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天宽带技术有限公司

中天宽带技术有限公司、常州***能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623民初4066号 原告:中天宽带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如东县。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炜衡(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炜衡(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州***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中天宽带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宽带)与被告常州***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天宽带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能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天宽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原告预付款1572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4088元(暂定,自2022年2月22日合同解除之日起算并暂算至2022年8月12日按照同期LPR上浮1.5倍计算,最终算至被告支付之日止);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139820元;3.判令被告将原告处的三台案涉设备自行搬离;4.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主张权利所支出的律师费34522元;5.本案的全部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因生产经营需要向被告采购三套设备。双方于2020年12月12日签订《设备采购合同》(合同编号:ZTKDLDD-20C2095)约定原告向被告采购多工位自动焊接设备及低频振子自动焊接线各一套,合同总价446000元,被告应于合同生效之日起45工作日内向原告交付设备及附随资料。原告于2020年12月21日向被告支付预付款89200元,合同当日即告生效。另双方于2021年1月7日签订《设备采购合同》(合同编号:ZTKDLDD-2110053)约定原告向被告采购TD振子自动焊接设备一套,合同总价340000元,被告应于合同生效之日起50个工作日内向原告交付设备及附随资料。原告于2021年1月27日向被告支付预付款68000元,合同当日即告生效。两合同均约定发生争议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两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分别将多工位自动焊接设备及低频振子自动焊接线于2021年2月22日,将TD振子自动焊接设备于2021年4月7日交付至原告指定地点。在实际履约过程中,被告生产进度迟缓,未如约将第一批两台设备交付原告。为此原告去被告处监造并双方于2021年3月31日签订会议纪要,原告对交付、调试时间给予一定宽限。但此后,被告仍未按纪要内容按时交付设备,延迟交货达数月之久。同时案涉的三台设备到现场后,被告也始终未能按照合同要求将其调试合格导致三台设备一直未能正常使用。根据两合同6.1、6.2条关于交货及调试的违约责任相关约定。原告已于2022年2月22日向被告发出通知解除合同并要求退款退货。同时因被告的违约行为严重影响了原告的生产活动,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能辩称:1.被告已经将设备交付给了原告,未完成调试一方面是因为产品原告的定制存在问题。另2021年11月常州疫情之后被告去原告处继续调试原告予以拒绝,因此未能够完成设备的调试和验收,所以被告不存在违约的情形。2.对于合同的解除,被告已经明确回复同意解除,但不同意原告的违约金主张和赔偿金主张,因为被告不存在违约的情形。3.按照合同4.3条款及合同附件2的4.7条款,即便退货,要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应当举证证明其损失的客观存在并提交相应的证据。现原告提出的违约金是按照原有的条款主张,并非合同解除之后的条款,不应当予以适用。原告主张的违约金113万余元远远超过了合同总金额,没有证据证明该违约金与被告的损失相当,因此其违约金主张不能够成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 一、合同签订情况 原告因生产经营需要向被告采购三套设备,双方共签订两份合同。 1.2020年12月12日,中天宽带(买方、甲方)与***能(卖方、乙方)签订《设备采购合同》(合同编号:ZTKDLDD-20C2095),约定原告向被告采购多工位自动焊接设备及低频振子自动焊接线各一套,合同总价446000元。合同条款约定,3.1乙方承诺在本合同生效之日起45工作日内向甲方交付设备及附随资料。4.1乙方进行设备安装,并负责设备的调试。乙方承诺及时派遣优秀的调试工程师为设备安装、调试提供有力保障,乙方承诺积极组织和安排设备安装、调试工作,不耽误甲方的生产计划。如果因乙方的过错导致设备不能按时完成调试任务的,乙方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如果给甲方造成损失,乙方应当按照本合同的约定赔偿甲方的损失。4.3.设备完成调试后,甲方负责组织验收。如果设备不能通过验收,乙方同意退货,并退还甲方己支付的所有款项,同时,乙方应当赔偿甲方遭受的损失。6.1非甲方原因引起的延迟交货情形,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承担延迟交货的违约责任。乙方同意按照每延迟一天向甲方支付合同总价的0.5%作为违约金并承担因延迟交货给甲方造成的损失。延迟交货的违约金并不免除乙方的交货义务。一旦乙方延迟交货超过5天,甲方有权解除合同,乙方应立即退还甲方所支付的所有款项并赔偿甲方由此遭受的其他经济损失。甲方可以在乙方交货之前暂不追究乙方延迟交货的违约责任,但不意味着对此权利的放弃,乙方不得要求甲方先予免除其延迟交货的违约责任再行交货。6.2非甲方原因引起的乙方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完成设备调试,并通过甲方验收合格投入运行,则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承担延迟调试的违约责任。乙方同意按照每延迟一天向甲方支付合同总价的0.5%作为违约金。延迟调试的违约金并不免除乙方的调试义务。一旦乙方延迟调试超过5天或调试结束后无法通过验收,甲方有权解除合同,乙方应立即退还甲方所支付的所有款项并赔偿甲方由此遭受的其他经济损失。11.6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甲、乙双方应通过友好协商的方式解决,协商不成则提交甲方所在地的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诉讼解决。胜诉方有权主张另一方承担因诉讼产生的合理的律师费和其他诉讼费用。争议解决期间,双方应继续履行本合同除争议部分以外的条款。 该合同附件二条款约定,2.5在双方确认具备调试条件的情况下,乙方必须在5日内完成设备的调试工作,并完成各项必要的检测。4.7如果设备不能通过验收,乙方同意退货并退还甲方已支付的所有款项。 原告于2020年12月21日向被告支付预付款89200元。 2.2021年1月7日,中天宽带(买方、甲方)与***能(卖方、乙方)又签订一份《设备采购合同》(合同编号:ZTKDLDD-2110053),约定原告向被告采购TD振子自动焊接设备一套,合同总价340000元。合同条款约定,被告应于合同生效之日起50个工作日内向原告交付设备及附随资料。合同对于设备安装、调试及违约和赔偿责任的约定同前一份合同约定。 合同附件二条款也约定,2.5在双方确认具备调试条件的情况下,乙方必须在5日内完成设备的调试工作,并完成各项必要的检测。4.7如果设备不能通过验收,乙方同意退货并退还甲方已支付的所有款项。 原告于2021年1月27日向被告支付预付款68000元。 3.因上述两份合同涉及的设备延迟交付,中天宽带至***能公司现场沟通交流。2021年3月31日,双方间就设备交付、调试的相关事宜形成会议纪要。纪要内容为,因***能延期交付,双方关于设备交付约定事项如下:1.多工位自动焊接设备(1)4月6日前***能完成在中天宽带现场的设备调试工作,设备可正式运行。2.低频振子自动焊接线(1)4月10日前低频振子自动焊接线所有配件物料到货齐全;(2)4月20日前低频振子自动焊接线整机装配结束;(3)5月5日前***能完成设备在厂调试,并发至中天宽带生产现场安装;(4)设备到中天宽带之日起一周内、***能完成调试验证工作,并可正式运行使用。3.TD振子自动焊接设备(1)4月19日前TD振子自动焊接设备所有配件物料到货齐全;(2)5月5日前TD振子自动焊接设备整机装配结束;(3)5月20日前***能完成设备在厂调试,并发至中天宽带生产现场安装;(4)设备到中天宽带之日起一周内,***能完成调试验证工作、并可正式运行使用。4、如***能未按上述时间节点执行及交付,则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合同号为:ZTKDLDD-2110053、ZTKDLDD-20C2095)所约定的违约条款执行。 二、合同解除情况 因被告未能按合同及会议纪要约定完成设备的交付、调试,案涉设备未能达到合同约定的技术要求,原告于2022年2月22日向被告发出通知,解除案涉两份合同,并要求被告退还预付款157200元、支付合同总价(786000元)30%的违约金235800元、赔偿延期交付损失246000元,并要求被告2022年3月10日前完成以上款项的支付。 2022年2月23日,***能回复中天宽带,表示已收到2022年2月22日中天宽带发送的合同解除通知,同意解除案涉两份合同,中天宽带将设备退回其公司后安排退款,但不同意中天宽带主张的违约金和损失。 三、其他情况 1.庭审中原告提交了一份违约金计算方法说明,(1)多工位自动焊接设备,金额173000元,会议纪要约定交货时间为2021年4月6日,违约金计算截止日期2022年2月22日,违约金计算天数322天,违约金278530元;(2)低频振子自动焊接线,金额273000元,会议纪要约定交货时间为2021年5月12日,违约金计算截止日期2022年2月22日,违约金计算天数286天,违约金390390元;(3)TD振子自动焊接设备,金额340000元,会议纪要约定交货时间为2021年5月21日,违约金计算截止日期2022年2月22日,违约金计算天数277天,违约金470900元;合计1139820元。 原告另提交了一份关于损失的情况说明,载明中天宽带2021年6月至2022年6月相关产品生产数量、自2021年6月起原本由设备焊接的振子现由人工焊接,多投入人工损失。案涉三项设备机械变人工增加损失合计1477500元。 原告因本案诉讼与北京市炜衡(南通)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支出律师费34522元。诉讼中原告申请诉讼保全,预交保全费5000元。 本院认为,1.中天宽带与***能签订两份设备采购合同,因***能在设备交付、调试方面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及会议纪要约定的条款履行,存在违约行为,产生了合同解除的事由。中天宽带于2022年2月22日发函通知***能解除合同,***能对解除合同不持异议。案涉两份合同已于2022年2月22日解除。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案涉两份合同因***能违约而解除后,***能应向中天宽带返还预付款157200元,***能自行取回在原告处的设备,中天宽带予以配合。对于中天宽带主张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本院认为,预付款支付至今已有一年多的时间,确给中天宽带带来资金占用的损失,故对于中天宽带要求***能支付自2022年2月22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3.对于中天宽带主张的违约金,本院认为,虽然合同解除,但合同中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并不因合同解除而失效。本案中因***能违约而解除合同,中天宽带可根据约定的违约条款要求***能承担违约责任。考虑到合同中关于违约金约定的标准偏高,但中天宽带又实际因***能的违约导致生产线不能按原定计划正常生产,产生了较大损失,故平衡各方利益,违约金本院酌情支持合同总价的30%,即235800元。对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本院不予支持。4.对于中天宽带主张的律师费34522元,双方间因合同争议而产生的律师费如何负担的约定也不因合同解除而失效,中天宽带确因案涉合同纠纷而支出律师费,故对该项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能辩称的原告定制存在问题、2021年11月常州疫情后去原告处调试原告予以拒绝,被告不存在违约,对该辩称被告未能举证证明,本院无法采信。***能在履行完毕上述款项(预付款、利息、违约金、律师费)支付义务后,再自行取回在中天宽带的设备,中天宽带予以配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常州***能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天宽带技术有限公司预付款157200元,并支付以157200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22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的利息损失。 二、被告常州***能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天宽带技术有限公司违约金235800元。 三、被告常州***能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天宽带技术有限公司律师费34522元。 四、原告中天宽带技术有限公司向被告常州***能科技有限公司返还案涉两份合同涉及的设备(已在原告处的)。返还的设备由被告常州***能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完毕上述一、二、三项全部款项后十日内自行取回,原告中天宽带技术有限公司予以配合。 五、驳回原告中天宽带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11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3411元,由被告常州***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6991元,原告中天宽带技术有限公司负担64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本院领取上诉费缴纳通知书。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执行依据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法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进入执行阶段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吴 华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罗 媛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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