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万安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四川长虹佳华信息产品有限责任公司与河南万安智能工程有限公司、吕万山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3)二中民终字第172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万安智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紫荆山路72号4号楼32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河南规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吕万山,男,1970年5月2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河南规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长虹佳华信息产品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登记注册地四川省绵阳市绵阳科创园区,主要营业地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西路188号18区26号楼长虹科技大厦9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上诉人河南万安智能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长虹佳华信息产品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3)丰民初字第15280-2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
四川长虹佳华信息产品有限责任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12年5月5日,四川长虹佳华信息产品有限责任公司与河南万安智能工程有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河南万安智能工程有限公司向四川长虹佳华信息产品有限责任公司订购1150000元的中兴设备。四川长虹佳华信息产品有限责任公司依约交付了全部货物,河南万安智能工程有限公司尚欠920000元货款未予支付。吕万山向四川长虹佳华信息产品有限责任公司出具担保函,自愿为《购销合同》中规定河南万安智能工程有限公司应履行的付款义务进行担保,且该份担保函中约定此担保自生效之日起不可撤销,担保方式为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四川长虹佳华信息产品有限责任公司为此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河南万安智能工程有限公司、吕万山支付所欠的货款等。
一审法院向河南万安智能工程有限公司、吕万山送达起诉状后,河南万安智能工程有限公司在法定答辩期内向一审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所谓的协议管辖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2012年5月5日签订的《购销合同》约定的卖方所在地不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应属约定不明确,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本案应由河南万安智能工程有限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一审法院将本案移送至河南万安智能工程有限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四川长虹佳华信息产品有限责任公司与河南万安智能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法律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四川长虹佳华信息产品有限责任公司(卖方)与河南万安智能工程有限公司(买方)签订的《购销合同》约定:出现合同纠纷,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如若协商或调解不成,由卖方所在地的法院裁决。四川长虹佳华信息产品有限责任公司与河南万安智能工程有限公司在《购销合同》中的约定管辖符合法律规定,明确有效。同时,根据四川长虹佳华信息产品有限责任公司提供《房屋租赁合同》及《证明》,四川长虹佳华信息产品有限责任公司从2012年5月至今一直在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西路188号18区26号楼长虹科技大厦9层办公。四川长虹佳华信息产品有限责任公司实际经营地位于北京市丰台区。公司登记注册地与实际经营地不一致的,应以实际经营地为准。四川长虹佳华信息产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位于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辖区,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河南万安智能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河南万安智能工程有限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一、一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2012年5月5日签订的《购销合同》约定的卖方所在地不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应属约定不明确。二、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即使《购销合同》中的约定管辖明确有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也没有管辖权,应当移送到四川省绵阳市高新区人民法院。三、一审法院认定四川长虹佳华信息产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位于北京市丰台区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河南万安智能工程有限公司、吕万山上诉请求:撤销(2013)丰民初字第15280-2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审理。
四川长虹佳华信息产品有限责任公司对于河南万安智能工程有限公司、吕万山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四川长虹佳华信息产品有限责任公司系依据其与河南万安智能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及相关证据提起诉讼,要求判令河南万安智能工程有限公司、吕万山支付所欠的货款等,故本案属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四川长虹佳华信息产品有限责任公司与河南万安智能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第七条约定:”纠纷处理:出现合同纠纷,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如若协商或调解不成,由卖方所在地的法院裁决。”卖方系原审原告四川长虹佳华信息产品有限责任公司,该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有关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故应认定为合法有效。
主合同和担保合同选择管辖的法院不一致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虽然吕万山在为四川长虹佳华信息产品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担保函》中第4条载明”在履行本担保函过程中如发生的争议应通过协商解决,经协商未能解决的,本公司同意将与四川长虹佳华信息产品有限责任公司争议提请绵阳市高新区人民法院裁决......”,但根据法律规定,仍应按照主合同即四川长虹佳华信息产品有限责任公司与河南万安智能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确定案件管辖。
法人的住所地是指法人的主要营业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根据四川长虹佳华信息产品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及北京道丰总部基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四川长虹佳华信息产品有限责任公司从2012年5月至今一直在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西路188号18区26号楼长虹科技大厦9层办公,即四川长虹佳华信息产品有限责任公司主要营业地位于北京市丰台区。因此,应认定四川长虹佳华信息产品有限责任公司的住所地位于北京市丰台区,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河南万安智能工程有限公司、吕万山关于本案应由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
综上,一审法院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河南万安智能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磊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