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2民终27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中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桂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平勇,安徽华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家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铁流,安徽铁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奇,安徽铁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安徽中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2020)皖0207民初35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海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公司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由于**公司的过错,造成中海公司与业主至今没有结算。按中海公司与**公司签订的《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第九条约定:“所有工程量全部完成,经甲方验收合格,乙方提交材料的出厂合格证及检验合格证后,15日内甲乙双方输完结算”。然而,由于**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偷工减料,不按业主方指定的品牌使用屋面面砖,造成了监理单位向中海公司下达了《监理通知》,要求“对己铺帖完成的进行全面返工,将不符合要求的品牌材料全部清场退出”,虽然经过中海公司多方协调,但正是因为上述原因,业主方至今不与中海公司进行结算。二、**公司提供的《竣工结算书》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虽然施工结束,但由于上述原因,**公司无法“提交材料的出厂合格证及检验合格证”,中海公司也无法与业主办理结算。《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上加盖的是中海公司的公章,而**公司明知《竣工结算书》加盖的是资料专用章,且资料专用章还明确了“其他用途无效”,仍然作为结算依据来主张权利,显然从主观上就带有欺骗性,而一审判决仍以此为依据,判决中海公司给付工程款显然错误。三、一审判决没有认定《工程联系单》罚款50000元显然错误。2019年6月13日,业主单位芜湖安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程部人员在巡查4号楼屋面地砖和楼梯踏步时,发现了**公司没有按照业主使用地砖,在作出相关处理时,也向中海公司下达50000元的罚款处罚单,虽然业主方至今没有与中海公司进行结算,但此处罚是确实存在的,而一审判决“以未实际实施”为由不予采信,显然错误。
**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海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878974.22元;2、判令中海公司承担违约金50000元;3、判令中海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4月15日,**公司与中海公司签订《芜湖安展-蔚然家园项目装饰工程专业分包合同》一份,约定中海公司将其承建的芜湖安展-蔚然家园工程中楼梯扶手、飘窗栏杆、屋面钢爬梯制作及安装等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发包给**公司施工。合同第九条就工程款支付方式约定为按每栋单体已完成工程量的70%支付进度款,所有工程量完成,经验收合格,双方办理完结算,待结算经双方签字确认后30日内支付至审定金额的97%,余款3%作为质保金,质保期1年。合同第十二条就违约责任约定为“…任何一方无正当理由提出终止合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约定的条款属违约,违约的一方向另一方支付违约金5万元”。合同签订后,**公司即组织人员进行施工,依约完成了所有工程量。**公司于2019年11月25日编制了《竣工结算书》,结算工程价款为2942658.99元。同年12月13日,中海公司项目部工作人员鲁建国在该《竣工结算书》上签名,并加盖了项目部资料专用章。2020年1月20日,**公司按中海公司要求对22#楼的屋面栏杆进行施工,工程价款13500元经姜坤、马恒强签字确认。
另查明,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监理单位曾于2019年6月14日向中海公司发送《监理通知》,要求中海公司对4#、5#、7#楼铺贴的与指定品牌不符的瓷砖进行返工。同日,业主单位向中海公司发送《工程联系单》,通知中海公司就未使用指定品牌瓷砖问题对中海公司罚款5万元。中海公司已支付**公司工程款205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司与中海公司签订的《芜湖安展-蔚然家园项目装饰工程专业分包合同》是双方在平等基础上经充分协商作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公司按约完成了全部施工任务,中海公司应依约履行与**公司进行结算并支付工程价款的义务。
中海公司单位印章的使用权由中海公司掌握,与**公司结算时加盖中海公司单位公章还是项目部资料专用章,决定权在中海公司。中海公司项目部工作人员鲁建国在**公司编制的《竣工结算书》上签名并加盖其项目部资料专用章的行为是履行中海公司职务的职务行为,该行为引起的法律后果应由中海公司承担。中海公司在不能否认《竣工结算书》内容真实性的情况下,以自己工作人员加盖的项目部资料专用章上标有“其他用途无效”来否认结算行为的效力,不符合法律规定,对此不予支持。
对于结算后发生的工程价款13500元,**公司提供了2020年1月20日经姜坤、马恒强签字确认的《工程量现场确认单》,中海公司虽否认姜坤、马恒强系其工作人员,但不能否认《工程量现场确认单》上所载工程量发生的事实,且姜坤、马恒强在案涉工程其他《工程量现场确认单》上也有签名,故对**公司主张的该部分工程款应予支持。
**公司施工部分工程价款共计2956158.99元(2942658.99元+13500元),扣除3%的质保金及已付款2050000元,中海公司还应支付**公司工程款817474.22元(2956158.99元×97%-2050000元),对**公司诉讼请求中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中海公司未按约支付**公司工程款构成违约,**公司施工过程中未按约使用指定品牌瓷砖也构成违约,双方均有违约行为,根据公平原则,对**公司要求中海公司支付违约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中海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公司工程款817474.22元;二、驳回**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309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8090元,由**公司负担2172元,中海公司负担15918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公司与中海公司签订的《芜湖安展-蔚然家园项目装饰工程专业分包合同》中,每一页右下角都有鲁建国的签字。
本院认为,鲁建国作为中海公司项目部工作人员,在**公司与中海公司签订的《芜湖安展-蔚然家园项目装饰工程专业分包合同》中签字,据此行为可认定其职权范围包含有处理案涉工程分包事宜。因此,鲁建国在分包工程完工后,代表中海公司在**公司编制的《竣工结算书》上签名盖章,一审法院认定其履行的是中海公司的职务行为,并无不当。中海公司虽在本案中对该《竣工结算书》不认可,但未能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提出具体工程量及价款的异议。中海公司向本院提交的《分包单位扣款明细》,针对的是工程质保问题,因一审判决已暂扣了3%的质保金,故中海公司可就此另行主张权利。据此,鲁建国代表中海公司签字确认的《竣工结算书》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虽然业主单位向中海公司发送《工程联系单》,通知罚款50000元,但中海公司与业主单位并未最终结算,中海公司可在罚款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权利,一审判决对此未予认定,亦无不当。
综上所述,中海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90元,由安徽中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 洋
审判员 丁大慧
审判员 宋喜萍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陈少哲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