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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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莲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赣0321民初885号
原告:江西省某某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莲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三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雍文(萍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雍文(萍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省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莲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金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西省某某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简称“三兄弟公司”)与被告湖南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八方公司”)、江西省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胜发公司”)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湖南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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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江西省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了两次庭审,第三次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西省某某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八方公司与被告胜发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因其违法拆除原告房屋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暂计460万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3年投资开发位于莲花县××房××栋××楼。因项目发展需要,2020年3月9日,原告与被告胜发公司签订《投资重启产业建设与经营的合作合同》,约定被告胜发公司须投入2000万元资金用于缴纳之前原告尚欠的土地出让金1731万元及偿还原告的债务,以启动整个项目。这也是双方签订该合同的根本目的,该合同还明确约定前述商业楼的产权归原告所有。合同签订后,被告胜发公司未投入任何资金。2020年6月1日,原告与被告胜发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其中第一条约定:“乙方(即原告)将已取得土地权属证号为莲国用(2015)第0××3号,面积14633.40平方米的宗地,作为乙方与甲方(即被告胜发公司)合作开发秀美新城项目的出资”,这进一步说明前述商业楼产权归属原告;第四条约定“乙方同意甲方拆除对建设酒店项目有阻碍的已建建筑物两栋,面积按实测计算。”被告八方公司在未能确定被告胜发公司是否拥有被拆房屋的产权及处分权的情况下,仅凭一纸合同,不加详察,就贸然拆除原告房屋,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益,理应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胜发公司在明知不享有被拆房屋的所有权及处分权的情况下,为获取非法利益,恶意处分原告财产,造成原告损失,两被告构成共同侵权,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与被告就赔偿事宜几经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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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未果,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望贵院依法作出判决!
被告湖南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本案案由为合同纠纷,答辩人并非本案适格被告,亦不构成违约。二、因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只能择一主张,即使被答辩人以侵权之诉要求答辩人承担责任,答辩人因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亦不构成侵权。三、本案被答辩人诉请的460万元损失没有计算依据及计算标准,不应得到支持。
被告江西省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1、2020年3月9日签订的合作合同,第七条第三款明确了拆除商业用房。2、原告起诉的460万元损失,没有事实依据。
原告江西省某某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本院依据证据规则及庭审质证情况,对其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作如下认定:
第一次开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莲花欧码威物流园二期工程结算审核报告;证明被拆的3、7、12号楼工程的价格。八方公司质证认为,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审核结算虽涉及了3、7、12号楼,但该审核时间是2018年3月21日,并不能代表为该房屋拆除的价值,原告没有提供土地使用许可证相关的证书,不能证实该房屋是合法建筑,如该房屋被认定为违法建筑,人工费等损失不应得到支持,根据相关判例,最多支持建筑损失。胜发公司质证认为,拆了房子属实,但这是原告内部的审核报告,是否真实我们不清楚。本院认为,莲花欧码威物流园二期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只是反映该工程结算时的价格,提交报告的时间为2018年3月21日,但至3、7、12号楼工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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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拆除时,已过去几年,所以原告以2018年的审核报告来确定拆除时的工程价格依据不足,不能达到该证明目的,被告八方公司异议成立。
2、2018赣0321民初352判决书;证明原告已经完工的楼层被拆除了,是合法建筑。八方公司质证认为,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该份判决书并没有对案涉房屋是否合法进行认定,所涉及的是建筑工程合同纠纷,判决的是三兄弟应当支付工程款,并不会考量房屋的权属问题。即使是对于没有施工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只要房屋确属实际施工人所建设,发包方也应当支付工程款。因此,该判决书与本案无关,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胜发公司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案涉房屋将近20亩的土地使用权没有报批。本院认为,该判决书只是表明原告是该工程的发包方,是该工程的权利主体,且该判决书是处理支付工程款的问题,但并不能表明该工程是不是合法建筑,对于该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可,被告异议成立。
3、现场照片3张;证明被拆掉了铝合金。八方公司质证认为,对三性均有异议,没有拍摄时间、地点,不能明确房屋的具体情况,看不出来铝合金被拆的事实。胜发公司质证认为,同八方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本院认为,现场照片只是表明该建筑窗户残缺不整,并不能表明该房屋以前是否安装了铝合金,更不明证明该铝合金是被告八方公司拆除的,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异议成立。
4、现场照片4张;证明被拆房子现场的情况。八方公司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房屋拆除属实,认定是现场拆除的照片。胜发公司质证认为,对其无异议。本院认为,原、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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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方无异议,对该证据予以采信。5、图纸;证明3、7、12号楼的建筑面积、层高是一样的。八方公司质证认为,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方提供的是10、11号楼的图纸,虽然原告称3、7、12号楼的建筑面积、层高与10、11号楼一致,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佐证,每一栋楼应该都有相应的图纸、设计单位设计出图、图审单位审核通过方可进行施工,因此,原告不能提供证明案涉3栋房屋实际情况的图纸,其举证不能的责任,应当由其自行承担。胜发公司质证认为,同八方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本院认为,该图纸无法证明被拆建筑实际面积,本院不予采信。
第二次开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总平面图;证明被拆的房屋是该平面图所表示3#、7#、12#展示交易用房,被拆的窗户是1#、2#展示交易用房的窗户。同时也可以证明被拆房屋根本不会影响酒店的施工。胜发公司质证认为,对三性予以认可。与原告有约定可以拆除。八方公司质证认为,未见原告方提供案涉3号楼、7号楼及12号楼配套的土地证、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如无上述证照,相关楼房为违章建筑,违章建筑属于应当拆除的建筑,不能按照合法建筑物进行价值评估。同时本案证据中,无3号楼、7号楼及12号楼地勘资料和桩基础施工图纸,不能确定相关楼栋的具体位置和情况。本院认为,该总平面图只是展示标注3、7、12楼的具体位置,被告八方公司质疑其证照不全,为违章建筑,不能按照合法建筑进行价值评估具有合理性,但是原告有土地使用证、政府批文等凭证,且3、7、12楼系原告开发建设的,原告是该建筑的权利主体,即使被认定违章建筑,被告未经原告允许就行拆除,同样侵害了原告合法财产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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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7#展示交易用房图纸;证明被拆的3#、7#交易展示用房是按这些图纸的要求完成已完工程的施工。胜发公司质证认为,因有些图纸没有加盖公章,请法庭核实图纸的真实性。工程量应结合现场的楼层来看。八方公司质证认为,原告方提供的37份图纸均为复印件,且从图纸的形式要件上看,一份具有法律效力的合格的施工图,应当同时印有设计单位出图章,注册人员的注册章,以及图审公司的图审章。本案中三兄弟公司提交的图纸均不符合上述条件,尤其是12#楼的相关图纸,更是三章一个都不具备,根本不能确定已经经过图审被批准用于施工,不能作为本案的鉴定依据。本院认为,与证据1的认证意见一致。
3、12#展示交易用房图纸;证明被拆掉12#交易展示用房是按这些图纸的要求完成已完工程的施工。胜发公司质证认为,与证据二的质证意见一致。八方公司质证认为,从图纸的内容来看,首先,该图纸中的建设单位系九江市鑫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而非三兄弟公司;其次,欧玛威商贸物流园道路工程平面图,不能体现湖南八方公司受江西胜发公司委托已拆除的两栋框架具体编号,其他的十几份图纸中,虽然载明系1#-7#,以及12#的相关平面图,但是三兄弟公司仍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拆除的系3号楼、7号楼及12号楼,在没有其他的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既不能确定湖南八方公司拆除的楼栋编号及具体位置,更不能确定相应的面积,无法达到鉴定的标准。本院认为,该认证意见与证据1、2相同,不再赘述。
4、《莲花欧码威物流园二期工程结算审核报告》;证明被拆的3#、7#、12#交易展示用房的已完工程按《江西省建筑工程消耗量定额(2004)》、《江西省装饰装修工程消耗量定额(2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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计量,工程量总额为2122210.41元。八方公司质证认为,37份图纸中,道路、强弱电、消防、给排水、防雷相关、第三层结构图纸对应的内容均属于未施工内容,不能作为本案鉴定依据。胜发公司质证意见:与八方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本院认为,该审核报告只是体现2018年3月当时的工程量及工程金额,且部分被拆建筑层只是单纯的框架,不是完成的配套完整建筑,因此该审查报告反映的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不能以该工程量总额来确定最终的损失额,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被告异议成立。
5、《莲花欧码威物流园一期(一标)工程结算审核报告》;证明被拆的1#、2#交易展示用房的窗户按《江西省建筑工程消耗量定额(2004)》、《江西省装饰装修工程消耗量定额(2004)》计量,直接费用分别为53897.48元、53897.48元。八方公司质证认为,三兄弟公司提出的鉴定申请中还包含1号楼及2号楼的铝合金门窗价值以及部分消防设施价值。对于这两项申请鉴定事项,三兄弟公司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甚至连部分消防设施的具体指向都不明确,根本无法鉴定。对三性均有异议,属于三兄弟单方委托,属于造价咨询,如果要鉴定12#楼具体的工程量、工程价款应当提供具体的施工合同、工程签证单、工程价款的支付凭证。预算表中预算人员都没有签字。不存在纺丝涂料的施工项目。按照建设工程领域的惯例,工程款的结算会在江西省定额的范围之内按照下浮的一定比例进行结算。1#、2#楼的门窗和消防设施具体情况,我们不清楚,我们也没有拆除。胜发公司质证意见与八方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没有证据足以证明涉被拆除房屋的门窗以及消防设施的损坏是被告所为,故该证据不足以采信,被告异议成立。
6、莲花县人民政府《关于欧码威商贸物流园项目产权转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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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批复》;证明原告对被拆房屋拥有所有权。7、土地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证明原告对被拆房屋拥有所有权。按照房地产开发的惯例,我们只是没有交完土地款,所以没有拿到施工许可证等证件,从政府的批文可以看出我们三兄弟公司对被拆除的房屋拥有所有权。对证据6、7,八方公司质证与胜发公司质证意见一致。认为湖南八方公司应江西胜发公司要求拆除的只是未完成的两栋框架至二层、并二层有一半属于没有板面的框架,没有做任何给水、排水、强电、弱电、消防、门窗、屋面等内容(附照片)。3#、7#、12#号楼的图纸位置与规划许可证的位置不一致,不在土地证、规划许可证的范围之内,该三栋建筑为违章建筑。综上,湖南八方公司认为三兄弟公司提供的证据根本不足以启动鉴定程序,无法通过鉴定确认已拆除房屋的价值及相关附属设施价值。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建筑物的施工除了应该具备土地、规划许可证,还应当具备施工许可证,在未办理施工许可证的前提下,所建设的建筑物不具有合法性,不应当参照手续完备的建筑物进行鉴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真实合法,能证明原告对该房屋具有产权,本院予以认定。
八方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
1、案涉建筑物的照片4张;证明相关建筑物的实际状况。原告质证认为,对三性不存疑,不能完全反映所拆除的建筑物的完工情况,只是从一个角度可以看到大概的样子。胜发公司质证认为,对三性予以认可。本院认为,该4张照片基本能反映被拆建筑物的当时的实际状况,原告也认可,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被告胜发公司没有提交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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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次开庭提交的证据:
赣隆鑫房估字【2022】第0624号估价报告书;证明被拆三栋房屋评估的市场价值为2908578元。八方公司质证认为,一、我方认为评估报告所依据的证据不符合相关证据规范,不能作为鉴定的依据,因此此份鉴定报告也不应当作为本案的裁判依据。具体来说,八方公司曾在鉴定中提出过异议,对于12号楼设计图纸,没有设计单位、图审单位盖章,不具备施工图纸的基本条件,存在违章建筑的可能。对于违章建筑与合法建筑不能适用同一标准。二、1、鉴定的基础材料缺失,鉴定报告书第10页第一段结论部分明确表示此鉴定所依据的相关设计图纸,而设计图纸与实际图纸存在差异,且鉴定机构自行作出了设计图纸仅作为相关参考,不作为产权认定核定面积及确定工程量的依据。在鉴定机构采取成本法评估的前提下,如果没有确实证据证明3、7、12号楼的实际建筑面积,无法得出具体的建筑重置价格。2、结合鉴定报告第2页表格,7、12号楼一层建筑面积相差140m2,二层建筑面积相差160m2,而最终鉴定结论差异只有63000余元,显然与鉴定机构按总鉴定面积的评估结果相互矛盾。因此,该鉴定报告不能作为确定本案的依据采信。本院认为,该鉴定意见,依据合理充分,程序公正合法,采用成本法的评估方法合理可信,且系专业机构出具,是符合证据形式要求的,被告异议说没有图章、施工面积和设计图纸面积有差异是不符合事实,也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纳,被告异议不成立。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莲花县的欧码威物流园房地产项目原来系九江市鑫顺房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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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有限公司中标开发建设的,2015年4月27日,莲府办批字【2015】33号莲花县人民政府关于欧码威商贸物流园项目产权转让的批复:同意九江市鑫顺房地产有限公司按程序将其开发的欧码威商贸物流园项目转让给江西省某某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2015年5月7日,原告江西省某某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获得莲国用(2015)第0××3号土地使用证以及地字第2015100号建设规划许可证。后因项目发展需要,2020年3月9日,原告与被告江西省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投资重启产业建设与经营的合作合同》,约定被告江西省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须投入2000万元资金用于缴纳之前原告尚欠的土地出让金1731万元及偿还原告的债务,以启动整个项目。合同第四条:胜发公司代交清了原告原欠政府的土地出让金、补办商贸园以前的建设、施工产权手续,前期的商业用房九栋地面产权归属胜发公司所有。第八条:未尽事宜双方协商处理,可另签补充协议。2020年4月2日,原告与被告江西省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其中第一条约定:“胜发公司将该地块所欠的1731万元交纳给政府后开始生效……”,第六条第三款:“……股权过户后,待胜发公司将土地款一次性打给政府后,本协议生效。”2020年6月1日,原告与被告胜发公司再次签订《补充协议》将已取得土地权属证号为莲国用(2015)第0××3号,面积14633.40平方米的宗地,作为原告与胜发公司合作开发秀美新城项目的出资”。第四条约定“原告同意胜发公司拆除对建设酒店项目有阻碍的已建筑物两栋,面积按实测计算。”2020年6月2日,江西省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同意变更事项:1、胜发公司同意与三兄弟公司合作开发“秀美新城”项目即原欧码威物流项目;2、三兄弟公司以自有全部资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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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等)合作出资,占公司股份10%……”但是在主合同以及两份《补充协议》签订后,被告胜发公司未投入任何资金,也没有按照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2021年10月11日,被告胜发公司与湖南省八方公司签订《房屋拆除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莲花县升坊镇秀美新城小区内房屋拆除工作由八方公司实施施工。其中第一条:拆除范围为九栋厂房、两栋框架。同时约定八方公司负责建筑废料处理并一次性给胜发公司20万元。之后被告八方公司对原告产权范围内的房屋进行拆除,原告发现时,两栋框架、一栋基础建筑被八方公司拆除。原告就赔偿事宜与被告几经协商未果,将两被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侵犯。被告胜发公司与原告签订《投资重启产业建设与经营的合作合同》及后续两份《补充协议》系双方自愿达成,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皆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胜发公司不履行出资义务,合作合同及补充协议未达到生效条件,在此情况下,胜发公司与被告八方公司签订《房屋拆除施工合同》,约定拆除九栋厂房、两栋框架,而补充协议约定是拆除有阻碍的原建商业用房,胜发公司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合同的约定。由于胜发公司违约行为导致原告财产权利受到损害,依照民法典规定,受损害方有权选择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侵权责任。对此,原告选择提起侵权之诉,要求两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在本案中,争议的焦点是:一、两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共同侵权;二、损害结果如何确定。三、责任如何承担。
关于争议焦点一:被告胜发公司明知不享有被拆房屋的所有权及处分权的情况下,扛着与原告共同建设“秀美新城”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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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帜,达到获取非法利益目的,恶意处分原告财产,造成原告损失;被告八方公司依《房屋拆除施工合同》拆除房屋,系提供劳务获取报酬,行为是各自独立的,不存在共同侵权的情形。但两被告的行为与原告财产的损害存在因果关系、具有过错,符合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的构成要件。
关于争议焦点二:赣隆鑫房估字【2022】第0624号房地产估价报告书,秉持客观公正,综合全案具体情况,依据现有材料综合分析评估被拆建筑工程市场价格,按照科学的程序合理采用评估办法,用成本法对评估对象进行价值估算,最终确认估价对象在估价时的市场价值为2908578元。本院认为,该鉴定意见,依据合理充分,程序公正合法,采用成本法的评估方法合理可信,且系专业机构出具,符合证据形式要求,被告八方公司辩称图纸没有三章、施工面积和设计图纸面积有差异不符合事实,辩称原告证照不全、被拆建筑物系违章建筑,不能按照合法建筑进行价值评估,但是原告有土地使用证、规划许可证、政府批文等凭证,且3、7、12楼系原告开发建设的,原告是该建筑的权利主体,即使该建筑被认定违章建筑,被告未经原告允许就行拆除,同样侵害了原告合法财产权益。被告虽对鉴定意见有异议,但并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反驳或推翻,其辩解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该鉴定意见确立的市场价值总额2908578元,本院予以采纳并作为两被告应承担的损害结果。
关于争议焦点三:1、被告胜发公司没有按照《投资重启产业建设与经营的合作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履行出资、缴纳土地出让金义务,在法律没有规定及因自己的违约行为致两份补充协议不生效的情况下,与被告八方公司签订《房屋拆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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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工合同》,约定拆除原告产权范围内的九栋厂房、两栋框架,恶意处分他人财产,致两栋框架、一栋基础建筑被拆除,造成原告财产损失,应当承担主要责任。2、被告八方公司对拆除房屋的后果应当明知,理应对自身的行为给房屋所有权人的损害具备相当预见性,未经核实确认被拆房屋物权所有人,迅即与被告胜发公司签订《房屋拆除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不联系原告,没有尽到合理审慎义务,在法律没有规定或产权所有人授权情况下,八方公司对原告的建筑物进行拆除,存在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综上,根据各个侵权人的各自过错大小、原因力,承担相应按份责任,判定由胜发公司承担80%、八方公司承担20%的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条、第七条、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江西省某某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被拆除房屋的损失2908578元,由被告江西省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赔偿2326862.4元,湖南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赔偿581715.6元。
二、驳回原告江西省某某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36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48600元,其中30415元由被告江西省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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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332元,湖南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6083元,原告江西省某某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自行负担181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自判决内容生效之日起,权利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