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万安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与河南万安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0104民初1070号
原告:**,男,1982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
被告:河南万安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紫荆山路**号*号楼**号。
法定代表人:吕变,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家和,男,该公司法务专员,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
原告**与被告河南万安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安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万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家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2.判决原告补发从2016年12月8日起至2017年2月4日止的工资差额部分1000元,加班工资4461.21元(其中休息日加班工资7.5天3103.45元,正常工作日加班工资35小时1357.76元);3.判决被告支付从2016年12月8日至2017年2月4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支付的双倍工资计8000元;4.判决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500元,经济补偿金225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8日,原、被告建立劳动关系。直至2017年2月4日,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原告在被告处工作的月工资为4500元,故被告应为此另行支付8000元的二倍工资。2017年2月4日,被告非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并克扣工资1000元整,故被告应支付违法解除合同赔偿金4500元,经济补偿金2250元。原告在被告处的上班时间为周一至周六,周日休息。原告从2016年12月8日起至2017年2月4日休息日上班时间共计7.5天,正常工作日加班35小时,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加班费。原告不服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结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万安公司辩称,根据原告亲笔签名的工资领据,原告于2016年12月10日入职为被告员工,于2017年1月7日请假后未归离职。其在被告处的工作时间共计28天,未满一个月。且被告已经给了原告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履行了法定义务。原告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的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执、费用报销单、请假条,被告提交的工资领据、员工任职证明,双方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打卡记录、公司组织结构及规章制度、通讯录、QQ聊天记录为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采信;2、原告提交的通话清单无法显示通话对方信息,本院不予采信;3、原告提交视频录像,内容清楚完整,本院予以采信;4、被告提交的考勤表系被告单方制作,没有原告的确认,且与视频录像内容和工资领据内容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系万安公司员工,从事技术工作,双方约定试用期内月工资为4500元。**在万安公司工作期间,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万安公司未为**交纳社会保险,**的实发工资为2016年12月3500元、2017年1月3450元。**于2017年2月回到万安公司结算工资,公司的工作人员确认**工作到2017年1月23日,并按照该日期向**结算发放工资。在2017年1月23日的工资领据上载明“2016.12月工资,21天”,**在该工资领据上签名。在2017年2月28日的工资领据上载明“1月份工资结清”,**在该工资领据上签名。
关于**的入职时间,**主张为2016年12月8日,万安公司主张为2016年12月10日。关于**的离职时间,**主张其在2017年2月4日接到万安公司副总经理郭培丽的电话,通知其解除劳动关系,万安公司主张**于2017年1月7日请假后未再回到公司上班。
2017年12月,**向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请求与诉讼请求一致。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12月29日作出管劳人仲案字(2017)155号仲裁裁决,认为**提交的证据均为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驳回了**的仲裁请求。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关于原告的入职时间,根据原告签名确认的2017年1月23日的工资领据显示“2016年12月工资,21天”,本院确认原告的入职时间为2017年12月10日。关于原告的离职时间,根据原告工作到2017年1月23日的事实,以及原告签名确认的2017年2月28日的工资领据显示“1月份工资结清”,本院确认原告的离职时间为2017年1月23日。因此,原告与被告自2016年12月10日至2017年1月23日存在劳动关系。关于原告主张的2016年12月8日至2017年2月4日期间的工资差额,因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到2017年1月23日,期间的工资已经结清,故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加班工资,因原告未能提交其加班的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双倍工资,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被告应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2017年1月10日至2017年1月23日)支付双倍工资,经计算为2069元(4500元÷21.75天×10天),原告超出该范围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金,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故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经济补偿金,因被告未为原告交纳社会保险,故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在被告处工作不满半年,故应支付半个月的工资2250元作为经济补偿金,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与被告河南万安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自2016年12月10日起至2017年1月23日止存在劳动关系。
二、被告河南万安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2017年1月10日至2017年1月23日的双倍工资2069元、经济补偿金2250元,合计4319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河南万安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宋文梅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  曹建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