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223民初3664号
原告:芜湖金牛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南陵县经济开发区古亭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704914329M。
法定代表人:刘志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耀,北京京师(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陵县金谷园国际大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南陵县籍山镇五里大转盘,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23554590081N。
法定代表人:桑敏,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凯,安徽景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芜湖金牛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牛公司)与被告南陵县金谷园国际大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谷酒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代耀、被告金谷酒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金谷酒店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1664991元、逾期付款利息损失408214.17元(以1664991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1日起按日万分之1.75计算至2021年7月31日;以后的利息仍应计付至欠款实际清偿日止);2.被告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6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5月27日,南陵县鑫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注册名称变更为被告名称。自2013年下半年起,因南陵鑫九维景国际大酒店项目配电工程需要,分批次从原告处购买了一批配电设备,并签订了多份《购货合同》,原告依据合同履行了义务。2016年7月5日,原、被告就被告欠款及后续发货事宜达成了一份《补充协议》,约定发货及付款时间。原告依据《补充协议》履行了义务后,被告却未按《补充协议》约定履行付款义务。2021年2月,双方通过《企业询证函》核对货款金额,一致确认截止2020年12月31日,被告应付原告货款1734991元。2021年2月10日,被告支付原告20000元,4月29日被告以“服务费”抵消原告货款50000元。2021年7月28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收到《律师函》后5日内支付原告应付货款1664991元,逾期不付,则需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用、差旅费、律师费等所有费用。被告收函后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金谷酒店公司辩称,1.对被告所欠原告货款数额1664991元无异议,但根据原、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第2条第4项约定最迟付款期限是2017年9月底,原告起诉时已经超过了三年诉讼时效。2.原告主张律师代理费没有合同根据。3.对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计算基数和时间没有异议,但对其主张按日万分之1.75有异议,应按照买卖合同司法解释规定为LPR的30%-50%。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承认欠付原告1664991元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焦点在于:1.涉案债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承担律师费损失。3.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标准如何确定。
关于焦点1。《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本案债权系货款债权,适用三年的一般诉讼时效规定。本案中,双方于2016年7月5日签订《补充协议》时,原告对被告享有货款债权4160047元;该协议同时约定“余欠2160047元,甲方(指被告)从2016年10月开始,每月支付18万元,2017年9月底前付清。”之后,被告陆续支付原告货款,并于2021年2月在原告的《企业询证函》上签章确认欠付货款1734991元(截止2020年12月31日),并分别于2021年2月10日、4月29日支付原告20000元和50000元(抵用券)。说明被告一直认可并在履行债务,每一次履行均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且在三年期间内。现被告以涉案债权超过诉讼时效为进行抗辩,与事实不符合,且违背诚实信用原则。
关于焦点2。在民事诉讼领域我国尚没有实行律师强制代理制度,当事人是否聘请律师代理诉讼由其自愿,谁聘请律师谁承担律师代理费,只在个别法定情形下当事人聘请律师参加诉讼支付的适当的律师代理费由对方承担,但本案并非个别法定情形,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于法无据,本院难以支持。当然,如果原、被告双方事先或事后约定因一方违约导致对方聘请律师代理诉讼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由违约方承担,那么原告因被告违约聘请律师代理诉讼而支出律师费可以要求被告承担。但是,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存在这方面的约定,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修正)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本案中,双方签订的《购货合同》及《补充协议》均没有约定被告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所以,出卖人的原告以被告作为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不能按照日万分之1.75标准计算损失,而应按照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标准计算损失。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修正)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陵县金谷园国际大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芜湖金牛电气股份有限公司166499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南陵县金谷园国际大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芜湖金牛电气股份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2017年10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计算基数为1664991元,计算标准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50%;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清偿日的利息,计算基数为1664991元,计算标准为LPR的150%,即5.775%),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芜湖金牛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1933元,由被告南陵县金谷园国际大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0000元,原告芜湖金牛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9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宋代友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涂消消
书 记 员 涂消消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223民初3664号
原告:芜湖金牛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南陵县经济开发区古亭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704914329M。
法定代表人:刘志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耀,北京京师(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陵县金谷园国际大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南陵县籍山镇五里大转盘,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23554590081N。
法定代表人:桑敏,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凯,安徽景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芜湖金牛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牛公司)与被告南陵县金谷园国际大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谷酒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代耀、被告金谷酒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金谷酒店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1664991元、逾期付款利息损失408214.17元(以1664991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1日起按日万分之1.75计算至2021年7月31日;以后的利息仍应计付至欠款实际清偿日止);2.被告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6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5月27日,南陵县鑫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注册名称变更为被告名称。自2013年下半年起,因南陵鑫九维景国际大酒店项目配电工程需要,分批次从原告处购买了一批配电设备,并签订了多份《购货合同》,原告依据合同履行了义务。2016年7月5日,原、被告就被告欠款及后续发货事宜达成了一份《补充协议》,约定发货及付款时间。原告依据《补充协议》履行了义务后,被告却未按《补充协议》约定履行付款义务。2021年2月,双方通过《企业询证函》核对货款金额,一致确认截止2020年12月31日,被告应付原告货款1734991元。2021年2月10日,被告支付原告20000元,4月29日被告以“服务费”抵消原告货款50000元。2021年7月28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收到《律师函》后5日内支付原告应付货款1664991元,逾期不付,则需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用、差旅费、律师费等所有费用。被告收函后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金谷酒店公司辩称,1.对被告所欠原告货款数额1664991元无异议,但根据原、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第2条第4项约定最迟付款期限是2017年9月底,原告起诉时已经超过了三年诉讼时效。2.原告主张律师代理费没有合同根据。3.对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计算基数和时间没有异议,但对其主张按日万分之1.75有异议,应按照买卖合同司法解释规定为LPR的30%-50%。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承认欠付原告1664991元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焦点在于:1.涉案债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承担律师费损失。3.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标准如何确定。
关于焦点1。《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本案债权系货款债权,适用三年的一般诉讼时效规定。本案中,双方于2016年7月5日签订《补充协议》时,原告对被告享有货款债权4160047元;该协议同时约定“余欠2160047元,甲方(指被告)从2016年10月开始,每月支付18万元,2017年9月底前付清。”之后,被告陆续支付原告货款,并于2021年2月在原告的《企业询证函》上签章确认欠付货款1734991元(截止2020年12月31日),并分别于2021年2月10日、4月29日支付原告20000元和50000元(抵用券)。说明被告一直认可并在履行债务,每一次履行均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且在三年期间内。现被告以涉案债权超过诉讼时效为进行抗辩,与事实不符合,且违背诚实信用原则。
关于焦点2。在民事诉讼领域我国尚没有实行律师强制代理制度,当事人是否聘请律师代理诉讼由其自愿,谁聘请律师谁承担律师代理费,只在个别法定情形下当事人聘请律师参加诉讼支付的适当的律师代理费由对方承担,但本案并非个别法定情形,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于法无据,本院难以支持。当然,如果原、被告双方事先或事后约定因一方违约导致对方聘请律师代理诉讼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由违约方承担,那么原告因被告违约聘请律师代理诉讼而支出律师费可以要求被告承担。但是,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存在这方面的约定,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修正)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本案中,双方签订的《购货合同》及《补充协议》均没有约定被告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所以,出卖人的原告以被告作为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不能按照日万分之1.75标准计算损失,而应按照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标准计算损失。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修正)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陵县金谷园国际大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芜湖金牛电气股份有限公司166499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南陵县金谷园国际大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芜湖金牛电气股份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2017年10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计算基数为1664991元,计算标准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50%;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清偿日的利息,计算基数为1664991元,计算标准为LPR的150%,即5.775%),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芜湖金牛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1933元,由被告南陵县金谷园国际大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0000元,原告芜湖金牛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9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宋代友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涂消消
书 记 员 涂消消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