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浙杭民终字第291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代理人:***,浙江德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四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清吟街112号5楼。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浙江楷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浙江四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通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2014)杭上民初字第8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04年9月7日,***与四通公司签订浙江四通计算机有限公司综合布线及监控事业部承包经营协议一份,约定由***承包四通公司所属的综合布线及监控事业部,期限为2004年9月10日至2005年9月9日(暂定一年);四通公司负责该部的财务单独核算并设立专用帐户,发放***人员工资并办理养老、医疗等社会保险,报销***签字的合理费用;该部门的总收入在扣除总支出后纯利润的50%,作为承包方的奖金,原则上一年结清一次;一年期满,双方如无异议,合同自动延长等事项。该合同有双方当事人签名盖章。2005年12月27日,双方再次签订承包经营协议一份,约定承包期为2005年12月1日至2008年12月1日;四通公司负责该部的财务单独核算并设立专用帐户,提供500000元,发放***人员工资并办理养老、医疗等社会保险,报销***签字的合理费用;四通公司有权要求***按合同规定收回工程款项,交纳税收,支付房租费(20000元),***有亏损,没有及时弥补亏损及上交经营承包费(第一年100000元,第二年150000元,第三年200000元)及其他相关费用时,四通公司有权没收***应上交相等值的资产;纯利润的50%作为承包方的奖金,原则上一年结清一次);一年期满,双方如无异议,合同自动延长等事项。2008年9月18日,***向四通公司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于2008年9月18日止应付舜元公司共计人民币1350000元,其中包括几年的利润及公司垫货款费用,于2008年先付350000元(从亚卫通公司转入),余款到2008年12月31日全部付清,如到期未付,自12月31日开始计算利息,每月按未付清款的1.8%计算。在此期间,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约定了月工资等有关事项,其中2006年12月10日签订有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合同期从2006年9月10日至2007年12月30日,月工资2000元;最后一份劳动合同于2009年1月5日签订,约定劳动期限为2009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月工资1500元。原审庭审中,***确认四通公司工资发放至2009年7月,认为应当发放到2012年2月,但四通公司认为已经发放到2009年12月,且认为双方系承包经营合同关系,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已发放工资实属垫付性质。关于奖金的问题,双方当事人亦存在较大争议。为此,***于2014年5月13日向杭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于2014年5月16日作出杭劳人仲不字(2014)第28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以***提出的劳动争议仲裁请求(要求四通公司支付2008年9月至2012年2月的工资63000元及奖金204034.96元)已超过仲裁时效为由,决定不予受理。***不服该裁决,于2014年6月5日提起本案诉讼,诉请判令:1、四通公司支付***2008年9月至2012年2月的工资63000元(每月1500元计算,42个月);2、四通公司支付***奖金498232.46元(纯利润的50%);3、本案的诉讼费由四通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另查明:四通公司曾于2012年8月向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上述欠条为据要求***归还欠款1350000元等,案由为承包经营合同纠纷。后经一、二审,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作出(2013)浙杭商终字第144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支付四通公司本金1060852元并支付相应利息等事项。该判决生效后,***于2014年4月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4年8月21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书一份,约定***支付四通公司欠款810000元,其中2014年9月25日之前支付210000元,余款600000元于次月起分10次支付,每月25日之前支付60000元;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原判决不再执行,如***未依约履行付款义务,则自动恢复二审判决;本协议签订之后,就本案纠纷双方再无争议等事项。该协议签订后,***即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撤回了再审申请,并经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准予撤诉。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上述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本案中,***主张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从而主张四通公司支付拖欠的工资。对此,原审法院认为,第一,从证据显示四通公司为***缴纳社会保险费至2009年12月;第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上载明的合同期限至2011年12月31日;第三,审理中,***自认于2012年2月后自动离职。因此,即使劳动合同关系存在,根据***的自认,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亦已于2012年2月终止,之后双方发生的争议对***在本案中主张的工资没有造成妨碍,但***至2014年5月13日才提出仲裁追索劳动报酬,未在法定一年期限内提出仲裁,故此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
***要求四通公司支付奖金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涉案的劳动合同中均未有奖金支付的约定,仅是在二份承包经营协议上约定了“纯利润的50%作为奖金”,而关于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案件中对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包括利润问题)已经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二审进行了审理并作出判决,***在提出再审后,双方达成的和解协议中已明确约定了由***支付四通公司810000元等事项,包括约定了“如***未依约履行付款义务,则自动恢复二审判决;本协议签订之后,就本案纠纷双方再无争议”等事项,同时,***撤回再审的申请经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予以准许。因此,***的该请求违背了一事不二理的原则,在本案中依法不再做处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之规定,于2014年9月26日判决:驳回***对四通公司的全部请求;预收案件受理费10元,实收案件受理费5元,由***负担。
宣判后,原审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为上诉人的诉请已经过了诉讼时效,属于事实认定错误。2、原审判决关于劳动合同没有奖金支付的约定,仅是承包经营合同协议约定纯利润的50%作为奖金,而承包经营合同纠纷已经判决即和解等事项属于事实认定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四通公司答辩称:上诉人离职的时间即被上诉人为其缴纳社保的时间为2009年12月,之后双方间劳动关系终止,上诉人提起劳动争议仲裁,已经超过法定时效期间;且双方间各项争议均已结清,关于奖金的承包经营纠纷,双方也已通过诉讼协商解决。上诉人再次提起诉讼属于一案再审。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举证期间均未提出新的证据。对于***超过举证期间欲提交的证据,四通公司表示拒绝质证。本院经审核认为,***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提交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也未提出延期举证之申请,其于举证期限届满后欲提交证据,四通公司不同意质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二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本院对***逾期欲提交的证据不予采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本案双方当事人最后订立的劳动合同所约定的合同期限至2011年12月31日,***在原审诉讼中也自认于2012年2月后自动离职,***就其与四通公司的劳动争议依法应在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请仲裁,***也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存在仲裁时效中止或者中断之情形,故其于2014年5月13日提出劳动争议仲裁申请确已超过法定仲裁时效期间。此外,***提起诉讼主张依据承包经营协议有关纯利润的一半作为其奖金的约定诉请判令四通公司给付相应奖金,且不论该诉请是否已超过仲裁时效期间,因***与四通公司就***承包经营期间的债务经结算出具欠条、双方就承包经营协议纠纷提起诉讼业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处理以及事后双方达成和解协议等事实,原审判决认定***的该项诉请违背民事诉讼关于“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据此不作处理的认定系正确。***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胡宇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