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223民初3307号
原告:芜湖金牛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南陵县经济开发区古亭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704914329M。
法定代表人:刘志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小平,安徽熊小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芜湖市三联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武夷山路9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711038531X。
法定代表人:张金宣,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善庆,男,公司员工。
原告芜湖金牛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牛公司)与被告芜湖市三联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小平、被告三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善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三联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质保金542301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2015年7月27日签订的设备买卖合同纠纷,原告对被告所欠的(电力)工程款已经诉讼解决,但其中10%的质保金因当时起诉时未到期,故未能一次性解决。现质保期已过,但被告对所扣留的10%质保金542301元未能返还。现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三联公司辩称,1.对10%质保金542301元没有异议,因为原告没有按照施工图纸和招标文件要求完成,被告有权扣罚该10%质保金。2.因为原告没有按照施工图纸和招标文件要求完成,被要求整改,原告在整改时占用了被告大量时间,导致被告延期交房,从而使被告遭到业主单位罚款,原告对此应赔偿被告2909060.37元(原告保留起诉的权利)。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本院(2018)皖0223民初2643号民事判决认定:一、2015年7月2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书》,其中约定:1.被告购买原告高低压柜和变压气各一批;2.质保期二年,为芜湖市供电部门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后;3.合同价款10%(无息)作为质保金,在质保期满后30日内被告一次性付给原告;4.违约责任:如果原告没有按施工图纸和招标文件内容要求完成,被告有权扣罚10%质保金。如果被告未能及时付款则承担同期银行存款利息。2017年7月15日,双方又签订一份《协议书》,明确因现行验收标准提高,根据会议纪要内容和更改的图纸,对2015年7月27日的《协议书》约定的价款进行更改及增加,费用为152831元,此款在设备验收合格十日内付清。原告供货的配电工程在初步验收时未完全通过,需要整改。之后,原告进行了整改。被告承建小区的供电工程由芜湖明辉电力安装有限公司施工验收,验收记录表载明1-6#配电室等于2018年2月12日验收合格,供电部门验收通知书显示被告承建小区2425户电表安装于2018年4月10日验收合格。2018年4月17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询证函》,截止2017年12月31日被告应付原告货款为3726903元,被告签章确认,并注明数字无误。该判决认为:“10%质保金即542301元付款期限未到,原告对此暂不能主张,可待质保期限满后再行主张。对提前主张542301元质保金,原告解释是因为被告财务条件恶化而不得不为之,但是原告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案涉二份《协议书》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双方合同约定的10%质保金542301元的质保期限2020年5月10日已到,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质保金542301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芜湖市三联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芜湖金牛电气股份有限公司54230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612元,由被告芜湖市三联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宋代友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涂消消
书 记 员 涂消消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223民初3307号
原告:芜湖金牛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南陵县经济开发区古亭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704914329M。
法定代表人:刘志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小平,安徽熊小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芜湖市三联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武夷山路9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711038531X。
法定代表人:张金宣,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善庆,男,公司员工。
原告芜湖金牛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牛公司)与被告芜湖市三联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小平、被告三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善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三联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质保金542301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2015年7月27日签订的设备买卖合同纠纷,原告对被告所欠的(电力)工程款已经诉讼解决,但其中10%的质保金因当时起诉时未到期,故未能一次性解决。现质保期已过,但被告对所扣留的10%质保金542301元未能返还。现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三联公司辩称,1.对10%质保金542301元没有异议,因为原告没有按照施工图纸和招标文件要求完成,被告有权扣罚该10%质保金。2.因为原告没有按照施工图纸和招标文件要求完成,被要求整改,原告在整改时占用了被告大量时间,导致被告延期交房,从而使被告遭到业主单位罚款,原告对此应赔偿被告2909060.37元(原告保留起诉的权利)。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本院(2018)皖0223民初2643号民事判决认定:一、2015年7月2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书》,其中约定:1.被告购买原告高低压柜和变压气各一批;2.质保期二年,为芜湖市供电部门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后;3.合同价款10%(无息)作为质保金,在质保期满后30日内被告一次性付给原告;4.违约责任:如果原告没有按施工图纸和招标文件内容要求完成,被告有权扣罚10%质保金。如果被告未能及时付款则承担同期银行存款利息。2017年7月15日,双方又签订一份《协议书》,明确因现行验收标准提高,根据会议纪要内容和更改的图纸,对2015年7月27日的《协议书》约定的价款进行更改及增加,费用为152831元,此款在设备验收合格十日内付清。原告供货的配电工程在初步验收时未完全通过,需要整改。之后,原告进行了整改。被告承建小区的供电工程由芜湖明辉电力安装有限公司施工验收,验收记录表载明1-6#配电室等于2018年2月12日验收合格,供电部门验收通知书显示被告承建小区2425户电表安装于2018年4月10日验收合格。2018年4月17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询证函》,截止2017年12月31日被告应付原告货款为3726903元,被告签章确认,并注明数字无误。该判决认为:“10%质保金即542301元付款期限未到,原告对此暂不能主张,可待质保期限满后再行主张。对提前主张542301元质保金,原告解释是因为被告财务条件恶化而不得不为之,但是原告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案涉二份《协议书》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双方合同约定的10%质保金542301元的质保期限2020年5月10日已到,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质保金542301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芜湖市三联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芜湖金牛电气股份有限公司54230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612元,由被告芜湖市三联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宋代友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涂消消
书 记 员 涂消消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