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四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某某与浙江四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浙民申字第193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
委托代理人:梁天,浙江浙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浙江四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清吟街112号5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浙江楷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浙江四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终字第29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本案内部承包的结算是在2014年8月21日经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主持达成《和解协议书》才最终解决的;而且也只有在该案诉讼中,***才掌握部分结算利润的证据,才知道自己权益受到侵犯。因此诉讼时效应该从此时开始计算,***于2014年5月13日提起仲裁没有超过一年的时效。(二)一事不再理原则要求的是同一当事人、同一事实和同一诉讼请求,但本案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浙杭商终字1441号民事判决除当事人同一外,事实与诉讼请求皆不同,***尚未依据承包协议向四通公司要求支付奖金,也未在该案中提起反诉。因此本案并不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一)关于***2014年5月13日提起仲裁是否超过一年的申请仲裁时效。经原审查明,本案双方当事人最后订立的劳动合同所约定的合同期限至2011年12月31日,***在原审中也自认于2012年2月后自动离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同时该条还规定“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根据以上规定,***就其与四通公司的劳动争议依法应在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请仲裁,现***自认于2012年2月后自动离职,在没有证据证明存在仲裁时效中止或者中断的情形下,***于2014年5月13日提出劳动争议仲裁申请确已超过法定仲裁时效期间。至于***提出的仲裁时效应该从2014年8月21日其与四通公司的承包合同纠纷由我院主持达成《和解协议书》时起算的申请理由,因原审已查明本案劳动合同中未有奖金支付的约定,在另案的二份承包经营协议上约定“纯利润的50%作为奖金”,但双方关于承包经营合同纠纷的案件经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二审并作出判决,对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包括利润问题)均已作出裁判,因此,***再以该约定主张本案仲裁时效应从2014年8月21日起算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要求按照承包合同的约定,由四通公司支付其奖金498232.46元的诉讼请求,是否应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予以驳回。***与四通公司就承包经营期间的经营状况曾进行结算并由***出具欠条,且双方就承包经营协议履行而产生的纠纷业经生效判决确定。***对该生效判决申请再审后,双方又达成和解协议并明确由***支付四通公司810000元,其中特别约定“本协议签订之后,就本案纠纷双方再无争议”。因此,在本案中***再行提出上述请求,原审认定违背了一事不再理原则,依法不再处理,并无不当。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贾黎文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