芜湖市兴泽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芜湖市兴泽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2民终6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芜湖市兴泽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弋江嘉园****楼**门面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092483125N(1-1)。
法定代表人:丁诚,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益民,安徽兴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波,安徽兴皖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刚,男,1990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作飞。男,1962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
原审被告:朱良坤,男,汉族,1992年1月20日出生,住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
原审被告:程洪洋,男,汉族,1983年2月13日出生,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
原审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花津中路森海都市花园**信用代码:913402006709342918(1-1)。
负责人:张晨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本源,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芜湖市兴泽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刚、原审被告朱良坤、程洪洋、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2018)皖0203民初29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芜湖市兴泽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请求依法改判上诉人少承担5%的赔偿款(38043元)。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已按照相关规定在施工路段放置了一系列安全警示标志,被上诉人**刚明知两轮燃油车驾驶人当时处于醉酒状态,明知两轮燃油车不能搭乘,仍选择乘坐,明显有过错,其自身至少应承担5%的责任。
**刚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朱良坤、程洪洋未作答辩。
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述称:尊重一审判决。
**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朱良坤、程洪洋、芜湖市兴泽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611993.5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支付;2、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查明:2017年10月25日22时58分左右,陶勇醉酒后驾驶悬挂“皖B×××**”号牌的两轮燃油车载乘坐人蔡爽、**刚沿文津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机电学院门前施工路段处,车辆前部与道路施工围档牌发生接触后,遇朱良坤醉酒后驾驶皖B×××**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文津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此,皖B×××**号轻型普通货车前部左侧与悬挂“皖B×××**”号牌的两轮燃油车前部左侧及燃油车上人员发生碰撞,造成陶勇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蔡爽和**刚受伤以及双方车辆损坏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朱良坤弃车逃逸,于2017年10月26日0时30分左右归案。本起交通事故经芜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弋江交警大队认定:朱良坤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且朱良坤事发后弃车逃逸应负事故主要责任、陶勇未取得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另一原因应负事故次要责任、芜湖市兴泽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未在施工路段来车方向设置警示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另一原因应负事故次要责任、蔡爽和**刚无责任。**刚受伤后于2017年10月26日至2017年12月4日期间先后入住芜湖市中医医院、皖南医学院弋矶山医院、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静安分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头皮挫裂伤、双肺多发性挫伤、肺出血、T2-9椎体右侧横突骨折、双侧肩胛骨骨折、左侧锁骨骨折、左侧肱骨干骨折、左侧腋窝损伤等病情为此产生医疗费144236.46元,**刚伤情经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残等级五级、取出内固定物后续治疗费15000元、评定误工期24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150日。为此产生鉴定费2090元。
另查明:本案肇事车辆×××××号货车登记车主系程洪洋,该车在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限额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提供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条款中明确约定以下两种情况责任免除:1、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2、饮酒、吸食或注射毒品、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事故发生后朱良坤支付**刚医疗费用人民币143000元。程洪洋辩称车子是在事故发生的前一日借给朱良坤使用,借车时朱良坤未喝酒处于正常状态,朱良坤对程洪洋的陈述不持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一、朱良坤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且事发后弃车逃逸负事故主要责任、陶勇未取得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负事故次要责任、芜湖市兴泽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未在施工路段来车方向设置警示区负事故次要责任、蔡爽和**刚无责任。现**刚作为赔偿权利人诉至该院要求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根据事故责任该院酌定由朱良坤承担70%的事故赔偿责任、芜湖市兴泽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5%的事故赔偿责任、陶勇承担15%的事故责任。二、根据法律规定,**刚在本起事故中所产生的合理损失,该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144236.4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住院40天按照每天30元计算。3、营养费2700元,营养期90天按照每天30元计算。4、护理费13600元,护理期150天,其中住院40天按照每天120元计算,非住院110天按照每天80元计算。5、误工费24000元,误工期240天酌定按照每天100元计算。6、残疾赔偿金379680元(31640元/年×20年×60%)、被抚养人(**刚两子女)生活费211548元(其中徐接睿2017年10月出生其抚养费为20740元/年×18年×60%÷2=111996元、徐梓涵2015年7月出生其抚养费为20740元/年×16年×60%÷2=99552元);两项合计591228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该院综合各方的过错程度、行为后果及本地实际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8、鉴定费2090元。9、交通费3000元,该院酌定。10、住宿费799元。上述损失合计人民币812853.46元。**刚诉求的二次手术费用可待实际发生后另案主张。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驾驶人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予以支持。因此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刚52000元(交强险122000元,其中陶正凯等案7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68000元及财物损失2000元、**刚案52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及医疗费10000元)。朱良坤醉酒驾驶机动车并且在事故发生后弃车逃逸,故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刚的其他损失760853.46元由朱良坤赔偿389597元(760853.46元×70%-已支付143000元),芜湖市兴泽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赔偿114128元(760853.46元×15%)。程洪洋作为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后果的发生没有过错,故不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该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朱良坤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刚赔偿款人民币389597元。二、芜湖市兴泽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刚赔偿款人民币114128元。三、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刚赔偿款人民币52000元。四、驳回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9920元,由**刚负担918元、朱良坤负担6311元、芜湖市兴泽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849元、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负担842元。
当事人在二审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认定的事实。
本院认为:芜湖市兴泽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主张**刚应承担涉案交通事故次要责任,但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交通事故的发生与**刚乘坐两轮燃油车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交警部门对涉案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芜湖市兴泽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要求减轻其责任比例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51元,由上诉人芜湖市兴泽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桂珍
审判员  鲍 迪
审判员  叶 彪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姚 昊
书记员  章晓敏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