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0203民初1753号
原告:***,男,1969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芜湖市南陵县。
原告:***,女,1970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芜湖市南陵县。
原告:陆云青,女,1988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芜湖市弋江区。
原告:陶某,男,2016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芜湖市弋江区。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旭鹏,安徽竞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陆云青委托代理人:陆云安,男,汉族,1991年2月24日出生,住安徽省蒙城县。
被告:***,男,汉族,1992年1月20日出生,住芜湖市弋江区。
委托代理人:田小龙,安徽安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汪玉***,安徽安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程洪洋,男,汉族,1983年2月13日出生,住芜湖市鸠江区。
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芜湖市花津中路森海都市花园C-05、C-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6709342918(1-1)。
负责人:张晨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申勇,该公司员工。
被告:芜湖市兴泽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芜湖市弋江区弋江嘉园一期75号楼3-02号门面房一层、二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092483125N(1-1)。
法定代表人:丁诚,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益民,安徽兴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海波,安徽兴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原告***、原告陆云青、原告陶某诉被告***、被告程洪洋、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被告芜湖市兴泽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被告程洪洋、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芜湖市兴泽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7年10月25日22时58分左右,陶勇醉酒后驾驶悬挂“皖B×××××”号牌的两轮燃油车载乘坐人蔡爽、徐先刚沿文津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机电学院门前施工路段处,车辆前部与道路施工围栏牌发生接触后,遇***醉酒后驾驶皖B×××××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文津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此,皖B×××××号轻型普通货车前部左侧与两轮燃油车前部左侧及燃油车上人员发生碰撞,造成陶勇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蔡爽和徐先刚受伤以及双方车辆损坏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交通事故经芜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弋江交警大队认定:***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陶勇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芜湖市兴泽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程洪洋为BQ8950号轻型普通货车实际车主,该车在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陶勇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现依法诉求:1、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04558.1元;2、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原告诉求被告承担95%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主次责任,陶勇无驾驶证酒后驾驶摩托车,摩托车上还载了两个人,当时是撞到了路边护栏,然后与我的车子发生接触。2、原告的诉请与标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根据原告提供的有效证据并结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进行综合认定。
被告程洪洋辩称:我借车给被告***使用时其未饮酒是正常的状态,因此我在该案中没有责任。
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醉酒驾车按照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的约定我单位在三者险范围内免责,应由驾驶员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部分诉请过高且法律依据不足。我司不是侵权人不承担诉讼费。
被告芜湖市兴泽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我单位负有次要责任我方有异议,因为该事故两车辆驾驶员是醉酒状态,即使我方有设置提醒也不一定能意识到。2、原告诉请标准不符合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25日22时58分左右,陶勇醉酒后驾驶悬挂“皖B×××××”号牌的两轮燃油车载乘坐人蔡爽、徐先刚沿文津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机电学院门前施工路段处,车辆前部与道路施工围档牌发生接触后,遇***醉酒后驾驶皖B×××××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文津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此,皖B×××××号轻型普通货车前部左侧与悬挂“皖B×××××”号牌的两轮燃油车前部左侧及燃油车上人员发生碰撞,造成陶勇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蔡爽和徐先刚受伤以及双方车辆损坏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弃车逃逸,于2017年10月26日0时30分左右归案。本起交通事故经芜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弋江交警大队认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且***事发后弃车逃逸应负事故主要责任、陶勇未取得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另一原因应负事故次要责任、芜湖市兴泽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未在施工路段来车方向设置警示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另一原因应负事故次要责任、蔡爽和徐先刚无责任。陶勇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7年10月26日死亡,抢救期间原告支付医疗费用2850.63元。弋江区鲁港街道牌楼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载明:陶勇与原告陆云青、原告陶某于2016年7月1日至2017年10月25日租房居住于芜湖市弋江区鲁港中区41幢1单元202室。南陵县何湾镇铁山村民委员会和芜湖市公安局户政服务中心的证明载明:原告***系陶勇父亲、原告***系陶勇母亲、原告陆云青系陶勇妻子、原告陶某系陶勇儿子。
另查明:本案肇事车辆BQ8950号货车登记车主系被告程洪洋,该车在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限额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提供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明确约定以下两种情况责任免除:1、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2、饮酒、吸食或注射毒品、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事故发生后被告***支付原告赔偿款人民币100000元。被告程洪洋辩称车子是在事故发生的前一日借给被告***使用,借车时被告***未喝酒处于正常状态,被告***对被告程洪洋的陈述不持异议。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火化证明、证明、保险单、保险条款等证据及原被告陈述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一、被告***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且事发后弃车逃逸负事故主要责任、陶勇未取得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负事故次要责任、芜湖市兴泽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未在施工路段来车方向设置警示区负事故次要责任、蔡爽和徐先刚无责任。现原告作为赔偿权利人诉至本院要求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事故责任本院酌定由被告***承担70%的事故赔偿责任、被告芜湖市兴泽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5%的事故赔偿责任、陶勇承担15%的事故责任。二、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在本起事故中所产生的合理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2850.63元。2、丧葬费29551元,按照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3、死亡赔偿金632800元(31640元/年×20年),陶勇在本市居住生活达一年以上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4、被抚养人(陶某2016年12月8日出生)生活费186660元(20740元/年×18年÷2)。5、财产损失(衣物)2000元,本院酌定。6、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2000元,本院酌定。7、精神损害抚慰金68000元(80000元×85%),本院综合被告的过错程度、行为后果及本地实际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上述损失合计人民币9238***.63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驾驶人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予以支持。因此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70000元(交强险122000元,其中***等原告案7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68000元及财物损失2000元、徐先刚案52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及医疗费10000元)。被告***醉酒驾驶机动车并且在事故发生后弃车逃逸,故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其他损失8538***.63元由被告***赔偿497703元(8538***.63×70%减去已支付的赔偿款100000元),被告芜湖市兴泽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赔偿128079元(8538***.63×15%)。被告程洪洋作为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后果的发生没有过错,故不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原告***、原告陆云青、原陶某轩赔偿款人民币497703元。
二、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原告***、原告陆云青、原陶某轩赔偿款人民币70000元。
三、被告芜湖市兴泽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原告***、原告陆云青、原陶某轩赔偿款人民币128079元。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846元,由四原告负担2967元、被告***负担7067元、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负担994元、被告芜湖市兴泽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8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彭红霞
人民陪审员 苏天兵
人民陪审员 尚昌明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朱 颖
附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
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由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
(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
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