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湖市欧迪雅厨卫设备有限公司

平湖市欧迪雅厨卫设备有限公司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482民初2174号
原告:平湖市欧迪雅厨卫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平湖市新埭镇洁城路88号。
法定代表人:林良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宇、刘瑶,浙江力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0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
原告平湖市欧迪雅厨卫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迪雅公司)为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20年6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海力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案于2020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迪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瑶到庭参加庭审。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欧迪雅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038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2038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3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2.判令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13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与原告存在长期化粪池买卖业务。截至2020年1月12日,原、被告共发生货款343800元,被告支付过140000元,尚欠2038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支付货款。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欠条、委托合同、代理费发票各1份。上述证据均系原件,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法律事实如下:2020年1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载明其尚欠原告货款203800元。原告陈述称经其催讨,被告未支付上述款项。
另查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13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供了由被告签名确认的欠条1份,可以初步确认截至2020年1月12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03800元。经原告催讨,被告未支付上述欠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3800元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逾期支付欠款,造成原告损失。本院认为,欠条中未载明履行期限,故本院酌情确认被告应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支付利息损失。原告另主张被告承担其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3000元。虽然欠条载明被告需承担原告追收此欠款的所有费用,但并未就费用内容予以明确,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平湖市欧迪雅厨卫设备有限公司货款2038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损失(以203800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16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该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以年利率6%为限);
二、驳回原告平湖市欧迪雅厨卫设备有限公司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614元,减半收取2307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559元,合计3866元,由原告平湖市欧迪雅厨卫设备有限公司负担285元,由被告***负担358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黄海力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蒋斯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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