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万安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河南万安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等与四川长虹佳华信息产品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二中民终字第053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万安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紫荆山路72号4号楼32号。
法定代表人吕万山,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永红,河南规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于鹏飞,男,河南万安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技术部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吕万山,男,1970年5月25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长虹佳华信息产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科创园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立新,男,四川长虹佳华信息产品有限责任公司法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华德根,北京市英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万安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万安公司)、上诉人吕万山因与被上诉人四川长虹佳华信息产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长虹佳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3)丰民初字第152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4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申小琦担任审判长,法官杜彦博、刘佳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4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河南万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吕万山及委托代理人朱永红、于鹏飞,被上诉人长虹佳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立新、华德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虹佳华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长虹佳华公司与河南万安公司于2012年5月5日签署一份《购销合同》,河南万安公司向长虹佳华公司订购价值1150000元的中兴设备。长虹佳华公司依约交付了全部货物。截止目前河南万安公司尚欠920000元的货款未予支付。依照合同约定,若河南万安公司延迟付款每日依照未付清货款金额的0.1%向长虹佳华公司支付违约金。吕万山向长虹佳华公司出具保函,自愿为河南万安公司与长虹佳华公司签订的所有买卖合同中规定河南万安公司应履行的付款义务(买卖合同项下总金额、违约金或罚金及与上述金额或实现上述金额有关的利息、手续费、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进行担保。且该份担保函中约定此担保自生效之日起不可撤销,担保方式为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故长虹佳华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河南万安公司、吕万山支付货款920000元、截至2013年8月16日止的违约金337180元、自2013年8月17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按920000元日千分之一计算),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保全费。
河南万安公司、吕万山在一审中答辩称:一、长虹佳华公司违约在先,给河南万安公司造成损失。1、长虹佳华公司少发货物,河南万安公司未收到合同清单中所列的媒体管理授权费用ZXOSS-MM-L100,品牌:中兴,数量5套。该部分货款应予扣除。2、长虹佳华公司销售的软件产品没有鉴定测试报告、著作权登记证书,属不合格软件,与其销售的硬件产品不匹配、不兼容,出现质量问题,导致项目无法验收,工程款无法结算。3、长虹佳华公司虚假承诺。出现问题后,河南万安公司多次联系长虹佳华公司,问题得不到解决。二、长虹佳华公司销售不合格产品属违约在先,不支付货款是行使抗辩权。违约金过高不应得到支持。根据合同约定,未付清全部货款之前,长虹佳华公司还享有货物所有权,其应取回不合格产品,更换成合格产品。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长虹佳华公司的诉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5月5日,长虹佳华公司(卖方)与河南万安公司(买方)签订《购销合同》,约定:河南万安公司向长虹佳华公司购买中兴品牌的中心管理软件、WEBSERVER、媒体转发软件、媒体存储软件、媒体管理授权费用、公安监控客户端软件、管理客户端软件、媒体接入软件、网络红外半球、网络球机、解码器、网络存储设备等,金额合计1150000元;交货时间为款到帐后30天内;交货地点为郑州市紫荆山路72号裕鸿花园D座11层;运输方式为汽运;交货方式为卖方送货,卖方负担运费;买方应在产品到货后的两日内完成验收,买方在验收中如发现产品名称、型号规格、数量、质量与本合同规定条件不符,须在产品到货后三日内提出书面异议和处理意见;如买方未按规定期限提出书面异议的,视为卖方所交产品符合合同规定;结算方式为合同签订后三个工作日内买方支付货款230000元整,卖方通知排产,货到30天内付清余款,厂家通知发货前收取剩余货款的30天延期支票;如果买方无法按上述付款承诺付清全部货款,卖方每日将按照未付清货款千分之一的比例收取违约金;出现合同纠纷,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如若协商或调解不成,由卖方所在地的法院裁决。同年6月1日,吕万山向长虹佳华公司出具”担保函”,承诺其为河南万安公司与长虹佳华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限为债务人应向债权人支付最后一笔货款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一年;担保范围是合同项下的总金额、违约金或罚金,与上述金额或实现该金额有关的利息、手续费、律师费、诉讼费等必要的费用。合同签订后,长虹佳华公司于同年7月19日依约向河南万安公司交付了产品。河南万安公司在《货物签收单》上盖章确认。河南万安公司支付了货款230000元,至今尚欠长虹佳华公司货款920000元未付。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长虹佳华公司与河南万安公司之间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现长虹佳华公司依约交付货物,河南万安公司签收货物后应依约及时支付货款。长虹佳华公司要求河南万安公司支付货款,理由正当,该院予以支持。河南万安公司迟延给付货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迟延给付的违约责任。吕万山应依约承担相应保证责任。尽管长虹佳华公司与河南万安公司在合同中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但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按双方约定方法计算的违约金数额已过分高于所造成的损失,不符合”以补偿性为主,惩罚性为辅”的原则,故该院对长虹佳华公司要求河南万安公司给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河南万安公司、吕万山辩称长虹佳华公司少发货物,经庭审核实,其所指的是设备清单中的第五项”媒体管理授权费用”,并非实体货物,且河南万安公司在收货时对货物数量并未提出异议。故其要求在货款中扣减的意见,该院不予采纳。河南万安公司、吕万山辩称长虹佳华公司所供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等,为不合格产品,因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并明确表示不对产品进行质量鉴定,故其提出的产品质量抗辩,该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河南万安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吕万山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四川长虹佳华信息产品有限责任公司货款九十二万元;二、河南万安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吕万山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长虹佳华信息产品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迟延付款违约金(以九十二万元为基数,自二○一二年八月十九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一至三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以不超过九十二万元为限);三、驳回四川长虹佳华信息产品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河南万安公司、吕万山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判决错误。一、长虹佳华公司违约在先,河南万安公司、吕万山不支付货款是行使抗辩权。1、河南万安公司与长虹佳华公司签订了127万元和115万元两份合同,这两份合同具有关联性,是一份总合同,在履行127万元合同时,长虹佳华公司拒不开发票,河南万安公司告知长虹佳华公司如果不开发票无法支付115万元合同的剩余货款。2、在履行115万元合同的过程中,长虹佳华公司晚发货,少发货。依合同约定,长虹佳华公司应于首付款支付后30天内发货,河南万安公司于2012年5月18日支付了首付款,按约定长虹佳华公司应于2012年6月18日前交货,但其实际交货日期是2012年7月19日,晚交了一个月。另外,河南万安公司实际收到的货物与合同清单不符,合同清单上列明的媒体授权管理费用,长虹佳华公司至今未交付,应该在货款中扣除5万元。二、长虹佳华公司提供的产品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且不履行售后服务承诺,导致河南万安公司承建的网上督察系统无法正常运行,工程款无法结算。1、长虹佳华公司提供的软件产品没有鉴定测试报告,没有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属不合格产品,且与长虹佳华公司提供的硬件产品不匹配、不兼容,造成网上督察系统在质保期内出现不同程度的质量问题,工程款无法结算,给长虹佳华公司造成232482元的损失。2、长虹佳华公司不按照约定履行售后服务承诺,设备出现质量问题后,河南万安公司多次联系长虹佳华公司的工程技术人员,无人应答,多次发函,问题也没得到解决。三、违约金过高不应得到支持。一审法院滥用自由裁量权,把违约金提高到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长虹佳华公司违约在先也有过错,即使有违约金,也应是在贷款利率基础上上浮30%。违约时间应当从2013年6月26日计算。网上督察系统出现质量问题后,河南万安公司和第三方对系统进行维修,造成损失232482元。综上,河南万安公司、吕万山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判定长虹佳华公司违约并减少价款,赔偿河南万安公司损失232482元,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及保全费。
长虹佳华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河南万安公司、吕万山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河南万安公司提到127万元和115万元两份合同,127万元的合同与本案无关,不存在所谓的抗辩权。二、河南万安公司存在逾期不付款的违约行为。三、河南万安公司提出种种理由说我方违约、不履行售后服务等,均没有证据支持,事实上我方不存在其所说的违约情况。
本院经审理补充查明:庭审中,河南万安公司当庭提交了濮阳市公安局警务督察支队于2014年2月20日出具的《濮阳市公安局网上督察系统设备运行存在问题及处理决定》,用于证明长虹佳华公司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长虹佳华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该网上督察系统除了使用长虹佳华公司的产品外,还有其他公司提供的产品,系统在运行中存在问题不能证明就是长虹佳华公司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引起的。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购销合同》、《货物签收单》、担保函、《濮阳市公安局网上督察系统设备运行存在问题及处理决定》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长虹佳华公司与河南万安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购销合同》签订后,长虹佳华公司依约交付了货物,河南万安公司在签收货物后,未在合同约定的异议期限内对货物的名称、型号规格、数量、质量提出书面异议,亦未在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内主张货物有其他质量问题的抗辩,故其逾期不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由于按照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法计算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长虹佳华公司的损失,一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对违约金予以适当调整并无不当。对于河南万安公司、吕万山主张的媒体管理授权费用未交付,要求在货款中予以扣减的上诉意见,本院认为,媒体管理授权费用并非实物,且河南万安公司在签收货物后未在合同约定的异议期内对该问题提出书面异议,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河南万安公司、吕万山提出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为不合格产品,要求长虹佳华公司承担减少价款、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上诉请求,因其在一审中未提出反诉,故本院对该请求不予审查,河南万安公司、吕万山应另行解决。
综上,河南万安公司、吕万山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8057元、保全费5000元,由河南万安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吕万山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0元,由河南万安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吕万山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申小琦
代理审判员  杜彦博
代理审判员  刘 佳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马 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