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203民初3912号
原告:*先刚,男,1990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芜湖市开发区。
被告:***,男,汉族,1992年1月20日出生,住芜湖市弋江区。
被告:芜湖市兴泽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芜湖市弋江区弋江嘉园****楼**门面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092483125N(1-1)。
法定代表人:丁诚,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益民,安徽兴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海波,安徽兴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先刚诉被告***、芜湖市兴泽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泽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先刚、被告兴泽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益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先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二次手术各项损失共计26324.35元。
事实与理由:2017年10月25日22时58分左右,陶勇醉酒后驾驶悬挂“皖B×××××”号牌的两轮燃油车载乘坐人蔡爽、*先刚沿文津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机电学院门前施工路段处,车辆前部与道路施工围档牌发生接触后,遇***醉酒后驾驶皖B×××××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文津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此,皖B×××××号轻型普通货车前部左侧与两轮燃油车前部左侧及燃油车上人员发生碰撞,造成陶勇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蔡爽和*先刚受伤以及双方车辆损坏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交通事故经芜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弋江交警大队认定:***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陶勇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芜湖市兴泽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经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手术治疗,原告因此事故致左侧臂丛神经损伤等,伤残等级五级。相关损失业经(2018)皖0203民初2966号民事判决及(2019)皖02民终66号民事判决确认,且载明二次手术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另案主张。2019年5月29日,原告入住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行二次手术,原告就相关费用求偿未果,故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被告兴泽公司辩称:本案之前进行过一次诉讼,一审二审法院均认定我方承担15%责任,且二审开庭时,原告曾承诺不再向我方主张二次手术费用,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25日22时58分左右,陶勇醉酒后驾驶悬挂“皖B×××××”号牌的两轮燃油车载乘坐人蔡爽、*先刚沿文津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机电学院门前施工路段处,车辆前部与道路施工围档牌发生接触后,遇***醉酒后驾驶皖B×××××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文津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此,皖B×××××号轻型普通货车前部左侧与悬挂“皖B×××××”号牌的两轮燃油车前部左侧及燃油车上人员发生碰撞,造成陶勇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蔡爽和*先刚受伤以及双方车辆损坏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弃车逃逸,于2017年10月26日0时30分左右归案。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负事故主要责任、陶勇负事故次要责任、兴泽公司负事故次要责任、蔡爽和*先刚无责任。*先刚受伤后于2017年10月26日至2017年12月4日期间先后入住芜湖市中医医院、皖南医学院弋矶山医院、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静安分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头皮挫裂伤、双肺多发性挫伤、肺出血、T2-9椎体右侧横突骨折、双侧肩胛骨骨折、左侧锁骨骨折、左侧肱骨干骨折、左侧腋窝损伤等。原告伤情经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残等级五级、取出内固定物后续治疗费15000元、评定误工期24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150日。2018年8月16日,*先刚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程洪洋、兴泽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11993.5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支付;2、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案经本院(2018)皖0203民初2966号民事判决及(2019)皖02民终66号民事判决确认***对原告损失承担70%赔偿责任,兴泽公司承担15%赔偿责任,二次手术费用待实际发生时另案主张。2019年5月29日,*先刚至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行左侧锁骨内固定取出术、左侧肱骨内固定取出术、左侧母对掌功能重建术,至同年6月3日出院。出院医嘱术后休息6周。后*先刚就相关医疗费等损失主张未果,成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出院记录、医药费发票、门诊病历、住宿费发票、交通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本案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遭受损伤,其有权要求义务人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因二次手术遭受的相关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16701.52元,据医药费发票确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住院6天按照每天30元计算。3、营养费180元,住院6天按照每天30元计算。4、护理费4080元,按医嘱确定护理期48天,其中住院6天按照每天120元计算,非住院42天按照每天80元计算。5、误工费4800元,按医嘱确定误工期48天。6、交通费2727元,根据原告提交的发票及住院治疗情况等确定。7、住宿费327元,根据原告提交的发票及住院治疗情况等确定。以上合计28995.52元。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以上损伤应由被告***承担70%赔偿责任即20296.86元,被告兴泽公司承担15%赔偿责任即4349.32元。被告兴泽公司辩称原告曾就本案二次手术费用放弃对被告兴泽公司的主张,但其并未就此提交相关证据,且原告不予认可,故对被告该辩解本院难以采信。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先刚赔偿款20296.86元。
二、被告芜湖市兴泽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先刚赔偿款4349.32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29元,由原告*先刚负担15元,被告***负担176元,被告芜湖市兴泽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利利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王立婷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规定(或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道路交通安全法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和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交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