舟山市三江船舶修造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舟山市三江船舶修造有限公司等用人单位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浙0902民初2369号之一
原告:***,女,1961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定海区。
原告:***,男,1983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定海区。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素雅,浙江泽大(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舟山市三江船舶修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市定海区马岙镇三江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9027829427397。
法定代表人:杨荣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汉军,浙江震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婉君,浙江震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市分公司,地址舟山市定海区临城街道定沈路62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90084870681XW。
负责人:李盛,该分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舟山市三江船舶修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江公司)、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舟山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素雅、被告三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荣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婉君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人保财险舟山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人保财险舟山公司(第三人人保财险舟山公司变更为被告)在三江公司投保的雇主责任险内赔偿死亡补偿金1025220元、医疗费3675.48元、丧葬费26520元、家属为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计1115415.48元;上述费用超过雇主责任险限额外的部分由三江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告***、***系何盛龙(1958年11月10日出生)的配偶、儿子。何盛龙经人介绍于2012年到被告三江公司工作。2018年1月8日上午10时许,何盛龙从被告三江公司工作完毕回家途中,因风大路滑在鸭东线33公里100米地段不慎摔倒,造成车辆受损,何盛龙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同月10日死亡的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支付医疗费20000元,再无支付任何费用。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三江公司办理雇主责任险理赔手续,被告三江公司拖延、不予理睬。二原告至今未得到赔偿。
三江公司辩称,何盛龙系答辩人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何盛龙未满60周岁,与答辩人依法建立劳动关系;二原告所称的事故,经(舟)公交(定)认字[2018]第0024号舟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定海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盛龙承担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故何盛龙不属工伤,答辩人无需承担赔偿责任;答辩人在人保财险舟山公司为包括何盛龙在内的50名员工投保了雇主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但二原告的损失不属于雇主责任险的理赔范围;答辩人向人保财险舟山公司投保雇主责任险的目的是转嫁风险,人保财险舟山公司是否愿意赔付,与答辩人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无直接必然因果关系;因此,要求驳回二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人保财险舟山公司未到庭陈述。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劳动者一方基于用人单位与保险公司签订的雇主责任保险合同而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案由定保险合同纠纷为宜。人保财险舟山公司是否需要在雇主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前提是三江公司是否对何盛龙的死亡负有法定的赔偿责任;而何盛龙与三江公司之间属劳动关系,受劳动法律关系的调整;三江公司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取决于何盛龙是否构成工伤;二原告未经工伤认定等相应的前置程序,直接诉至本院,违反法律规定,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姚卡

二〇一八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乐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