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0203民初3734号
原告:**,男,1994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濉溪县。
被告:***,男,汉族,1992年1月20日出生,住芜湖市弋江区。
委托代理人:田小龙,安徽安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园,安徽安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程洪洋,男,汉族,1983年2月13日出生,住芜湖市鸠江区。
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芜湖市花津中路森海都市花园C-05、C-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6709342918(1-1)。
负责人:张晨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申勇,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肖本源,该公司员工。
被告:芜湖市兴泽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芜湖市弋江区弋江嘉园一期75号楼3-02号门面房一层、二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092483125N(1-1)。
法定代表人:丁诚,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益民,安徽兴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海波,安徽兴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被告程洪洋、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被告芜湖市兴泽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8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委托代理人、被告程洪洋、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芜湖市兴泽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7年10月25日22时58分左右,陶勇驾驶两轮燃油车载**、徐先刚沿文津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机电学院门前施工路段处,车辆前部与道路施工围档牌发生接触后,遇***醉酒后驾驶皖B×××××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文津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此,皖B×××××号轻型普通货车前部左侧与两轮燃油车前部左侧及燃油车上人员发生碰撞,造成陶勇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和徐先刚受伤以及双方车辆损坏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交通事故经芜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弋江交警大队认定:***负事故主要责任、陶勇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芜湖市兴泽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程洪洋为BQ8950号轻型普通货车实际车主,该车在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现依法诉求:1、四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4722.3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请求法庭核实。2、原告在起诉时没有将自己应当承担的责任部分扣除,而要求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3、事故发生后我方已支付原告赔偿款4万元。
被告程洪洋辩称:被告***是事故发生前一天借车的,借车时没有喝酒,原告乘坐的车辆系酒后无证驾驶超载,我不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因被告***醉酒驾车按照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约定我单位在三者险范围内免责。原告部分诉请过高法律依据不足,我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芜湖市兴泽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在维修过程中尽到了提示义务,原告醉酒乘醉驾车辆有过错,应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25日22时58分左右,陶勇醉酒后驾驶悬挂“皖B×××××”号牌的两轮燃油车载乘坐人**、徐先刚沿文津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机电学院门前施工路段处,车辆前部与道路施工围档牌发生接触后,遇***醉酒后驾驶皖B×××××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文津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此,皖B×××××号轻型普通货车前部左侧与悬挂“皖B×××××”号牌的两轮燃油车前部左侧及燃油车上人员发生碰撞,造成陶勇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和徐先刚受伤以及双方车辆损坏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弃车逃逸,于2017年10月26日0时30分左右归案。本起交通事故经芜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弋江交警大队认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且***事发后弃车逃逸应负事故主要责任、陶勇未取得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另一原因应负事故次要责任、芜湖市兴泽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未在施工路段来车方向设置警示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另一原因应负事故次要责任、**和徐先刚无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7年10月26日入住皖南医学院弋矶山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下颌骨多发性骨折、45、46牙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左下肢外伤,至2017年11月8日出院,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建议休息两个月、缺失牙建议三个月后门诊治疗、必要时取出钛板等。为此产生医疗费25242.35元。原告伤情经安徽永泰司法鉴定所鉴定:1、取出内固定物后续治疗费13000元;2、牙齿缺失后续治疗费种植牙全瓷冠(包括手术费用)每颗8500元、全瓷冠使用期10年、每颗2500元;3、评定误工期120日、护理期40日、营养期90日。
另查明:本案肇事车辆BQ8950号货车登记车主系被告程洪洋,该车在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限额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提供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条款中明确约定以下两种情况责任免除:1、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2、饮酒、吸食或注射毒品、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被告程洪洋辩称车子是在事故发生的前一日借给被告***使用,借车时被告***未喝酒处于正常状态,被告***对被告程洪洋的陈述不持异议。
事故发生后被告***支付原告赔偿款人民币40000元。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收条、保险条款等证据材料及原被告陈述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一、被告***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且事发后弃车逃逸负事故主要责任、陶勇未取得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负事故次要责任、芜湖市兴泽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未在施工路段来车方向设置警示区负事故次要责任、**和徐先刚无责任。现原告作为赔偿权利人诉至本院要求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事故责任本院酌定由被告***承担70%的事故赔偿责任、被告芜湖市兴泽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5%的事故赔偿责任、陶勇承担15%的事故责任。二、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在本起事故中所产生的合理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25242.35元。2、误工费12000元,误工期120天酌定按照每天100元。3、护理费3760元,护理期40天,其中住院14天按照每天120元计算、非住院26天按照每天80元计算。4、营养费2700元,营养期90天按照每天30元计算。5、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住院14天按照每天30元计算。6、交通费***0元,本院酌定。7、鉴定费1600元,上述损失合计人民币46002.35元。原告的损失根据事故责任由被告***承担32202元(46002.35元×70%),被告***已支付原告赔偿款人民币40000元,两项折抵原告应返还被告***7798元。被告芜湖市兴泽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损失6900元(46002.35元×15%)。因被告***醉酒驾驶车辆导致事故发生后逃逸,故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求的后续治疗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案主张,原告诉求的车辆损失因无据可证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人民币7798元。
二、被告芜湖市兴泽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赔偿款人民币6900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97元,由原告负担855元、被告***负担364元、被告芜湖市兴泽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彭红霞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朱 颖
附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
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