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皖0207民初3539号
申请人:安徽明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万达广场二期。
法定代表人:张家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海波,安徽铁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安徽中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东县。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安徽明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安徽中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安徽明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6月22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安徽中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价值95万元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并提供了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安徽中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银行存款95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等额财产。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