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江永恒建设有限公司

九江永恒建设有限公司、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赣04民终220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九江永恒建设有限公司,地址:九江市***彭湖湾工业园区,组织机构代码:91360430309223739E。
法定代表人:丁利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3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九江永恒建设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江西省***人民法院(2018)赣0430民初15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九江永恒建设有限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核减相关费用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适用标准过高,应予降低。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的年平均工资为4631元,但一审法院却适用4681元,应予核减。关于停工留薪期,应为三个月,一审法院却适用四个月,也应予核减。关于护理费用,也计算过高。
***辩称,不同意上诉请求。根据工资情况,从2016年11月计算至2017年10月份,仲裁委计算的数字是正确的,即每月4681.53元。请求维持原判。
九江永恒建设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撤销***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彭劳仲裁字[2018]50号裁决书。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14日始被告在原告处工作,原告为被告缴纳了工伤保险费。2017年11月15日被告在工作中受伤,造成左足跖骨闭合性骨折伴血管神经肌腱损伤、左小腿局部皮肤擦伤。2017年12月28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所受伤害为工伤。2018年3月29日,九江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伤残为拾级。被告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月工资为4681.53元。2018年6月13日被告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因工伤待遇争议提起仲裁,要求一、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二、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9865元、一次性工伤就业补助金7403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2780元;三、原告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56950元;四、原告支付被告护理费3266元、营养费69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690元。2018年7月13日***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彭劳仲裁字[2018]50号裁决书,裁决:一、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自2018年6月13日解除。二、在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0859.89元、停工留薪期待遇18726.12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216.43元共计81802.44元。原告为被告向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申报被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住院期间伙食费等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支付的相关费用并及时支付给被告。三、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对此裁决原告不服,向一审法院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伤前月平均工资为4681.53元,彭劳仲裁字[2018]50号裁决书以此计算被告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符合规定,原告诉称仲裁裁决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过高的意见不予采纳。根据《江西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依被告的伤情其停工留薪期为四个月,按其伤前月平均工资计算停工留薪期待遇为18726.12元,原告诉称期限过长、标准过高的理由不能成立。《江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按照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70%的标准向工伤职工支付护理费。”被告住院期间护理费按九江市社平工资的70%计算符合规定,故原告诉称被告护理费过高的理由也不能成立。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六十四条、《江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条、二十二条、《江西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九江永恒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银行流水,一审认定被上诉人伤前月平均工资为4681.53元正确,上诉人提供的是其单位单方制作的工资发放表,2017年3月份工资少计算2000元,故上诉人要求按照4631元计算被上诉人伤前月平均工资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江西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S92.3项规定,“跖骨骨折,四个月”,一审认定被上诉人的停工留薪期为四个月正确,上诉人要求计算三个月停工留薪期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江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按照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70%的标准向工伤职工支付护理费”,一审认定被上诉人住院期间护理费按九江市社平工资的70%计算正确,上诉人认为一审认定护理费过高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九江永恒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九江永恒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周炜
审判员熊涛

二〇一八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