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1524民初3614号
原告:芜湖金牛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经济开发区古亭路。
法定代表人:刘志文。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耀,北京京师(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全。
被告:安徽省三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金寨县现代产业园金叶路。
法定代表人:陈培森。
原告芜湖金牛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省三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6日立案。现芜湖金牛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芜湖金牛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审 判 员 张 娅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刘 铭
书 记 员 林贻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