妨碍,但***至2014年5月13日才提出仲裁追索劳动报酬,未在法定一年期限内提出仲裁,关于工资部分的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而关于奖金部分的请求,法院认为涉案的劳动合同中均未有奖金支付的约定,仅是在二份承包经营协议上约定了纯利润的50%作为奖金,而关于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案件中对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包括利润问题)已经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二审进行了审理并作出判决,***在提出再审后,双方达成的和解协议中已明确约定了由***支付四通公司810000元等事项,包括约定了“如原告未依约履行付款义务,则自动恢复二审判决;本协议签订之后,就本案纠纷双方再无争议”等事项,同时,***撤回再审的申请经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予以准许。因此,***的该请求违背了一事不二理的原则,在本案中依法不再做处理。综上,驳回了***对四通公司的全部请求。***不服该判决,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案号为(2014)浙杭终字第2917号,其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上诉案件经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于2014年5月13日提出劳动争议仲裁申请确已超过法定仲裁时效期间,此外,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提起诉讼主张依据承包经营协议有关纯利润的一半作为其奖金的约定诉请判令四通公司给付相应奖金,因***与四通公司就***承包经营期间的债务经结算出具欠条、双方就承包经营协议纠纷提起诉讼业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处理以及事后双方达成和解协议等事实,原审判决认定***的该项诉请违背民事诉讼关于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据此不作处理的认定系正确。综上,驳回***的上诉,维持原判。因四通公司认为***在劳动争议案件中错误保全导致其损失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赔偿四通公司损失24787元(以561232.46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自2014年6月18日起暂计算至2015年3月10日止),之后的损失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承担。另查明,四通公司与***之间的承包经营合同纠纷经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二审,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18日作出终审判决,***支付四通公司1060852元及相应利息。***不服终审判决,于2014年4月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同年8月21日,***与四通公司达成和解协议,并撤回了再审申请。再查明,2014年6月25日,四通公司账号35×××31因账户余额不足,当天实际冻结资金11331.61元,后该账户后续有款项转入,实际冻结资金情况如下:2014年7月15日冻结11781.61元,7月18日冻结12181.61元,7月22日冻结12581.61元,7月24日冻结16581.61元,8月11日冻结16981.61元,8月14日冻结17781.61元,8月28日冻结18181.61元,9月2日冻结18981.61元,9月3日冻结19381.61元,9月20日冻结19395.74元,9月23日冻结109350.74元,9月24日冻结319750.74元,9月25日冻结320150.74元,10月14日冻结320550.74元,10月16日冻结321350.74元,10月24日冻结381350.74元,10月27日冻结430750.74元,11月4日冻结431150.74元,11月18日冻结432350.74元,11月25日冻结492350.74元,12月5日冻结503308.74元,12月9日冻结561232.46元。涉案账户于2014年12月25日自然解封。
原审法院认为: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但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因此,财产保全申请错误导致被申请人遭受损害的,应当认定为系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之侵权行为,而认定财产保全申请是否存在错误,关键看申请人是否尽到了合理谨慎的注意义务。本案中,***就其与四通公司之间的劳动争议分别进行了仲裁程序及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一、二审程序。无论是仲裁程序还是人民法院的诉讼程序,***均要求四通公司支付2008年9月至2012年2月期间拖欠的工资以及承包经营期间纯利润50%的奖金。因此,确定***是否应当承担财产保全申请错误的损害赔偿责任,需分析***申请财产保全是否尽到了合理谨慎的注意义务。原审法院分析如下:关于要求支付拖欠工资的诉讼请求,***曾经向杭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该委员会经过审查,认为其仲裁请求已经超过了仲裁时效,故决定不予受理。在此情况下,***向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提起了劳动争议之诉并申请了财产保全,案号为(2014)杭上民初字第824号。该案经过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二审,***的该项诉讼请求均因超过仲裁时效而未得到支持。原审法院认为,在该案诉讼过程中,***自认其于2012年2月离职,***应当认识到其与四通公司终止劳动关系的时间是2012年2月。同时,在诉讼之前,仲裁委员会亦已向***明确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因此,虽然***提起劳动争议之诉系其合法的权利,但其在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时,并未合理谨慎地注意到仲裁时效的法律风险。关于要求四通公司支付奖金(纯利润的50%)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该请求经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二审查明,***和四通公司之间存在承包经营合同关系,且双方之间的承包经营合同所形成的债权债务纠纷(包括利润问题)在劳动争议诉讼之前已经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作出了处理,一、二审法院均认定***关于奖金的诉讼请求违背了民事诉讼关于“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因此,***在劳动争议案件中就奖金部分的诉讼请求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亦未尽到合理谨慎之注意义务。综上,***的财产保全申请存在错误,由此造成四通公司的损失应当由***予以赔偿,但四通公司关于损失数额的计算方式有误,原审法院依法予以调整,应当按照实际被冻结的资金,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6%,分段进行计算,计算至2014年12月24日为6319.4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赔偿浙江四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财产损失6319.40元;二、驳回浙江四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预收案件受理费420元,减半收取210元,由浙江四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185元,由***负担25元。
宣判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的诉讼保全发生在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解决双方承包经营合同纠纷的裁定书和调解书之前,此事实已经由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据2、3项及原审判决予以认定。在省高院裁定之前发生的上诉人诉讼保全申请完全是合法、正当的,并没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二、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据4,2014年2月的《**会计师事务所专项审计报告》,该证据对于双方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来说,是新证据,该新证据证明在双方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案中,四通公司胜诉所依据的《卫洋会计师事务所专项审计报告》确有错误。据此,上诉人于2014年5、6月分别申请仲裁和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并申请保全,完全正当、必要。原审法院将该证据认定为与本案无关,违背事实和证据法则,应予纠正。三、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据1,是在劳动诉讼中2014年7月3日的《卫洋会计师事务所情况说明》,该情况说明清楚证实:在双方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案中,四通公司胜诉所依据的《卫洋会计师事务所专项审计报告》,在涉及养老金、工资等方面的差错金额达498696元。这更加清楚证实了上诉人提起劳动诉讼并保全对方财产的正当性。原审法院将该证据认定为与本案无关,违背事实和证据法则,应予纠正。四、银行冻结被上诉人存款属实,但银行仍然照常给其计算利息,被上诉人根本没有因为冻结财产产生利息损失。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四通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
上诉人***在二审中未提交新的证据。
被上诉人四通公司辩称:财产保全是否存在错误的案件中要评价保全申请人是否应承担财产损失赔偿,应看其是否尽到了合理的谨慎审核义务。本案诉争的近十个案件中,上诉人明确在2012年2月其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其应在一年内提起仲裁或诉讼,上诉人在2014年、2015年才提起仲裁、诉讼,在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的告知后,告知了上诉人超过仲裁时效,但是上诉人仍然进行了诉讼,并申请保全。承包经营权的收益,经数案进行了评价,双方之间不存在实体性冲突,双方的保全基础不存在,上诉人没有尽到合理的谨慎审核义务,上诉人的申请保全行为对被上诉人造成了损失,其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四通公司在二审中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依据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但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本案中,***于2014年6月5日向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提起劳动争议纠纷之诉(案号为(2014)杭上民初字第824号),请求判令:1、四通公司支付***2008年9月至2012年2月的工资63000元;2、四通公司支付***奖金498232.46元(纯利润的50%);3、案件的诉讼费由四通公司承担。据此诉讼请求,***向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要求保全四通公司价值561232.46元的财产。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依***之申请,冻结了四通公司的银行存款561232.46元。关于在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2014)杭上民初字第824号案件中,***主张工资63000元的诉讼请求。***自认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已于2012年2月终止,其明知于2014年5月13日提出仲裁追索劳动报酬,已经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丧失了胜诉权,但***仍起诉要求四通公司支付劳动报酬,并申请财产保全,未合理谨慎地注意到仲裁时效的法律风险。关于在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2014)杭上民初字第824号案件中,***提出四通公司支付纯利润的50%的诉讼请求。虽然***在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12)杭余余商初字第522号民事案件(案由为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中,***未提出过相同的诉讼请求,但该案经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双方于2014年8月21日达成和解协议,就该案纠纷双方再无争议,***已经明知四通公司已不再欠付其利润分红,其未及时撤回财产保全申请,致使在2014年8月21日之后四通公司被冻结的资金达50余万元,对此***是有过错的。况且在双方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案件判决生效后,***明知其负有对四通公司的大额债务,其起诉要求四通公司支付利润分红的数额远远小于四通公司对其享有的债权,其无需通过财产保全形式来保障其请求能够顺利执行,但***仍申请财产保全,也存在明显过错。综上,***申请财产保全的行为存在过错,四通公司要求***赔偿因财产保全错误造成其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认为四通公司不存在任何损失的上诉理由。经审查,四通公司因财产保全造成其利息损失的事实存在,原审法院按照实际被冻结的资金,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6%,分段计算利息损失,并无不当。***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及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办理退费手续。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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