芜湖金牛电气股份有限公司

芜湖金牛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巢湖百胜天一石矿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无为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225民初4633号
原告:芜湖金牛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
法定代表人:刘志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恒平,湖南道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巢湖百胜天一石矿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无为市。
法定代表人:唐惠祥,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月,北京冠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芜湖金牛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牛公司)与被告巢湖百胜天一石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胜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恒平、被告百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百胜公司支付货款285800元、逾期利息200000元,合计485800元;2.判令百胜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财产保全保险费。事实和理由:2004年5月19日,芜湖市金牛变压器制造有限公司(2011年11月29日变更登记为金牛公司)与百胜公司签订编号为2004061的《工业品买卖合同》;2004年6月20日,金牛公司与百胜公司签订编号为2004097的《工业品买卖合同》;2004年8月9日,金牛公司与百胜公司签订编号为2004147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上述合同签订后,金牛公司均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交货义务,而百胜公司未按期、足额支付货款。截止2021年5月24日,百胜公司尚欠货款总计285800元,由此产生逾期利息200000元(2004年12月2日至2019年8月19日,以欠款本金285800元为基础,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为385779.62元;2019年8月20日至2021年5月24日,按1年期LPR的1.5倍计算,总计29937.35元,合计415716.97元。金牛公司只主张逾期利息200000元),合计485800元。金牛公司已多次派人催收,但百胜公司拒不支付货款,致讼。
百胜公司辩称,1.金牛公司主体不适格,与百胜公司签订合同的是芜湖市金牛变压器制造有限公司,与金牛公司是不同法人;2.本案已过诉讼时效;3.百胜公司未收到律师函,律师函内容不符合本案事实、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4年,芜湖市金牛变压器制造有限公司与百胜公司共签订三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分别约定金牛公司向百胜公司购买动力变压器、变电站设备、动力箱,价款分别为20.6万元、45万元、5.98万元。2004年8月13日,芜湖市金牛变压器制造有限公司开具编号0000709发货单;2004年9月2日,芜湖市金牛变压器制造有限公司开具编号0000776发货单,且百胜公司对上述两张发货单予以认可,后百胜公司共支付货款43万元。
另查,2011年11月29日,芜湖市金牛变压器制造有限公司变更登记为金牛公司。
本院认为,根据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的规定可知,2017年10月1日前适用二年普通诉讼时效期间,之后适用三年普通诉讼时效期间。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本案中,金牛公司在庭审中自认双方约定的最后付款时间分别为2004年8月31日、2004年11月14日、2004年12月2日,按照上述法律规定,诉讼时效应从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计算,且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但金牛公司在本案中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在此期间存在诉讼时效中断、中止或者延长的情形,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与百胜公司就还款问题达成新的协议,故本院认定金牛公司对涉案债权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芜湖金牛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587元,减半收取计4293元,由芜湖金牛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旸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季政
书 记 员 张丹
附:本判决所引用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原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