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万安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河南万安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与四川长虹佳华信息产品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京0106民初2063号
原告:河南万安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7165XXXX),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紫荆山路72号4号楼32号。
法定代表人:吕变,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新生,男,河南万安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法务主管。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家和,男,河南万安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法务专员。
被告:四川长虹佳华信息产品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6726XXXX),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西路188号18区26号楼。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新,男,四川长虹佳华信息产品有限责任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生,北京市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万安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安公司)与被告四川长虹佳华信息产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长虹佳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新生、赵家和,被告长虹佳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新、李永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采取补救措施支出的费用36万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赔偿第三方损失费用15万元;3、判令被告依照《购销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以15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2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36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3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每日千分之一比例计算)。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2年5月5日签订了两份互为配套的网络设备《购销合同》,一份是网络硬件合同,主要硬件有中兴网关服务器6台,合同标的127万元,一份网络硬件的支持软件合同,主要软件有:中心管理软件ZXSPS-CMS中兴6;WEBSERVER
ZXOSS-WEB中兴6;媒体转发软件ZXSPS-MRS中兴6;媒体存储软件ZXSPS-MDS中兴6;媒体管理授权费用ZXOSS-MM-L100中兴5;公安监控客户端软件ZXSPS-SCS中兴6;管理客户端软件ZXSPS-MCS中兴6;媒体介入软件
ZXSPS-MAS中兴6。其中媒体管理授权费用系支持网络设备运行的电子秘钥。合同标的115万元。合同签订后,原被告依约履行了网络硬件合同,但在履行硬件的支持软件合同中,被告拒不向原告交付软件电子秘钥,导致原告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为此,原告行使不安抗辩权,拒绝向被告支付剩余货款。但被告于2013年8月向人民法院起诉索要剩余货款。原告以不安抗辩权进行抗辩,法院告知原告属反诉事项,应另行解决。被告的违约行为,直接导致原告赔偿第三方网络工程建设单位濮阳市公安局15万元损失以及为采取补救措施防止损失扩大向第三方技术支持支付费用36万元。被告违约行为,应按照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第四条第1项的违约责任条款,承担同等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长虹佳华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中原告提到的媒体授权管理费在2013年15280号判决中法院已经支持了我们的诉讼请求,证明我们已经交付了合同项下的全部货物;对于本案原告基于此提出的给付违约金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同意,上次开庭时本案原告承认设备在2012年底正式验收,足以说明被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交付并正确履行了合同义务,无论是产品异议期还是保证期都已经超过,被告不应该承担任何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5月5日,长虹佳华公司(卖方)与万安公司(买方)签订《购销合同》,约定:万安公司向长虹佳华公司购买中兴品牌的中心管理软件、WEBSERVER、媒体转发软件、媒体存储软件、媒体管理授权费用、公安监控客户端软件、管理客户端软件、媒体接入软件、网络红外半球、网络球机、解码器、网络存储设备等,金额合计115万元;买方应在产品到货后的两日内完成验收,买方在验收中如发现产品名称、型号规格、数量、质量与本合同规定条件不符,须在产品到货后三日内提出书面异议和处理意见;如买方未按规定期限提出书面异议的,视为卖方所交产品符合合同规定;结算方式为合同签订后三个工作日内买方支付货款23万元整,卖方通知排产,货到30天内付清余款,厂家通知发货前收取剩余货款的30天延期支票;如果买方无法按上述付款承诺付清全部货款,卖方每日将按照未付清货款千分之一的比例收取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长虹佳华公司于同年7月19日依约向万安公司交付了产品。万安公司在《货物签收单》上盖章确认。万安公司支付了货款23万元。后因万安公司欠长虹佳华公司货款92万元未付,长虹佳华公司诉至本院。本院后作出(2013)丰民初字第15280号民事判决,判决认定:长虹佳华公司要求万安公司支付货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万安公司迟延给付货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迟延给付的违约责任。万安公司、吕万山辩称长虹佳华公司少发货物,经庭审核实,其所指的是设备清单中的第五项”媒体管理授权费用”,并非实体货物,且万安公司在收货时对货物数量并未提出异议。故其要求在货款中扣减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万安公司、吕万山辩称长虹佳华公司所供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等,为不合格产品,因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并明确表示不对产品进行质量鉴定,故其提出的产品质量抗辩,本院不予采信。据此判决:一、万安公司、吕万山给付长虹佳华公司货款九十二万元;二、万安公司、吕万山向长虹佳华公司支付迟延付款违约金(以九十二万元为基数,自二○一二年八月十九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一至三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以不超过九十二万元为限);三、驳回长虹佳华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万安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在审理过程中补充查明:庭审中,万安公司当庭提交了濮阳市公安局警务督察支队于2014年2月20日出具的《濮阳市公安局网上督察系统设备运行存在问题及处理决定》,用于证明长虹佳华公司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长虹佳华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该网上督察系统除了使用长虹佳华公司的产品外,还有其他公司提供的产品,系统在运行中存在问题不能证明就是长虹佳华公司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引起的。该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该院依据所查明的事实作出(2014)二中民终字第05343号民事判决书,终审判决驳回万安公司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针对万安公司及吕万山的上诉意见还作出如下认定:对于万安公司、吕万山主张的媒体管理授权费用未交付,要求在货款中予以扣减的上诉意见,本院认为,媒体管理授权费用并非实物,且万安公司在签收货物后未在合同约定的异议期内对该问题提出书面异议,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万安公司、吕万山提出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为不合格产品,要求长虹佳华公司承担减少价款、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上诉请求,因其在一审中未提出反诉,故本院对该请求不予审查,万安公司、吕万山应另行解决。
万安公司因此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长虹佳华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案件审理过程中,万安公司与长虹佳华公司就涉案争议标的”媒体管理授权费用”性质为软件还是授权费用存在争议。根据万安公司提交招标文件(复印件),载明:”产品信息:媒体管理授权费用(100路视频);授权信息:深圳中兴力维技术有限公司授权上述用户使用中兴多媒体集中监控系统的媒体管理授权费用--每增加1路视频/1个用户授权费用;本许可证书可确保该软件经深圳中兴力维技术有限公司合法授权”。长虹佳华公司提供产品生产商深圳中兴力维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函》,该函载明:”双方买卖合同清单中的‘媒体管理授权费用’,是一项知识产权费用,在长虹佳华公司向我司订购产品时即已产生,该费用在我司受贵司问题将货物发给万安公司时已经匹配了相应的Lisence”。万安公司虽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该证据内容与万安公司提供的招标文件内容相一致,且该证据经本院向制作单位及制作人员调查核实,其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与合法性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万安公司以长虹佳华公司未交付涉案标的”媒体管理授权费用”为由,请求判令长虹佳华公司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应当就长虹佳华公司未交付上述标的或者未为其开通相应授权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根据本院及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认定,结合本案庭审中双方当事人陈述和提供的证据,均表明涉案标的”媒体管理授权费用”,其性质是一项授权费用,并非实体货物,亦无有形物质载体,仅需第三方公司开通授权即可使用,无法现实交付。故万安公司提供的货物签收清单不能证明长虹佳华公司未向其交付上述标的。万安公司提供的其他证据亦不能证明长虹佳华公司未为其开通相应授权。且万安公司在收货后未在合同约定的异议期内对该问题提出书面异议。故万安公司请求判令长虹佳华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河南万安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145元,由原告河南万安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判员徐冲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日
记员柴娜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