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万安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河南万安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万安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5-8-17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高民(商)申字第01374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万安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紫荆山路724号楼32号。

法定代表人:吕万山,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道良,男,19501219日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四川长虹佳华信息产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科创园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立新,男,1977103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华德根,北京市英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吕万山,男,1970525日出生。

再审申请人河南万安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万安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四川长虹佳华信息产品有限责任公司及原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吕万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二中民终字第053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河南万安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了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之规定提出再审申请,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

四川长虹佳华信息产品有限责任公司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申请人河南万安公司提出的申诉理由,二审判决已详加阐述,本院不在赘述。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有提供证据的责任,否则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河南万安公司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新证据,故河南万安公司的再审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河南万安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南万安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杨咏梅
         

二○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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