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杭上民初字第824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陈国平,浙江德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四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文三路259号昌地火炬大厦2号楼803室。
法定代表人:赵志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晟,浙江楷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雷,浙江楷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为与被告浙江四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丽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陈国平、被告浙江四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晟、吴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原告于2004年9月1日进入被告处工作,职务为监控事业部经理。双方于2004年9月7日签订浙江四通计算机有限公司综合布线及监控事业部承包经营协议一份,约定由被告支付原告工资,并且办理社会保险,约定以纯利润的一半作为原告的奖金,每年结算一次。原、被告又于2006年和2009年两次签订劳动合同,最后一次劳动合同于2011年12月31日到期。到期后,由于应收款项没有全部追回,双方并没有终止劳动关系,也没有进行任何结算,原告仍以被告的名义为被告追回应收款项,最后一笔应收款于2012年2月收回,扣除成本的纯利润为996464.92元,被告应支付原告奖金498232.46元。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工资与奖金,但均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利,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2008年9月至2012年2月的工资63000元(每月1500元计算,42个月);2、被告支付原告奖金498232.46元(纯利润的50%);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浙江四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告因工资所主张的诉请已经过了诉讼时效,程序上应不予支持,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确实如原告陈述双方最近一期的合同是2009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而原告实际离职时间为2009年年底,这一事实无论是双方在上一次案件中对法庭的回答及双方在对相关事项的处理上均可以看出。从2009年年底往前倒退,原告最迟应当在2011年提出与工资相关的劳动仲裁或诉讼。且原、被告之间因劳动争议发生的各项工资款项均已结清,原告在离职时,双方已经结算清楚,另案审理中,原告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回答双方之间工资款项均已结清。关于奖金的问题,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作出了生效判决,在该判决没有被推翻之前,被告认为对奖金的问题已经作出了认定,原告再次提出属于同一事实,本案中不予评述。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企业信息变更情况一份,证明被告名称的变更。
2、劳动合同二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
3、浙江四通计算机有限公司综合布线及监控事业部承包经营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4、***与浙江四通计算机有限公司间内部承包部门经营收支情况专项审核报告一份,证明原、被告在企业内部承包合同履行期间的利润结算情况。
5、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各一份,证明本案已经经过劳动仲裁的前置程序。
6、杭州市社会保险缴费变动记录一份,证明被告替原告交纳社会保险费至2009年12月和交费金额,但之后原告仍在被告公司工作的事实。
7、法人代表授权委托书一份,结合审计报告相关内容,证明原告代表被告与浙江亚卫通科技有限公司合作的事宜,在原告提交的审计报告中,也有一份2013年8月13日,浙江亚卫通出具的证明,证明2012年2月份该公司应当支付给被告的工程款是原告收回的。
8、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及告知合议庭成员通知书一份,证明涉及双方债权债务的另案已经进入再审程序的事实。
9、一、二审判决书及杭州卫洋会计师事务所报告书各一份,证明原告对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件一、二审判决及该份报告书均有异议,并已经提出再审的事实。
10、关于杭州卫洋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浙江四通计算机有限公司专项审计报告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该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中存在诸多错误项目,错误金额高达280000元多。
11、中院调查笔录(节选)一份,证明被告的原法定代表人及会计均表示原、被告之间从未对双方承包期间的利润进行过任何形式的结算,且庭审中,原告对杭州卫洋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三性均提出了异议。
12、被告在另案审理中向中院提交的***欠款1350000元构成明细一份,列明的是案外人对被告的欠款,证明这些款项与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利润没有关系。
对上述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需要说明的是,第二份劳动合同约定的时间虽然是2009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但原告在2009年12月就已经离职,双方劳动关系终止。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系原告自行委托,与本案无任何关联性。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需要明确的是,在该仲裁受理通知书上已经明确所涉仲裁内容已经超过了仲裁时效。证据6,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恰好能证明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自2004年9月底开始至2009年12月底结束,与原告自己在杭州市余杭区法院审理案件中所作陈述是一致的。证据7,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仅能证明浙江亚卫通科技有限公司支付给被告的款项金额,并不能证明上述款项系由原告全权负责,退一万步讲,即便后期款项是经由原告催讨的,也不能证明原、被告在当时存在劳动关系。证据8,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证据9,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需要说明的是,经过一、二审判决,对本案所涉的奖金问题已经进行了评价,并且已经确认原告尚欠被告款项的事实。证据10,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杭州卫洋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是另案二审作出认定的主要依据,该情况说明也是另案处理中在原告的要求下该事务所出具的,被告对该出具行为保留意见,其中第2点意见,打字时将工资两字去掉了,故与被告认为垫付的款项中包括了原告的工资、社保金是吻合的;其中第3点意见“***承担房租的30%”正好说明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关系为承包合同关系,由原告自担风险、自负盈亏,双方之间就该笔房租的承担已经在另案中予以计算。证据1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不能成立原告的证明目的,审计报告已经经过生效判决的确认,关于笔录中会计的回答,只是没有对净利润进行核算,但并不代表没有决算。补充一点,从原告提交的调查笔录可以看出,被告的会计陈述原告实际是2004年5月就进入被告公司的。证据12,系另案中由被告提供,因此对于表格打印部分的真实性无异议,红字填写部分系原告自行填写,与客观事实不符,因此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恰好说明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并非劳动合同关系,而是承包关系。
经质证,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证据1-3、5、8、9,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7、10-12,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明的事实将综合全案予以认定。证据6,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且该证据可证明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至2009年12月的事实,对此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答辩状一份。
庭审笔录一份。
证据1、2共同证明关于原、被告之间的工资是否结清的问题,在杭州市余杭区法院审理的案件中,审判长曾向本案原告发问,工资是否结清,何时离职的问题,双方均确认是在2009年12月左右,故原告的诉请在时效上是不成立的。
有原告签名的工资表一组,证明原、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工资都已经发放了。
4、代付协议一份,证明被告给原告等人代付社保、工资的情况。
5、民事裁定书及和解协议一份,证明本案诉争事实已经经过省高院的主持达成了和解,双方之间再无争议。
6、2005年浙江四通计算机有限公司综合布线及监控事业部承包协议一份,证明双方存在承包经营关系。
对上述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2真实性无法核实,从上述证据中无法看出2008年9月之后的工资已经结清,且笔录中记载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是根据社会保险缴纳记录推测双方劳动关系可能是2009年12月解除的,并不能成立被告的证明目的。证据3,原告认为2008年9月至2008年12月、2009年1-7月工资表上的签名都是原告自己签的,予以认可;2009年8月工资表不是原告本人签名,2009年9月工资表是他人代签,原告不认识;2009年10月、11月、12月工资表的签名都不予认可。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时间是2008年8月至2008年12月,这与杭州卫洋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报告是矛盾的,从而说明该审计报告是错误的,且该协议未实际履行。证据5,对和解协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810000元的组成要说明一下,是原告向被告替第三人支付的款项,需要被告配合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对民事裁定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该承包协议没有实际履行,且该协议应当是跟杭州卫洋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匹配的,但事实上并不匹配。
经质证,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证据1、2、4-6,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明的事实将综合全案予以认定。证据3,经庭审双方核对,原告对部分工资表无异议,且认可收到至2009年7月的工资,对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4年9月7日,原、被告签订浙江四通计算机有限公司综合布线及监控事业部承包经营协议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所属的综合布线及监控事业部,期限为2004年9月10日至2005年9月9日(暂定一年);被告负责该部的财务单独核算并设立专用帐户,发放原告人员工资并办理养老、医疗等社会保险,报销原告签字的合理费用;该部门的总收入在扣除总支出后纯利润的50%,作为承包方的奖金,原则上一年结清一次;一年期满,双方如无异议,合同自动延长等事项。该合同有原、被告签名盖章。2005年12月27日,双方再次签订承包经营协议一份,约定承包期为2005年12月1日至2008年12月1日;被告负责该部的财务单独核算并设立专用帐户,提供500000元,发放原告人员工资并办理养老、医疗等社会保险,报销原告签字的合理费用;被告有权要求原告按合同规定收回工程款项,交纳税收,支付房租费(20000元),原告有亏损,没有及时弥补亏损及上交经营承包费(第一年100000元,第二年150000元,第三年200000元)及其他相关费用时,被告有权没收原告应上交相等值的资产;纯利润的50%作为承包方的奖金,原则上一年结清一次);一年期满,双方如无异议,合同自动延长等事项。2008年9月18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原告于2008年9月18日止应付被告共计人民币1350000元,其中包括几年的利润及公司垫货款费用,于2008年先付350000元(从亚卫通公司转入),余款到2008年12月31日全部付清,如到期未付,自12月31日开始计算利息,每月按未付清款的1.8%计算。在此期间,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约定了月工资等有关事项,其中2006年12月10日签订有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合同期从2006年9月10日至2007年12月30日,月工资2000元;最后一份劳动合同于2009年1月5日签订,约定劳动期限为2009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月工资1500元。庭审中,原告确认被告工资发放至2009年7月,认为应当发放到2012年2月,但被告认为已经发放到2009年12月,且认为双方系承包经营合同关系,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已发放工资实属垫付性质。关于奖金的问题,双方当事人亦存在较大争议。为此,原告于2014年5月13日向杭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于2014年5月16日作出杭劳人仲不字(2014)第28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以原告提出的劳动争议仲裁请求(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9月至2012年2月的工资63000元及奖金204034.96元)已超过仲裁时效为由,决定不予受理。现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及未支付的奖金。
另查明,被告曾于2012年8月向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起诉,以上述欠条为据要求原告归还欠款1350000元等,案由为承包经营合同纠纷。后经一、二审,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作出(2013)浙杭商终字第144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支付被告本金1060852元并支付相应利息等事项。该判决生效后,原告于2014年4月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4年8月21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支付被告欠款810000元,其中2014年9月25日之前支付210000元,余款600000元于次月起分10次支付,每月25日之前支付60000元;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原判决不再执行,如原告未依约履行付款义务,则自动恢复二审判决;本协议签订之后,就本案纠纷双方再无争议等事项。该协议签订后,原告即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撤回了再审申请,并经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准予撤诉。
本院认为,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上述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本案中,原告主张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从而主张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对此,本院认为,第一,从证据显示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至2009年12月;第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上载明的合同期限至2011年12月31日;第三,审理中,原告自认于2012年2月后自动离职。因此,即使劳动合同关系存在,根据原告的自认,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亦已于2012年2月终止,之后双方发生的争议对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工资没有造成妨碍,但原告至2014年5月13日才提出仲裁追索劳动报酬,未在法定一年期限内提出仲裁,故此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奖金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涉案的劳动合同中均未有奖金支付的约定,仅是在二份承包经营协议上约定了“纯利润的50%作为奖金”,而关于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案件中对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包括利润问题)已经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二审进行了审理并作出判决,原告在提出再审后,双方达成的和解协议中已明确约定了由原告支付被告810000元等事项,包括约定了“如原告未依约履行付款义务,则自动恢复二审判决;本协议签订之后,就本案纠纷双方再无争议”等事项,同时,原告撤回再审的申请经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予以准许。因此,原告的该请求违背了一事不二理的原则,在本案中依法不再做处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对浙江四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全部请求。
预收案件受理费10元,实收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
审判员 孙丽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王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