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万安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济南平安电子有限公司与河南万安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三终字第240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济南平安电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陶成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向功,河南兰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随锋,河南兰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万安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吕万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家和,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济南平安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南平安公司)与被上诉人河南万安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万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济南平安公司于2013年2月1日向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河南万安公司支付济南平安公司货款330000元、违约金36500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1年12月29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2、诉讼费由河南万安公司负担。河南万安公司提出反诉请求判令:1、济南平安公司支付给河南万安公司向第三方支付的技术服务费268900元;2、济南平安公司向河南万安公司支付违约金36500元。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5日作出(2013)管民二初字第2287号民事判决。济南平安公司与河南万安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上诉人济南平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向功、随锋,上诉人河南万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家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9日,济南平安公司(乙方)与河南万安公司(甲方)签订《设备销售合同》一份,主要约定:“一、甲方向乙方订购设备的名称、产品型号、数量、单价和品牌等,合计796889.20元,最终优惠价730000.00元,合计人民币大写柒拾叁万元整。二、付款方式:合同生效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金额的20%作为预付款即人民币146000.00元整,乙方收到预付款后开始订货(订货周期4周)。乙方备货后,通知甲方,甲方可根据施工现场需求分批提货,每次提货需向乙方支付当次设备货款的90%,预付款全款抵销最后一批设备款的90%,占总货款10%的余款待设备安装调试完成后或最后一批货物到场40日内付清。三、交货时间:合同约定日期内。签收方式及确认:甲方的收货人需在乙方提供的《货物签收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确认乙方的交货与本合同第一条所列设备相符。四、验收方式:甲方应在收到货物后及时对货物进行验收,如发现货物的外观有损坏,以及型号、数量等与合同约定不一致,甲方应详细列出所发现的问题,乙方应及时处理,同时甲方应尽妥善保管产品之义务。若由于甲方未尽妥善保管义务造成货物损失的,该损失由甲方承担。若甲方在收到货物七天后未向乙方提出任何书面异议,则视为甲方验收合格。……十、违约责任:1、双方均不得以各种理由擅自终止合同,任何一方违约需向对方支付合同总额5%的违约金。2、如乙方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期限准时将合格设备送达交货地点交付给甲方,除不可抗力外,每延期到货1日,甲方将扣除支付乙方的合同总价的5‰作为违约金。3、如甲方原因未能按合同规定的期限准时支付合同款项,除不可抗力外,每延期付款1日,甲方将应支付乙方的合同总价的5‰作为违约金。”合同签订后,河南万安公司分别于2011年11月9日、2011年11月19日向济南平安公司出具收货签收单各一份,载明合同约定的货物名称、型号及数量。2011年11月9日,河南万安公司向济南平安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300000元,并支付定金100000元。现济南平安公司以河南万安公司尚欠330000元货款未付为由,要求河南万安公司支付货款330000元、违约金365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河南万安公司认为济南平安公司提供产品设备及软件不符合合同约定,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为由,提起反诉,要求承担其向第三人支付的技术服务费268900元,并承担违约金。
另查明,济南平安公司供给河南万安公司的安防系统视频监控及报警设备,河南万安公司安装于其承建的河南省烟草公司安阳市公司卷烟配送中心综合办公楼、联合工房建筑智能化工程。
在诉讼过程中,河南万安公司提供2012年5月5日《关于安阳烟草项目遗留问题》、2012年11月6日《通知函》及2012年11月16日告知函各一份,均显示在项目实施过程中,设备安装调试及济南平安公司的售后服务出现了不同程度的问题。
在诉讼过程中,河南万安公司提供2014年9月11日其与郑州晨锐电子有限公司签订的《技术服务外包合同》一份,约定:技术施工范围为解决该项目以下问题:1、“霍尼韦尔”监控系统因平台软件故障导致系统瘫痪;2、“霍尼韦尔”周界红外报警系统整体瘫痪,接通电源后误报、漏报致使系统无法使用;3、监控系统存储录像回放存在露秒现象;4、前端摄像机不在线状态;5、监控控制键盘不能使用。各项费用(不含税)共计为人民币268900元。后河南万安公司向郑州晨锐电子有限公司支付了该款项,郑州晨锐电子有限公司向河南万安公司开具了收据。
2014年3月27日,河南万安公司名称由河南万安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更名为河南万安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原审法院认为,济南市平安电子有限公司与河南万安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所签《设备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济南平安公司于2012年11月9日、2012年11月19日分两次向河南万安公司履行了交货义务,河南万安公司先后向济南平安公司支付定金100000元、货款300000元。济南平安公司依照《设备销售合同》的约定依法履行交货义务,河南万安公司未按约定支付货款显属违约。济南平安公司、河南万安公司双方合同约定总价款为730000元,扣除河南万安公司已付货款300000元,定金100000元,河南万安公司应支付济南平安公司货款330000元。济南平安公司请求河南万安公司支付货款330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院予以支持。关于济南平安公司请求河南万安公司支付违约金36500元的诉讼请求。在本案中济南平安公司的损失体现为逾期利息损失,而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已对违约责任有明确约定,违约责任的性质为损失补偿性,济南平安公司在主张违约金赔偿的同时主张利息损失赔偿,有失公平,故济南平安公司的此项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关于济南平安公司请求河南万安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济南平安公司、河南万安公司双方签订的设备销售合同第二条约定,货款应于最后一批货物到场40日内付清,河南万安公司签收单显示最后一批货物到场时间为2011年11月19日,河南万安公司付清全部货款的时间应为2012年12月28日,故河南万安公司应自2012年12月29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济南平安公司的此项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关于河南万安公司反诉要求济南平安公司支付第三方技术服务费268900元的诉讼请求。本案系特殊设备的买卖,济南平安公司供货后,对涉案的设备有调试的义务,设备的质量问题不能单单依据双方签订的《设备销售合同》第五条验收方式以收到货物七天后未向乙方提出任何书面异议,则视为甲方验收合格”,且河南万安公司提交的2012年5月5日《关于安阳烟草项目遗留问题》、2012年11月6日《通知函》及2012年11月16日告知函,均能证明济南平安公司所供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河南万安公司虽提供其与第三方签订的技术服务外包合同证明其因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其向第三方支付技术服务费268900元,但河南万安公司在2012年发现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后,与济南平安公司就质量问题未解决的情况下,没有采取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河南万安公司存在一定过错,应自行承担损失的一部分,鉴于本案设备质量问题给河南万安公司造成一定的损失,该院酌情济南平安公司赔偿河南万安公司技术服务费100000元,河南万安公司反诉请求超出部分,该院不予支持。关于河南万安公司反诉要求济南平安公司支付违约金36500元的请求。因济南平安公司、河南万安公司双方在合同中未就设备质量问题约定违约金,故河南万安公司主张违约金的请求,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有关法律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河南万安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济南平安电子有限公司货款330000元,并支付自2011年12月29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利息以33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二、济南平安电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河南万安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技术服务费100000元。三、驳回济南平安电子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四、驳回河南万安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的其它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47元(含反诉费5504元),由济南平安电子有限公司负担4151元,河南万安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8496元。
宣判后,济南平安公司与河南万安公司均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济南平安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济南平安公司承担河南万安公司技术服务费100000元的事实错误,证据采信错误,济南平安公司已经履行了交货义务而且质量合格,不应当承担河南万安公司单方寻求第三方维修设备而支付技术服务费用。双方签订的设备销售合同第五条约定,甲方在收到货物七天后未向乙方提出任何书面异议,视为甲方验收合格。河南万安公司没有在异议期内提出任何质量方面的书面异议,说明济南平安提供的产品质量合格,但河南万安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后期的货款支付义务,存在违约情形;河南万安公司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明济南平安公司供货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河南万安公司未征得济南平安公司的同意与允许,单方寻求第三方对设备进行维修服务,不符合约定,应由河南万安公司自行承担费用。请求:一、撤销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4)管民二初字第2287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不予赔偿河南万安公司100000元的技术服务费或发回重审;二、河南万安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河南万安公司对济南平安公司的上诉答辩称:一、合同签订之后,济南平安公司对货物负有保证质量及售后义务,本案已经查明事实,不可否认。二、河南万安公司安装使用济南平安公司供给的产品后,发现质量问题及时向济南平安公司反映,要求履行义务,都被无理拒绝,有证据佐证。三、在济南平安公司不负责任情况下,河南万安公司请求第三方解决,是依法行使抗辩权。因此请求驳回上诉。
河南万安公司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查明河南万安公司付款的最后期限是2012年12月28日前,但济南平安公司在2012年12月28日前发生了违约行为,且该违约行为严重妨碍或影响了双方合同目的的实现,河南万安公司停止付款,是行使不安抗辩权利。济南平安公司违约产生的后果,到2014年10月28日才消除,故河南万安公司应于2014年10月28日前付清货款。二、河南万安公司自济南平安公司违约行为发生之日,一直向其主张权利,济南平安公司无理拒绝情况下,河南万安公司才选择向第三方救助解决,产生了解决质量问题的费用,并不是扩大损失的费用。三、根据法律规定,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没有约定违约责任或者约定不明的,应当以其他方式承担违约责任,而不是不承担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4)管民二初字第2287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减少支付济南平安公司330000元(河南万安公司的经济损失-质量违约金)的货款,并于2014年10月28日次日起算利息;济南平安公司支付违约金35600元,并赔偿河南万安公司经济损失268900元。
济南平安公司对河南万安公司的上诉答辩称:一、一审法院判决河南万安公司向济南平安公司支付剩余货款33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二、河南万安公司要求济南平安公司赔偿损失及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河南万安公司没有在异议期内提出书面异议,并将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并投入使用视为产品验收合格,现以产品质量不合格为由,拒不支付货款,违反约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合同应当严格遵守,济南平安公司与河南万安公司签订的《设备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河南万安公司上诉称其之所以拒绝付款是因为济南平安公司存在严重违约行为,是行使合同法所赋予的不安抗辩权,根据《合同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二)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三)丧失商业信誉;(四)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河南万安公司的抗辩事由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可以行使不安抗辩权的情形,故本院对其该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河南万安公司向济南平安公司支付剩余货款33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并无不当。对一审中河南万安公司要求济南平安公司赔偿技术服务费268900元的反诉请求,本院认为,本案是特殊设备的买卖合同,济南平安公司在供货后还负有安装调试、保障产品正常使用的后续义务,即使河南万安公司未在《设备销售合同》第五条约定收到货物七天的期间向济南平安公司提出任何书面异议,也不能仅据此就认定济南平安公司所提供的货物就不存在质量问题,根据河南万安公司提交的2012年5月5日《关于安阳烟草项目遗留问题》、2012年11月6日《通知函》及2012年11月16日告知函,原审法院认定济南平安公司所供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有相应的事实依据;河南万安公司在未与济南平安公司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在2014年9月单方委托郑州晨锐电子有限公司进行技术维护,并支付了268900元费用,原审法院考虑该情形及济南平安公司长达两年的期间都未能解决涉案设备的技术维护问题,酌定在100000元技术服务费范围内支持河南万安公司的反诉请求并无不妥。综上,对济南平安公司、河南万安公司的上诉主张,因其缺乏相应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53元,由上诉人济南平安电子有限公司负担2300元,由上诉人河南万安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825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曾小潭
审判员  马 莉
审判员  刘平安

二〇一六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  刘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