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无为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225民初2312号
原告:***,男,1952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无为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臣法,无为市严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6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无为市。
被告:***,女,1977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无为市。
被告:安徽钜晟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无为市无城镇中央花园商1幢一层109门面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253960181425。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上述三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复敏,安徽宸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安徽钜晟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夏臣法、三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复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0万元,给付2020年3月20日前未付利息12000元,从2020年3月21日起以40万元本金为基数,按1%的月利率给付利息至付清之日(从2020年3月21日至起诉日2021年3月20日,利息为4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系本族宗家兄弟,自本族续谱建祠相识相交。从2013年左右,被告夫妇承包建筑工地,请原告帮忙筹资工程款。2014年,被告夫妇注册成立“安徽钜晟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从此大刀阔爷承揽工程,被告夫妇多次请原告筹资用于承包工程,原告陆续为被告筹资本金40万元。被告每年付息转据,2019年3月20日是最后一次转据,此后付息36000元,2020年3月20日前尚有12000元未付,2020年3月20日后,被告本息都未归还。现原告家庭确需用钱,多次向被告催讨无果。2020年11月,原告委托严桥镇法律服务所夏臣法与被告协商还款事宜也无果。为此,根据法律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息,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辩称:1、原告诉称不属实,原告并未给付诉称的40万本金,原告仅仅给了部分本金,我出具借条是因为和原告非常熟悉,我拟借款40万,但原告仅仅给付了部分借款本金(实际仅给付20余万),原告答应在我出具借条之后补上不足的资金,但是原告后来并未补足剩余本金,借条也拒不更正,请求法庭查实原告给付的本金证据。原告诉称的12000元利息未付不存在,2019年3月20日之后支付的36000元是归还本金,并非支付利息,应该从原告交付的实际本金中予以扣减。2、本案借款的事由是用于案外人需要工程保证金,由我代为筹集,并未用于家庭生活经营,借条由我个人出具,和其他任何人均无关。另外,本案发生时候(2019年3月20日)我已经和***离婚(2018年5月7日离婚),***根本不知情,且本案所涉资金并未用于也无法用于我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家庭生活经营,***不承担任何责任。3、安徽钜晟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是独立的民事主体,并非本案借款人,借款和公司无关,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请求法庭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做出公正的裁判。
***辩称,1、我并非本案的债务人,也不认识原告,更未在借条上签字,我未接触、使用过任何案涉资金,原告和我之间没有借贷事实,我不承担任何责任。2、本案系***独立的民事行为,我从未参与,更不知情。3、我和***于2018年5月7日办理了离婚登记,本案借条发生时间是2019年3月20日之后,***的行为无论从事实和法律上都和我无关。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请。
安徽钜晟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我公司不是适格的主体。并非本案借款人,原告将***和我公司人格等同、混淆显然错误。2、我公司不并非本案借款人并未使用本案资金,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2019年3月20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今借到***人民币肆拾万元整(400000.00)。注:利息按壹分计算”***在借条上签名。二、2015年11月9日,原告通过银行***转款10万元;2016年4月6日,原告通过银行***转款8.4万元。三、2020年9月16日,汪学友通过银行向原告转款2.4万元;2020年9月17日,汪学友通过银行向原告转款1.2万元。四、原告与***系本族宗家兄弟;***、***于2003年5月8日结婚,2018年5月7日俩人协议离婚。五、原告与***的微信聊天记录:2020年6月15日,原告称“利息计四万八千”,黄回答“收到”;2020年9月17日,原告称“伍红,还有一万二没有一打过来,是不是将据转一下,老大”…,2020年10月14日,原告称“伍红弟,你还有利息一万二未到位,条子没有转,你是将利息付清,还是要连本带利息一起付,你看怎么办,老大”,黄回答“老大,今年困难,本金还不了,下周三把利息补齐,不会担误”。六、2021年2月28日,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臣法与***电话录音中,夏称“…至少拿个计划,哪怕一年还个5万,或者还个10万,40万块钱还有得还几年,那么总要有个意见。”黄回答“对蛮”…。七、安徽钜晟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为***、***作为股东投资在2014年7月设立的。八、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第二次开庭前书面通知原、被告要求到庭参加庭审并接受法庭询问,但***、***仍然没有到庭。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将钱款交付给***后,***向原告出具借条,原告与***之间已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该借条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现原告主张权利***未能及时归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原告主张***应承担2020年3月20日前未付利息12000元以及从2020年3月21日起以40万元本金为基数,按1%的月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的利息,本院认为,***在借条上约定了“利息按壹分计算”且微信等证据中***也承认尚欠2020年3月20日前未付利息12000元,因此原告的诉讼主张不违反法律禁示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借款是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内且其中8.4万元是汇给***,故***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院认为,由于***、***在接到本院通知后仍没有到庭,结合本案证据对原告诉状中所称40万元是从2013年起陆续出借的事实以及每年都结息转据的事实予以认定,因此应认定该笔借款为***、***具有共同举债的意思表示,借款是为了家庭共同经营、生活所用,为夫妻共同债务,***对该借款的归还应承担还款责任。对原告主张安徽钜晟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安徽钜晟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是独立的民事法人,由于原告没有提供证,证实案涉借款是由公司使用,因此,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利息1.2万元及后期利息(以40万元为基数从2020年3月21日起按1%的月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20元,减半收取401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翔
本案法律文书生效后
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二一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刘荣
附件:本判决引用的法律原文及司法解释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