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23)湘1102行审52号
申请执行人:永州市交通运输局,住所地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日升路19号。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男,该局工作人员(特别授权)。
被执行人:湖南省八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梅湾路202号。
法定代表人:***。
申请执行人永州市交通运输局申请强制执行永交处罚决定〔2022〕71512号行政处罚决定一案。本院于2023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永交处罚决定〔2022〕71512号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全面审查。
申请执行人申请强制执行的具体内容为:请求法院准予强制执行永交处罚决定〔2022〕71512号行政处罚决定,责令被执行人湖南省八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缴纳3300元罚款及加处罚款3300元,共计6600元。申请执行人依据的事实和理由:被执行人湖南省八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的湘M1××**车辆于2022年6月6日12时46分34秒在城区南津路公路上违法超限运输一案,已经申请执行人调查清楚,经检测该车辆当日当次车货总重42.24吨,超限11.24吨,超限率36.25%。申请执行人于2022年9月23日向湖南省八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达了永交罚告〔2022〕71512号《永州市交通运输局行政处罚事前告知书》,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申请执行人提出陈述、申辩意见和听证要求。申请执行人于2022年11月16日向被执行人下达了永交处罚决定〔2022〕71512号《永州市交通运输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既不申请行政复议又不向法院起诉,也不履行永交处罚决定〔2022〕71512号《永州市交通运输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23年7月12日向被执行人下达了永交催告〔2022〕71512号《催告通知书》。经催告后,被执行人仍不履行法定义务,特向法院强制执行。
申请执行人提交了立案审批表、货运车辆检测单(初检)、大型汽车湘M1××**车辆信息、湖南省计量检测研究院检定证书、案件调查报告、案件调查报告审批表、重大案件集体讨论会议记录、行政处罚事前告知书及送达回证、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催告通知书及送达回证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永州市交通运输局对被执行人湖南省八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出的永交处罚决定〔2022〕71512号行政处罚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该行政处罚决定发生法律效力后,经申请执行人催告,被执行人仍未自动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永州市交通运输局作出的永交处罚决定〔2022〕71512号行政处罚决定中对被执行人湖南省八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处3300元罚款及加处罚款3300元,共计6600元。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
第五十七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申请进行书面审查,对符合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行政决定具备法定执行效力的,除本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执行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条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七日内由行政审判庭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准予执行的裁定。
人民法院在作出裁定前发现行政行为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应当听取被执行人和行政机关的意见,并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准予执行的裁定。
需要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由本院负责强制执行非诉行政行为的机构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